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信用证
2010-09-01 08:5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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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和规定
(一)进口信用证是指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银行(我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承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进口跟单信用证
①业务(包括受理申请、审批、开立、修改、审单、付汇和注销环节)。进口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提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三)经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
②均可在上级行规定的权限内办理该项业务。超过权限的,报上级行审批。各行必须根据授权以总行或一级(直属)分行的名义对外开立信用证。
二、业务分工
各行信贷评估、公司业务、信贷管理、国际业务、会计结算等部门要共同做好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审查工作,具体分工为:
1.信贷评估人员负责对开证申请人的评级工作;
2.客户经理人员负责对开证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状况进行初审,调查相关贸易背景、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并按规定落实开证保证金等担保措施。开立信用证后,要对开证申请人财务与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控管理;
3.信贷审查人员负责核定开证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对客户的资信状况、担保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授信额度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管理;
4.业务操作人员负责审查进口开证业务所涉及的外汇管理政策、国际惯例及代理行风险,审查开证申请人是否有进口经营权,是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口企业名录内、信用证
①
备用信用证不包括在内,买方远期信用证及信用证代付业务另行规定。
②
以下所称各行均系指我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上分支机构。
条款和单据的表面真实性,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操作,及日常管理与监测。业务操作人员按照业务授权规定,对开证业务进行技术性和合规性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有权签批人审批;
5.会计结算人员负责根据信贷台账系统产生的准贷证完成会计核算系统上的相关会计账户处理、保证金系统的操作,以及相关账户管理、报表核对。
三、授权管理
(一)一级(直属)分行开立信用证的单笔审批权限由总行核定。一级(直属)分行可根据总行转授权管理办法将进口开证业务权限转授给所辖二级分行。
(二)对于超出各一级(直属)分行单笔审批权限的进口开证业务,须按总行有关要求报批。对经总行审批的进口开证业务,各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批复的内容办理。
(三)对总行现有授权不能满足辖内部分重点优质客户融资需求的,一级(直属)分行可向总行申请针对某一客户的特别授权。除总行有明确批复外,各一级(直属)分行申请的特别授权不得转授给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
(四)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进口开证业务,必须落实相应贷款款项后方可办理。
(五)在项目贷款项下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占用相应的项目贷款授信额度,信用证付款或失效后自动调回;对经总行审批同意的项目贷款项下的信用证业务可由一级(直属)分行自行审批,不受进口开证单笔权限的限制。
(六)严禁将客户申请的一笔信用证分拆开出。
四、业务审查
(一)在我行申请开证的客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2.在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或提供《进口付汇备案表》);
3.在我行办理各类贷款及融资业务无逾期、欠息或垫款等;
4.除信贷审查须提供的基础资料外,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开证所使用印鉴的预留样本(限于首次在我行办理开证的客户);
(2)进口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3)进口合同(转口贸易项下,应同时提交进口和出口合同);
(4)代理进口协议(代理进口业务方式下);
(5)进口付汇核销单;
(6)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7)进口批件(限于进口货物属于国家控制的进口商品的情况);
(8)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应严格审查,并遵循以下要求:
1.进口信用证业务应符合国家及我行有关规定;
2.进口信用证业务须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开证金额与付款期限符合正常的贸易需求,禁止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融资性跟单信用证;
3.对于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进口开证业务、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有关的进口开证业务、转口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异地开证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和材料;
4.代理进口方式下的开证业务,应审核开证申请人的代理进口权,并要求其提交代理进口协议。对无代理进口权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代理进口方式下的开证业务;
5.进口货物属于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相应的进口批文或外管局要求的有关证明文件,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进口批件应与开证申请书等其他文件相符。对开证时未能提交有关进口批件的企业,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6.进口信用证项下付汇行为需经外管局事先备案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进口付汇备案表》。
(三)受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应按下列要求审查开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1.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进口合同、进口批件等有关材料表面一致;
2.开证申请书(纸质或电子形式)要按我行统一格式填写,内容必须完整、清楚、合理,并符合国际惯例和我行要求;
3.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上必须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分页打印的申请书,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4.如开证申请人授权我行从其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应要求企业在开证申请书上表明授权意见,并加盖在我行预留的财务印鉴。
(四)对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开证业务,要严格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并切实落实全额、有效、可靠担保。
1.BB级(含)以下客户不得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低风险业务除外)。
2.遇有溢短装条款的进口开证,开证保证金的计收、授信额度的扣减、会计核算都要以溢装金额为标准。
五、保证金收取规定
(一)保证金是指保证金账户内的外汇现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对保证金所存币种与信用证币种为不同货币时,应考虑到两种货币的国际市场汇率浮动因素,酌情加收保证金并要求开证申请人保证承担在实际付汇日因汇率变动需增加的付款金额,以控制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汇风险。
(二)开证保证金要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我行相关制度要求计付利息。
六、信用证的开立
(一)在开出信用证前,各行国际业务部门应对开证申请书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认真审核,明确我行所承担的责任,保证开出的信用证条款合理、内容完整。
(二)信用证条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1.开证条款应与开证申请书中的相应条款保持一致;
2.在开证申请人未指明通知行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我行海外机构或与我行合作良好的代理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
3.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清晰注明收单行的详细地址。
(三)开立可保兑信用证原则上应选择我行的海外机构或与我行合作良好的代理行作为保兑行。
(四)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原则上应选择我行的海外机构或与我行合作良好的代理行作为通知行和转让行。
(五)未经总行授权,不得开立带有主动借记总行账户条款和含有电索总行账户行条款的信用证。
七、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
(一)信用证修改,应符合以下条件:
1.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并能准确、清晰地表述修改后的内容、条款与词句。
2.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上的印章应与开证申请书上的印章保持一致。
(二)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DHAFT TENOR)的,每次不得超过6个月,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对变更受益人等涉及贸易背景修改的,还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经修改的进口合同或补充协议,并重新审核贸易背景。
(四)对超过有效期90天以上的信用证应做注销处理,对已注销的信用证不得再延长有效期。对于已过有效期但尚未注销的信用证,如需延长,应由一级(直属)分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并向总行报备。
(五)信用证在有效期内的撤销,如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我行应去电向原通知行发出撤证通知,在得到通知行证实受益人同意撤销信用证的回电后,原信用证才可撤销。如由受益人明确提出撤证要求,我行应在征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后,向原通知行发出信用证撤销证实通知,原信用证才可撤销。信用证撤销后,原开证额度方可相应恢复,已收取的保证金亦方可退还给开证申请人。
八、单据的审核与处理
(一)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我行应遵循国际惯例,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表面相符”的原则对来单进行严谨、认真、慎重地审核。
(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我行应在合理的时间内①办理承兑或付款手续,不得无理迟付或拒付;对有不符点的单据,我行有权独立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如拒绝接受单据,则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交单行发出拒付电文,并保管好全套单据,等待交单行的进一步指示。
(三)远期信用证的承兑到期日应避开我国的法定假日或公共假日。
(四)远期信用证承兑时,应要求客户提交信托收据(具体格式见进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
(五)已办理提货担保或提单背书业务的,即使单据有不符点,各行也不得对外拒付。但提货担保项下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正本货权凭证的除外。
九、背对背信用证与循环信用证业务
(一)背对背信用证业务是指我行凭客户提供的、以我行为通知行的正本信用证(以下称“原证”,MASTERL/C)对外开立以该证为基础的独立的信用证(以下称“背对证”BACKTOBACKL/C)。
1.开立背对证应比照进口信用证业务的授权授信管理及保证金收取及担保规定,原则上不得以原证作为新开信用证的付款保证。
2.开出背对证前应对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贸易背景及信用证条款等进行严格审查。
3.背对证的开立、修改、撤销、注销、来单的审核、付款以及承兑均比照进口信用证办理。
4.对原证条款的要求:
(1)原证必须是以我行为通知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且不能在他行议付;
(2)不得为转让信用证;
① 最长不超过收到单据后的七个工作日。
(3)信用证条款简明合理,条款中无非单据化条款或软条款,不含受益人在开立背对证时无法提供的单据;
(4)开证行保证付款责任明确;
(5)不含其他我行认定属于风险的因素。
5.背对证开证条款要求:
(1)背对证有效期到期地点为我行;
(2)背对证有效期至少早于原证有效期15天;
(3)背对证货物与原证货物一致;
(4)背对证不接受电索;
(5)背对证单据条款与原证匹配,最迟装运期、交单期不得晚于原证最迟装运期和交单期,并要求将单据一次性送达我行。
(二)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业务是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出可循环的进口信用证。可循环信用证按照金额是否可以累计,分为可累计循环信用证和不可累计循环信用证;按照是否自动循环,分为可自动循环信用证和非自动循环信用证。
1.开立循环信用证应比照进口信用证业务办理。开立可自动循环的信用证时,应按循环的总次数和累计金额进行审批并扣减授信额度或收取保证金;开立非自动循环信用证时,在每次发出通知前,要按当次通知循环的金额进行审批并扣减授信额度或计收保证金。
2.循环信用证的修改、撤销、注销、来单的审核、付款和承兑均比照进口信用证办理。
3.开立循环信用证的手续费按累计金额收取。
十、业务监督与管理
(一)信用证开出后,我行应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以及保证金的汇率风险等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在付款到期日前要督促开证申请人将付汇资金划人我行。
(二)信用证垫款的处理
1.未经各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不得以垫款支付。产生信用证垫款,各一级(直属)分行要以行发文形式及时报总行备案,并按总行现行会计制度要求使用垫款科目核算,使用垫款科目的额度必须经有权人具体授权。
2.在向总行备案材料中,各行应说明发生垫款的原因以及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并负责垫款的跟踪和催收工作。
3.总行按月对各分行的信用证业务风险进行监测。
(三)进口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所有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电子凭证和数据要永久保留。
(四)各行应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五)进口信用证业务如发生以下情况,各行要立即以行发文形式报告总行:
1.发生严重越权违规违纪行为;
2.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
3.发生涉及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含)以上的业务纠纷或案件;
4.无论何种原因,对外付款逾期10个工作日(含)以上;
5.信用证被法院止付;
6.其他应当上报的重要事项。
(六)凡需向总行报备的,需使用统一格式的信用证业务报备表。
十一、会计核算
(一)进口信用证业务应按总行会计制度要求通过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1.信用证开立时
借:开出信用证应收款
贷:开出信用证应付款
借:单位活期存款
贷:信用证保证金
信用证业务收入
2.信用证付款时
借:单位活期存款
贷:存放境外同业款项 或
存放境外参资机构款项 或
上存总行备付金 或
存放海外分行清算备付金
借:开出信用证应付款
贷:开出信用证应收款
3.信用证垫款时
借:信用证垫款
贷:存放境外同业款项 或
存放境外参资机构款项 或
上存总行备付金 或
存放海外分行清算备付金
4.信用证垫款归还时
借:单位活期存款
贷:信用证垫款
贸易融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规定
(一)对于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准入条件、授信额度管理、担保与保证金比例掌握等有关信贷管理规定按照总行有关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管理规定执行。
(二)各境外分行在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时,在遵循当地银行监管标准和有关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考文件]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的通知》(工银发[200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