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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突然身故后,财产纷争引发的“亲子”关系认定(否定篇)

2022-04-05 21:40阅读:

引言:2021年秋天,我在苏州做分享时,有位企业家私下告诉我说,他在婚外有一个儿子,自己也是很喜欢,但有意不在出生证上署父亲的名字,并且也有意不做亲子鉴定。我问他原因,他说,是担心他妈妈觊觎财产、拿出筹码,想自己以后感觉时机成熟再做鉴定不迟。我对他说,你生意做得好、事业做得大,但在这个孩子问题处理上,做得小格局。你们多大的缘分,能在世一遭成为父子;如果你突然离世,他连和你“父子”相称的名分都没有,纵有多少财富,都如云烟,他人所用;而你的孩子,确和你有“实”无“名”,有悖伦理。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一下“亲子”关系不成的案例,希望看官身边有此朋友,多加相劝,早做鉴定,以备万一之需。

(鉴于个人隐私,除人称改编外,本文所有案号均做了隐化处理。)
一、生育六年没有确认亲子关系,两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链条
——小伟、阿莲与刘英、朱家伟、大伟父母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人物关系
大伟与刘英原系夫妻,朱家伟系大伟与刘英的婚生子,大伟父、大伟母系大伟的父母。大伟于2016714日突然病逝,没有留下遗嘱。
小伟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母亲为阿莲、父亲为戴明。
企业主突然身故后,财产纷争引发的“亲子”关系认定(否定篇)

1 小伟案-人物关系图
(二)主要争议
大伟去世后,产生继承财产的争议。阿莲称,大伟生前与自己共同经营企业,关系较为亲密,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伟。并称,大伟在阿莲入院生产期间以家属身份在产科健康教育计划单上签字,后又在小伟就读宁波某实验学校时以父亲身份在入学注册资料填写表及学生入学条款上签字,并提供了上述证明。为保障小伟健康成长以及大伟的社会声誉和家庭关系,不得已,双方请远亲戴明帮忙,以其父亲的名义落户口,但其实戴明与小伟并非亲子关系,真正的父亲是大伟。
大伟遗孀刘英,以及他们所生婚内儿子朱家伟、大伟父均不予认可,否定亲子关系,形成诉争。
(三)一审判决 [1]
宁波海曙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亦可适用于非婚生子女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案件中。
现小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大伟的非婚生子,在此情形下,朱家伟、大伟父母拒绝做亲缘鉴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小伟与大伟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亲子关系。因小伟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系大伟的非婚生子,故其要求继承大伟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判决 [2]
二审中,经上诉人小伟申请,证人英小小出庭作证,其证明其从2009年开始做大伟的助理,其经常和大伟、阿莲、小伟在一起,大伟称呼阿莲为“老婆”,小伟在出生的时候即201142日,是其陪大伟去医院的。其认为小伟是阿莲与大伟生的。小伟还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大伟与小伟在一起的视频。
另外,二审法院依职权还对证人阿美进行了询问,阿美称,其是大伟的朋友,阿莲在怀孕期间,大伟对其说他又可以做爸爸了。大伟经常和阿莲以伉俪的身份出现在商业场合。其推测小伟系大伟的儿子。
经二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朱家伟、大伟父母明确表示拒绝做亲缘鉴定。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亲子关系推定与“必要证据”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必要证据”是做出亲子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具体来说,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小伟虽然提交了《商界领袖》杂志、荣誉证书、阿莲入院生产家属签字单、宁波某实验学校入学注册资料填写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大伟与阿莲、小伟关系亲密,不能排除大伟将小伟认作“干儿子”的可能,不能直接证明大伟与小伟系父子关系。相关证人证言又系主观证据,个人推测色彩较重。上诉人未提交其出生前大伟与阿莲的同居证明和大伟生前明确承认上诉人系其子的书面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大伟分别于1998515日、20151222日与刘英、张丽离婚,若大伟真与阿莲生育了小伟,在这六年多的时间里,完全有机会或可能确认其与小伟的亲子关系,但大伟却没能确认(比如做亲子关系鉴定,哪怕出具亲子认可书面意见)。在上诉人出生至大伟去世长达六年的时间中,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阿莲怠于确认大伟与小伟的父子关系,疏于维护小伟的权益。此两点与常理相悖。虽然不要求上诉人的举证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充分和必要”,但是这种证明标准要具有优势的盖然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此要求。综上,上诉人小伟未能完成“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妈妈后补“出生证”,法院驳回不认定
——英小小某与樱琪、英总妮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人物关系
英总与樱琪是夫妻,生育一女儿英总妮。英妈系英总母亲,英总父亲已过世。英总于201669日突发疾病死亡,未留有遗嘱。英总与英小小某的妈妈阿环曾婚外同居生活,201141日生育英小小某。
企业主突然身故后,财产纷争引发的“亲子”关系认定(否定篇)
2 英小小某案-人物关系图
英小小某主张自己系被继承人英总的非婚生子,依法享有继承英总财产份额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生活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二)一审观点 [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英小小某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的问题。
首先,对于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查证案件事实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案件,对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采取比“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一定的内容,但依据严格的证明的要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且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英总与原告之母阿环并未结婚,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亲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被继承人英总即为原告英小小某的亲生父亲。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英总妮做鉴定的申请,并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而是确定原告与被告英总妮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的血缘鉴定,被告英总妮在诉讼中不同意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且本案在被继承人死亡无法作鉴定的情形下也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原则)。综上,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英总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二审观点 [4]
阿环作为母亲,在英总身故后补办的出生证不能证明生父是谁。
英小小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英小小某诉请继承英总遗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英总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在英总已经去世,无法进行父子亲子关系DNA鉴定从而为亲子关系认定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英小小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英小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接生医院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疾控中心儿童基本信息及新生儿××和卡介苗接种记录,生活照片等证据。英小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则为20175月在英总去世近一年之后办理,且仅记载母亲的身份信息、未有父亲信息的记载;接生医院存根、疾控中心儿童信息和接种记录也仅简单记载儿童父母姓名,从中无法判断填写人和信息的提供者。照片仅记载当事人生活的场景,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与英总共同生活的具体期间及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英总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单独或相互印证证明英总系上诉人的生物学上的父亲,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英总本人生前对上诉人身份予以直接明确的认可,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英总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系英总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樱琪在塔县法院诉阿环不当得利一案起诉状中主张阿环与英总非法生育两个孩子应视为认可上诉人为英总非婚生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樱琪是英总法律上的配偶,与上诉人和阿环母子生活地点相隔较远。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樱琪是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主张英总与阿环非婚生子的相关事实,作为其起诉和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原因,该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涉及法律关系不同,而樱琪在本案中并未认可上诉人系英总非婚生子;樱琪另案的诉讼理由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亦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就其诉讼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仍应就其主张的其系英总非婚生子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英总妮不同意、不配合亲缘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的前提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与英总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上诉人申请对与英总妮是否存在同父异母姐弟关系进行亲缘鉴定,亦非上述法律涉及的亲子鉴定,不属于应当适用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规则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生前没有“亲子”有力证据,身后要求“开棺验尸”不予支持
——阿玉、胡小小与胡妻、胡小江、胡小湖、胡小海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人物关系
胡大海与胡妻于197335日经甘肃省某县东方红公社核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即胡小江、胡小海、胡小湖。
2003220日胡大海意外去世,于同年下葬(土葬)。
胡大海去世后,另有女子阿玉称,其系胡大海之妻,生育一子胡小小。阿玉为证明与胡大海夫妻关系,拿出某县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二份,证明阿玉与胡大海于199441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书原始档案已灭失。
企业主突然身故后,财产纷争引发的“亲子”关系认定(否定篇)
3 胡小小案-人物关系图
20044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大湾村民委员会向天山区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胡大海与胡妻于1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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