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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区别和联系

2009-03-27 14:08阅读:
在我国历史上,一直以来都是以个人的思想以至来统治国家,比如族长、王、皇帝和君主这些人用自己的思想来统治着自己的国家。在很久以前,孔子就提出“礼制”,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德治国”思想的产生。他号召社会用大家约定俗成的礼节、礼貌、道德来作为一种规范人的行为的标准。但自古以来,违反了这些的规定的,不论是在氏族里,还是在国家里,都会有相应的惩罚来制裁,随之也就产生了暴力。那么要维护这种暴力的存在和实施,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的行为规范,作为可以在发生什么样的事件下又可以实施某种暴力的凭证。反之,要维持这种规范的存在和运用,也得建立相应的暴力机构来保证人们遵守和实施这种规范。这种规范后来就被叫做“法”,可以看出“法”最初实一个大的社团或社会组织在其内部设立的,通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法。所以法是用来维护一国或国际组织内部秩序、成员行为模式的规范,在国家产生之后,在“德”的孕育下渐渐产生,它是逐渐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 随着人类历史的演进,在如何规范人的行为的思想上,就产生了“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的思想。
完整意义上的“以德治国”是以社会公德为基础、以社会舆论为监督和评判、以国家机关代为实施惩罚的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治国方略。“德”在社会中是多个方面的,包括公共道德、职业道德、伦理道德、家庭婚姻道德等等,以这些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模式的准则。人人都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人人都是评判官,是非对错一目了然,社会舆论的力量使得纠正、惩罚错误行为的效率提高,所以可以看出“以德治国”具有透明性、高效率性、和大众评判性。而完整意义上的“依法治国”是国家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方式。它是一种完全依靠法律来规范人的行为模式的治国方针。它具有强迫性、条文性,通常采用授权式、义务式、禁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条文明显地规定了人们的可为和不可为行为,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能有效地限制、规范人们的行为,明确地提供一种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但是法始终是以一种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依靠的是外部力量,而并非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力量去遵守、实现的;但“德”则是由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
约定俗成的,是一种人心所向的力量,并不需要外部的强制力去保证实施。人们做了错事、坏事,人民的心中自会有评论,人民自会做出相应的裁定去惩罚罪人,只需国家代为惩罚罪人即可。所以“德”总是在“法”的更高层次。
虽然“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很大的区别,但就在法产生之后,“法”和“德”就相互依存、相互补充,所以“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不是完全独立存在的,也不可能独立存在。因为前面已经提到,在国家产生之后,“法”随即在“德”的孕育下产生了!
那么在国家已经产生的前提下,“德治”之下必伴有“法治”,因为法治的力量随着历史的发展是越来越强于德治的力量,这在“德治”里就不得不需要“法治”的力量来保证德治中最重要的社会舆论的效力的实现了。不仅是如此的原因,更重要的还有在德治中重要的是道德观,是人们各自的道德共同规范的行为领域。但由于各个人的思维方式和知识结构不同,必然导致各个人的价值观、世界观和处理问题的方法的不同,从而不利于对同一个行为做出一致的评价,甚至会因种种事产生不同的观点和评论方法,及有可能因此而产生不同的流派,相互批判、争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符合大多数人的评判准则来评价某一类行为,使得这类不符众人行为思想的行为受到惩罚。而这个评判准则就是以法的形式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并没有感觉到法的存在,反又时时不受到法的约束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因为一旦超越了法的界限,法就会以有行的形式出现在人们的身上,让人们真真切切的感觉到法的存在.
不仅如此,而且在“法治”中也必定伴有“德治”的参与,比如制定的法律、法规的根本来源还是人们约定俗成的、普遍的价值观、世界观和方法论。如各国的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最能体现以它为基本准则产生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来源的法律条文。众所周知,在法治国家里,所谓“法治”必定是以法律法规等条文的形式出现的,这些都是已经将法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都写得很详细的成文法律法规。但不管法律法规有多少,它总是不可能将世间发生的一切都写入法的领域里。因为法具有滞后性,世间的万物都是都是变化发展的,所以法的调整领域是有限的,是不可能涵盖一切的,所以就必然存在法的漏洞,即法的空白地带。那么在遇到这些新问题、新案件时,没有现成可用的法律法规的时候,我们就还得回到制定法律法规的法的原则上面去,重新考察、分析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所以在“法治”的社会里还得需要“德治”来弥补、完善。只有通过“德治”来不断完善“法治”,才能使“法治”更加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所以“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绝对分开的,在任何历史阶段、国家都是不可能绝对区分开的,只能是在某一阶段以谁为主以谁为辅,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决不可能更不可以认为地压制某一方的发展,致使其畸形发展,那样对社会的整个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无论怎么样,正如前面所说的,“德治”总是在“法治”的更高层次。因为“依法治国”是在国家的强制力下让人们都被迫地接受、被迫地遵守,更主要的是来自人心外部的力量。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产生是符合大多数人的价值观、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但这并不等于大多数人都愿意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约束和限制。“法”是产生于人与国之间的,是人与物之间无情感可言的。所以“依法治国”的本质是让人们感受到一种外部力量的强制性从而让人们去遵守根据他们自己大多数人的意愿而制定出的法律法规。而“以德治国”更侧重于是以一种社会公德为基础的让人们自觉遵守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而形成的治国方针。“德”是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是有情感可言的,是人们自觉遵守而不需要国家的强制的、外部的力量来保证实施的。人是有感情的动物,万物皆有情才是人类永恒的追求,而冰冷的陌生的法制社会只是人类向有感情的高秩序、高道德社会转型的一个必经阶段而已!所以“以德治国”应该是人们的精神境界达到更高的层次之后的完全产物,而人类就应该更加注重社会公共道德的修养,不断地提高人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水平!
不要让法的本质——强制力渗透到人的心底,不要让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角落都被法的强制笼罩!那样什么都用法律来规定,人类的每一个空间都充满了法律,可谓真的是人类社会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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