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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伦理问题

2013-05-06 21:22阅读:
与自然科学研究不同,社会科学研究总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因此,在设计和进行研究时,除了科学的考虑外,研究者必须考虑到很多的伦理和政治问题。社会学研究作为一种特殊的活动,把人及社会关系作为研究对象,不可避免的涉及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广义的伦理贯穿科学研究的整个过程,包括研究前的准备活动、具体的研究过程以及研究结果的发表和使用。这种伦理准则并不是社会科学所特有的,自然科学研究者也需要遵循学术伦理和道德,譬如不篡改数据等。而笔者所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伦理,即在研究进行过程中,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互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由于自然科学研究对象大多数是外在的自然过程或现象,因此,狭义的伦理规则主要约束的是社会科学研究。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社会科学研究需要考虑伦理问题,这基本上是无可争议的。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中着重谈论了几个重要的伦理规则,如研究对象自愿参与、研究对参与者无害、匿名和保密、不得欺骗等,这些伦理规则是最基本的,原则上不存在较大争议,国内教材也大致认同这些观点。总体上讲,国内社会科学研究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伦理规则的重要性,但施行起来仍有较多不足。显而易见的一点是,国内并没有普遍建立类似美国的“制度性审议会”,在研究过程中并没有将伦理问题上升到足够的高度;另一个问题是,由于伦理往往是模棱两可的,不同学者可能对同一伦理规则有不同的理解,而国内学术机构并没有普遍制定或公布正式的行为规范,指出哪些专业行为是可以接受的,哪些不被认可。认识分歧、制度缺乏是目前国内研究忽视伦理的两个重要原因,而前者尤为重要。统一的伦理规范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伦理审查机制,也有利于其发挥作用。因此,本文试图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对上述几种伦理规则的含义阐述初步的看法。
研究对象参与必须出于自愿,原则上并不会有很大的争议。采取不道德甚至非法的手段强迫他人参与实验或者调查是不被许可的。自愿的前提是参与者必须知情,了解研究目的和过程,这要求研究者必须有充分的告知。然而,现实研究中存在两种例外情形。首先,某些研究采取隐秘的方式,并不告知参与者,比如研究者隐瞒身份参与某种社会情境,采取观察或者访谈的方式收集资料。倘若告知研究对象,那么很有可能研究无法进
行。这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科学要求与伦理要求的冲突。笔者认为,二者并不存在本体论上的孰优孰劣,而是要求研究者在具体的研究中合理权衡,在与研究对象互动中互相妥协,在没有严重影响研究对象的生活和权利时,可以一定程度上隐瞒研究过程,或者研究后给予参与者一定的说明或补偿。这说明,伦理规则并非绝对化、统一化,而是要求研究者有高超的智慧和良好的道德,将科学要求和伦理要求在研究实践中统一起来。此外,研究者需要区分欺骗和必要的技巧。援引艾尔巴比的例子,在调查研究中,如果直接介绍调查研究的计划是“了解你们的偏见程度有多大”,这样,研究对象就会倾向于调整他们的回答和行为,以显得不存在偏见。采用一定的技巧,不代表恶性的欺骗,但同时提高回答的效度和信度,不失为一项合理的选择。其次,即使研究对象知情,但仍有可能不同意参与调查。笔者认为,原则上研究者需要尊重研究对象的选择,不得强迫他们参与研究。但是,考虑到“自愿”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项权利,基于权利的可让渡性,研究者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使研究对象同意参与,比如给予经济或物质补偿。同样的道理,社会研究不能对研究对象有害。尽管没有人在原则上反对该伦理,但是完全遵守这条规则是相当困难的。社会研究的目的是通过选取样本,采用适当的方法收集样本资料,从中发现或验证某种现象。研究设计不当、提问有失礼貌都有可能伤害研究对象。除了这种可能的显性伤害外,“研究”本身作为一种生活介入因素,即可能对研究对象产生隐形不良影响,比如,研究者试图研究人们的宗教观时,该研究很有可能启发信教者对自己信仰的怀疑。此外,社会研究的结论如果演变成公共政策,也有可能对研究对象产生长远的不良影响。在研究实践中,受到各种主客观限制,研究者不可能预料所有的后果,但伦理规则还是要求研究者永远提高警觉,不断地自问是否会对研究对象造成伤害。在不可避免造成伤害时,亦要权衡研究活动的重要性及相对的危害性。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研究者不能忽视伦理规则,但是亦不必将其绝对化、统一化,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科学与伦理、研究者和研究对象总是处在不断的互动、妥协、权衡中,作为主体的研究者需要有高超的科学和伦理素养,在实践中实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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