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刑事申诉再审审查
2022-07-10 21:14阅读:
挪用资金,刑事申诉再审审查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陕01刑申48号
蒋某某:
你因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以缴存风险处置备用金不是你个人决定,西安市XX委及西安国际合作公司领导层对你使用职工购房款和办证费缴存300万元风险处置备用金是知情的;你无权转回风险处置备用金,不存在三个月未归还;涉案300万元资金的用途是为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缴存的外派劳务人员的风险处置备用金,使用人应是改制前的国有独资西安国际合作公司;西安国际合作公司改制后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而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缴存风险处置备用金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且该资金的用途是国有公司外派劳务人员的风险备用金,并没有用于私有公司或你个人,你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蒋某某身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
蒋某某所提西安市
XX委及西安国际合作公司领导层知晓其使用职工购房款用于缴纳公司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理由,经查,
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挪用职工购房款用于缴纳
300万元风险处置备用金一事没有向西安市
XX委请示,该节事实亦有西安市
XX委原主任
张某某的证言印证;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副总经理
白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管理层从没有开会研究过挪用购房款用于缴纳公司风险处置备用金,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
蒋某某提交的其公司部分员工所书写的情况反映,因该情况反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故可以认定挪用购房款缴纳
300万元风险处置备用金系
蒋某某个人决定,西安市
XX委及西安国际合作公司领导层并不知情。对
蒋某某所提涉案
300万元资金的使用人是改制前的国有独资西安国际合作公司而并非
蒋某某个人或私有公司,
蒋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
2013年
5月
24日西安市
XX委批复同意
蒋某某、
白某某、夏凯、马笑梅、邝建华以自然人身份联合受让西安国际合作公司
100%股权。同年
5月
31日西安市
XX委与
蒋某某等五人签订关于转让西安国际合作公司
100%股权的《产权转让合同》,其中
蒋某某受让
60.94%,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
6月
4日
蒋某某个人决定从西安国际合作公司代管并收取的原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家属楼房改款中取现
300万元,用于缴纳西安国际合作公司
2013年
6月
9日至
2014年
6月
9日期间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同年
7月
8日,西安国际合作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以上事实足见
蒋某某与
白某某等五人受让西安国际合作公司
100%股权后,
蒋某某个人决定将西安国际合作公司代管的
300万元国有资产用于自然人
100%持股的西安国际合作公司经营期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且
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我私自动用
300万元房改款是为了改制后公司能够生存、正常运转和各股东的利益”。故
蒋某某该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蒋某某又认为其无权转回风险处置备用金,不存在三个月未归还,而正是因该风险处置备用金存在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况,方认定
蒋某某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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