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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本人意愿:“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哪些人员?

2010-12-16 13:40阅读:
失业保险中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哪些人员?
根据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部长令[1999]8号)规定(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左己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
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案例:
如何正确理解“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作者: 吴春明 2011-6-23 10:58:00
2009年11月,张燕入职浙江某公司(济南)食品饮料分公司从事检验工作,上岗之前到位于杭州的公司总部参加了为期1个月的适应性培训,又经过2个月的试用后,双方签订了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让张燕感到不满的是,公司实行两班循环制,每班需要连续工作时间12小时,公休日只休息1天。再就是,加班工资年终统一结算,淡季休息时间作为补休抵消公休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最不能容忍的是对请事假极端苛刻,请假1天折抵2天工资。2011年4月29日,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填写5月1日的加班申请单,遭到张燕拒绝。张燕3天后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书,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遭到公司口头拒绝后,张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公司履行以下义务:一是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二是补发法定假日、公休日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三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四是为自己向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做了界定。其中,《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列举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6种情形:(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一)公司应当在张燕入职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公司故意或失职,在实际建立劳动关系3个月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二)正式上岗之前,公司没有履行关于劳动时间的告知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同时违反了每天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的规定。(三)加班工资的计算和补休违反了《劳动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四)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加班工资是工资总额里的一部分,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公司规定加班工资年终统一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形成事实违法。(五)张燕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个月后才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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