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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审判观点综合解析(遗嘱信托专题)

2022-04-06 09:30阅读:
引言:遗嘱信托虽然早就规定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13[1] 中,但20余年来,鲜有案例。《民法典》第1133[2]
,对遗嘱信托又进行了规制。可以预见,随着普通家庭财富的积累,以及财富与人文传承的发展需要,以“遗嘱”的形式,设立“家族信托”的需求者,会越来越多。当然,囿于法律水平所限,很多立遗嘱者模糊了“信托”与“基金”“基金会”“家族”的概念,甚至想设立一个指定受益者为自己“家族”的“基金会”,系为朴素的财富传承意识,值得鼓励。今天,我们就来研究三个关于“遗嘱信托”“基金会”出现在遗嘱中的效力以及法院审判观点,值得借鉴。
注:本文案例均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相关姓名和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一、江西高院再审认定“家族基金”设立规制不清,“遗嘱信托”要件不足,甚是可惜
——再审申请人阿甲、抚州市大坑镇老坪村委会老唐家组与被申请人曾淇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唐有德生于1931920日,祖籍系抚州市临川区大坑镇唐家村老唐家小组,于1949年去台湾生活。大陆开放对台政策后回大陆,与被告曾淇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遗嘱效力审判观点综合解析(遗嘱信托专题)
1 唐有德案-人物关系图
两人婚内订立契约一份,内容是:“兹约定夫妻二人无论是大陆或者台湾一切财产均为我夫妻二人所共有,如要作其他用途,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才行,恐空口无凭特立此约。”被继承人唐有德、被告曾淇均在契约书上签字,契约上注明见证人为唐有德姐夫、姐姐,两见证人未在现场也未在契约书上签字见证。
被继承人唐有德、被告曾淇婚后购置的财产有不少房产,以及部分存款,财产现均由被告曾淇管理使用。
20131112日,被继承人唐有德在抚州市第五医院病逝,并于20131114日火化。
另查明,201388日,被继承人唐有德、原告阿甲、阿丙、证人阿小唐、阿小娇等人乘车到江西天道律师事务所要求立遗嘱,证人严某律师接待了唐有德等人,被继承人唐有德向严某表示要立遗嘱并且需要几个见证人,证人严某根据唐有德的口述将其所要立的遗嘱内容记录下来,并打印了五份,证人严某律师将遗嘱向包括唐有德在内的在场人员进行了宣读,在场人员看过后均在遗嘱上签字。
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从我财产中,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剩余财产成立唐氏基金,由侄子阿甲、阿丙管理使用;3.本遗嘱一式五份,阿甲一份、阿丙一份、见证人各一份、严某律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遗嘱见证人为阿小唐、阿小娇,见证律师严某,地址为江西天道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遗嘱注明本遗嘱系唐有德真实意思表示,严某律师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确认无误。证人阿小唐、阿小娇及严某律师均表示被继承人唐有德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态度坚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1212日,阿丙出具声明一份,表明放弃对唐氏基金的管理使用权,不参与唐氏基金的取得、成立、管理、使用活动。被继承人唐有德逝世后,原告阿甲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被告曾淇履行遗嘱内容,但被告曾淇以遗嘱应当无效为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产、分割后的遗产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淇对遗嘱中唐有德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集鉴定样本五份,原被告均对样本表示认可,并委托江西大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88日的《遗嘱》中“唐有德”签名与样本“唐有德”签名是同一人笔迹。
2015525日,第三人唐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依照唐有德的遗嘱成立唐氏基金,为本村学生因上学无钱需要资助、本村村民因生病无钱医治、本村贫困家庭因生活需要、本村孤寡老人低保户生活补助、本村公用生活设施建设、本村其他公益需要提供帮助,指定阿甲、曾某乙为唐氏基金管理人,会议决定唐氏基金仅继承唐有德遗产中位于抚州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唐家村的村民大会均签字同意,原告阿甲作为唐氏基金管理人承诺同意村民会议的决定,同意唐氏基金继承唐有德遗产中位于抚州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
(二)一审判决 [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原告阿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4] 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唐有德在遗嘱中指定阿甲、阿丙作为遗产的执行人,由其取得遗产并成立唐氏基金,故阿甲、阿丙即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5] 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阿甲、阿丙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被告曾淇辩称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阿丙不能放弃权利,因阿丙放弃对遗产的管理使用权,该遗产继承人为唐氏基金,阿丙也有权放弃管理使用权,原告阿甲作为另一遗产管理使用人仍可代唐氏基金行使权利,故原告阿甲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被继承人所书写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契约书是否能否定该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6] 第三项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遗嘱从遗嘱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本案中严某、阿小唐、阿小娇三人为该份遗嘱的见证人,严某虽为律师,但未与被继承人办理律师见证的手续,且没有两名以上的律师在场,故严某在该份遗嘱中并非履行律师见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被继承人唐有德的自述打印出来并向在场人宣读,符合上述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特征,故本案中严某的身份应为见证人,且该份遗嘱还有阿小唐、阿小娇两位见证人,符合代书遗嘱中的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要求。另根据被告曾淇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西大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一份遗嘱中唐有德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唐有德所签名与其本人所签字体一致,该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该遗嘱签字系被继承人唐有德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唐有德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根据进行鉴定并由法院特别程序认定,如无鉴定无法通过某种××认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且2013922日的入院记录载明唐有德当时神志清醒、查体合作、问答合理,可以认定在订立遗嘱后仍神志清醒,见证人阿小唐、阿小娇、严某均表示被继承人唐有德在订立遗嘱时意思清晰,故对被告曾淇辩称唐有德无行为能力的陈述不予认定。
被继承人唐有德与被告曾淇签订了一份契约书,契约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其他用途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行,此时唐有德与曾淇已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但这并不能对抗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遗产,继承程序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开始,此时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处分其个人遗产合法有效,遗嘱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所立遗嘱与契约书并不相违背,均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有德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产范围及处理意见。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产为与曾淇共同所有房产价值的一半。原告阿甲在2015525日所作的承诺同意判决唐氏基金仅分割位于贸易广场的两个店面放弃其余遗产并经第三人唐家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通过,原告阿甲作为唐氏基金的管理人有权作出该意思表示,唐氏基金所得的位于抚州贸易广场两间店铺的价值明显小于其他房产的价值,也明显小于唐氏基金应得的遗产价值,被告曾淇所得的三套房屋价值也明显大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财产,故原告的意思表示不侵害被告曾淇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唐有德于201388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及原告阿甲的个人意思表示进行遗产分割,位于抚州市某处店铺两间归唐氏基金所有,由原告阿甲管理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抚州市某处店铺两间为唐氏基金所有,由原告阿甲管理使用。
(三)二审判决 [7]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唐氏基金,由侄子阿甲、阿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唐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唐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阿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阿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唐有德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四)再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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