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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奸致人死亡者不能判死刑吗

2011-01-26 23:02阅读:
鸡奸致人死亡者不能判死刑吗
□吴若愚
我虽然不是法律工作者,但我是一个父亲,一个善良,正义,有公民意识的中国人,所以我在得知一位10岁男孩被成年男人强奸致死后,我很愤怒,我希望法律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齐鲁晚报报道,陕西省潼关县关二林10岁的儿子辉辉在2010年11月15日失踪一晚后,出现在初冬的麦田里,尸体僵硬,面部痛苦扭曲,且唯有上身裹着一件单薄的校服。四天后,陕西潼关县公安局在小县城挨家摸排,抓到犯罪嫌疑人徐潼洛。 法医在尸检中发现,辉辉的肛门口肌肉呈高度扩张,已无力回缩,阴茎包皮明显外翻,死前可能遭遇过男性的性侵害。

对于这样的结论,死者父亲关二林问记者:“你说,我能告他强奸吗?”,关家委托代理人周军律师认为,以强奸罪起诉犯罪嫌疑人,基本不能考虑,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存在男男强奸罪。猥亵男童,周军觉得这肯定是无可争议的,但猥亵儿童顶多被判5年。

看了这个报道,笔者十分愤怒,就犯罪嫌疑人泯灭人性的滔天罪行而言,即使食其肉,寝其皮,也难解心头之恨,奈何法律却没有男男强奸罪的条款。不过就这起案件的事实来看,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的证据也很充分确凿。虽然法律没有男男强奸罪之说,但致死人命已经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并且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在11月15日13时左右,在潼关县城中心街东风巷口,以帮其取钥匙为由将辉辉诱骗至白沟附近的一窑洞内,强行给辉辉服用精神药物,并对其实施了长时间的性侵害后,独自离开案发现场的事实。后来又有人陆续指正犯罪嫌疑人,侵害了七八名男孩和一名女孩。

这起案件,如果按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和潼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庭的工作人员表态,“不可能起诉他强奸,更不可能判他强奸罪。”

笔者真不明白,有关法律机关为什么一定要在是否“强奸”上面纠缠,为什么不能从致死原因上来着手。现在的事实是这个孩子是被性侵后死亡的,并且犯罪嫌疑人已经承认自
己性侵了死者,而且还用安眠药致死者昏迷,实施性侵后,不管孩子而自行离开。虽然安眠药可能不至于要死者的命,但遭受性侵后,死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又因服用安眠药导致昏迷状态,有可能不能行走而在寒冷的气温下被冻身亡,这个死亡结果都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结果,与是否强奸来定罪几乎没什么关系。

笔者要问的是,直接用刀杀人死亡和利用其他手段导致他人死亡的最终结果没有什么不同?给人服用安眠药后进行性侵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故意杀人罪有什么不同?

在中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强奸的定义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按这个定义,就是只有女人遭到强奸才叫强奸。可是作为一个男人,如果在自己并不自愿的情况下被男人从肛门插入阴茎,那种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因为肛门不是性器官,它不具备性交的功能,如果被插入硬物,有可能导致肛门撕裂,直肠黏膜损伤等后果,这样的伤害相比于妇女遭到强奸要痛苦数倍,

虽然周军律师也提到了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一起强奸案判决。42岁的男保安,“强奸”了一名18岁的男同事。法院最后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但是笔者认为这起案件不能与北京案件相提并论,虽然都是男男性侵,但北京案件被害人已经成年,并未死亡,而陕西潼关案被害人只是一个十岁男孩,而且已经死亡。从这两起案件来看,北京被害人18岁,肛门的口径比起陕西潼关男孩肛门口径大,其承受痛苦的能力也相对大些,而陕西潼关的辉辉才10岁,其肛门窄小,疼痛的程度一定很大,疼痛也有可能是死亡原因之一。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不把男男强奸定为强奸罪,也应该比照强奸罪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如果因男男强奸致人死亡的,即使不定强奸罪,也应该按故意杀人罪量刑,这里最关键的不是纠缠在强奸这一法律术语上,而是要注意发生犯罪的残忍程度和产生的严重后果。

现在,很多法律专家都在讨论男男性侵是否写入刑法定为强奸罪的问题,陕西潼关的司法部门也正在试图找到这起案子定罪的法律依据,可是刑法里是没有强奸男孩被定强奸罪的,那么难道这个10岁男孩的生命就要因为刑法没有相关条文无辜丧失吗?难道司法机关就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残忍程度和犯罪产生的恶劣后果进行判决吗?

我们正在努力建设一个法制国家,但是,法制国家并不是一大堆法律条文就能解决的,更需要一个聪明睿智的法律工作者人群,因为这个复杂的社会发生的一些犯罪行为是我们制订法律前始料不及的,法律就不能面面俱到。所以在遇到很多法律条文中没有的犯罪事实时,就需要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而不是要纠缠在死板的法律条文上。我们是否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和产生的结果来比照与此案相对接近法律条文来判决呢?我看这是对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智慧和良心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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