一、国家与他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通常包括:
(1)协商谈判:双方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谈判,以期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但这类解决方案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是一种“终局性”的争议解决方法,一旦横溢方拒绝实际履行,另一方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2)当地救济:投资者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东道国的程序和实体法。
(3)外交保护: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途径与东道国交涉协商解决相关争议。
(4)国际仲裁: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能够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一)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
《华盛顿公约》赋予中心国际法人地位,使其具有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拥有缔结合同、取得和处置不动产以及诉讼的权利。中心及其财产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其官员、雇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中心及财产收入以及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豁免于一切捐税和关税。中心主要机构包括:行政理事会;秘书处;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
(二)中心的管辖权
(1)主体条件: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主观条件:争议双方必须同意将争议条中心裁决,应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同意”的共同意识表示,且该同意一经作出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如果当事一方为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则其提交中心解决争议的“同意”需要经过该缔约国的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该项批准。
(3)争端的性质:公约明确规定中心管辖“限于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而非其他性质的争端”,显然,这一表述非常原则、抽象、且公约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和界定。但从中心的某些仲裁实践可以看出,投资争端应当是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争议,在投资方式方面,除了传统上的直接投资外,持有股份、股票的行为也可视为公约项下的投资行为。
注意:当事人一旦选择中心解决争议,则意味着排除其他救济方式,包括国内法救济、其他国际仲裁和投资者母国的外交保护。
(三)中心的仲裁程序性
(1)申请仲裁:争议的当事人应向中心秘书长提
(1)协商谈判:双方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谈判,以期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但这类解决方案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是一种“终局性”的争议解决方法,一旦横溢方拒绝实际履行,另一方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2)当地救济:投资者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东道国的程序和实体法。
(3)外交保护: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途径与东道国交涉协商解决相关争议。
(4)国际仲裁: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能够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一)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
《华盛顿公约》赋予中心国际法人地位,使其具有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拥有缔结合同、取得和处置不动产以及诉讼的权利。中心及其财产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其官员、雇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中心及财产收入以及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豁免于一切捐税和关税。中心主要机构包括:行政理事会;秘书处;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
(二)中心的管辖权
(1)主体条件: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主观条件:争议双方必须同意将争议条中心裁决,应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同意”的共同意识表示,且该同意一经作出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如果当事一方为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则其提交中心解决争议的“同意”需要经过该缔约国的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该项批准。
(3)争端的性质:公约明确规定中心管辖“限于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而非其他性质的争端”,显然,这一表述非常原则、抽象、且公约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和界定。但从中心的某些仲裁实践可以看出,投资争端应当是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争议,在投资方式方面,除了传统上的直接投资外,持有股份、股票的行为也可视为公约项下的投资行为。
注意:当事人一旦选择中心解决争议,则意味着排除其他救济方式,包括国内法救济、其他国际仲裁和投资者母国的外交保护。
(三)中心的仲裁程序性
(1)申请仲裁:争议的当事人应向中心秘书长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