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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转让无效情形之一:双方转让义务履行完毕三年互不返还

2019-04-05 21:30阅读:
前言:关于现实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的诊所转让纠纷,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判决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判决有效。如何才能合法地转让诊所?如何才能够在转让活动中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本博根据全国地方法院已经公开的生效判决,陆续分析总结裁判要点,与大家共同分享。
诊所转让无效情形之一:诊所转让协议无效,但是因为双方转让义务履行完毕三年而互不返还、互不赔偿、互不补偿。
事实原因:
一以经营权为转让合同标的
二转让给无资质的主体(原告)
三允许受让人(原告)继续使用原执业许可证和医生资质等
四没有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重新行政许可
法律原因
一,损害社会公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主张原因
: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无效。双方的无效主张,使二审法院进一步确信:双方当事人对违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资质的无效事实存在且以违法转让诊所经营
权的意思一致。
虽然协议无效,但是因为双方转让义务履行完毕三年而互不返还、互不赔偿、互不补偿


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034民事判决
上诉人王陆飞因与被上诉人苗凤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帅,被上诉人苗凤歧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清纯、杜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613日,原告王陆飞与被告苗凤歧签订《诊所承包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权属的中医诊所的经营权及所有权一次性承包转让与原告,该诊所位于莱州街28-2-1-1,以后经营场所待定,该诊所证照编号为:PDX60050921020417D2122。该诊所承包及转让价格(包括诊所和被告的职业证及职称证使用权及现有设备及设施不另收费)共计36000元整,转让款由被告按照收款的时间开具收据。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该诊所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便归原告所有。该诊所内的现有设施及设备的所有权同样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诊所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经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该诊所例行的证照年审手续的办理,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承诺将医疗许可证法人变更为原告,当原告要进行证照法人的变更时,被告应协助办理。2011615日,原告给付被告诊所转让36000元,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药柜、诊床、玻璃柜一个、铜牌等交付给原告,原告承包经营涉案诊所至今。现由于涉案诊所的职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4630日止,到期后被告拒绝进行年审,致原告无法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492日,原告将被告名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的原件(正、副本)、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原件及诊所内铜牌、药柜、诊床、玻璃柜等设备返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诊所的诊疗行为不同于普通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行为,其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事关患者的伤病治疗及社会成员基本生存的权利。被告将其诊所所有权和资质转让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益,应属无效。本案中因涉案相应的行政许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禁止转让的,其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于2011613日签订的《诊所承包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一节,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医疗机构执业人员,对涉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禁止转让应当知道,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签订的《诊所承包及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年之久,原告在此承包经营并受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承包转让费36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613日签订的《诊所承包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陆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6000元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原判认定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并没有按照过错程度明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且经营是存在风险的,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受益的情况下即推定上诉人受益进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原判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正确,但因上诉人经营案涉诊所三年多,期间一直使用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物品,其理应有收益,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6000元转让费无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诊所承包及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请返还案涉承包转让费36000元。关于案涉《诊所承包及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以“诊所的诊疗行为不同于普通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行为,事关患者的伤病治疗及社会成员基本生存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被上诉人将其诊所所有权和资质转让给无相关资质的上诉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益,且因涉案相应的行政许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禁止转让的,其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诊所承包转让协议》无效,签约双方对原审法院所作上述认定无异议,均服从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判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所交付的转让费36000元不予支持是否有据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双方均系医疗机构执业人员的身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双方对涉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禁止转让均应知晓,故对案涉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并无不当。但鉴于双方所签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年之久,根据协议约定,转让费的对价即案涉诊所及相关设施等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所内铜牌、药柜、诊床、玻璃柜等设备并持被上诉人名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实际经营多年,其不应无偿使用,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对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全部转让款36000元无理,原判对上诉人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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