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港继承)
2022-04-10 11:09阅读:
引言:需要注意,中国内地法律与英美等国法律,在继承顺序、遗嘱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本期两个案件,均为最高院再审裁判的经典案例。在第1个案例中,被继承人及其配偶,均为香港籍,法院在确定管辖后,适用香港法律处理遗产。按香港地区的法律,并非夫妻财产一体制,并且在配偶、子女在世的情况下,父母不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在第2个案例中,最高院明确,可以将国内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香港法律认可的遗产管理人名下以便更好地行使遗产管理权责。并且,在遗产管理程序未完结之前,应驳回某受益人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以上最高院的两个经典案例,对于我们将香港继承法、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结合内地法、新颁布的内地遗产管理人规定的适用与完善,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内地、香港两地法律差别大,内地香港适用准据法如何判定?
——再审申请人珍家人等与被申请人甄先声,原审原告甄小薇、甄小星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被继承人珍妮与其夫甄先声,以及子女甄小薇、甄小星先后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在香港居住。自2003年7月起,珍妮在香港和汕头市两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香港居住,且根据珍妮的病历资料,珍妮在汕头市确有生病住院的事实。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被继承人珍妮系香港居民,其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
2.被继承人与其配偶都是香港居民,继承法律关系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

图1 珍妮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二)再审理由
珍家人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1.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原审判决认定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该认定错误。
2.珍妮的遗产范围应该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界定,原审判决依《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确定珍妮的遗产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珍妮未留遗嘱死亡,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处理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作为处理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由于珍妮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且案涉不动产也位于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动产与不动产继承纠纷的准据法均为中国内地法律。即使将珍妮与甄先声的夫妻财产关系作为解决本案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因为珍妮与甄先声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且珍妮在中国内地生活、死亡,遗产位于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与珍妮、甄先声夫妻财产关系联系最为密切之地为中国内地,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珍妮与甄先声的夫妻财产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珍妮与甄先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珍妮、甄先声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在珍妮父、珍妮母、甄先声、甄小薇、甄小星五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
[1]
的规定,认为珍妮对1996年后登记在甄先声个人名下的不动产不享有权益,进而认定该房产并非案涉遗产继承的标的物,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最高院申请裁决 [2]
最高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如下:1.被继承人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2.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珍妮死亡时间为2005年,继承的法律事件发生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是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珍妮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香港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珍妮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前述条款规定涉外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本案中对当事人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的查明,本案动产继承,应当适用珍妮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原审判决认定继承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
第三,关于继承案件中先要确认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继承纠纷的解决以确定珍妮的遗产范围为前提,因此珍妮与甄先声的夫妻财产分割属于本案的先决问题,应当依照夫妻财产关系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珍妮和甄先声没有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审判决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珍妮的遗产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四条
[3]
的规定,珍妮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珍妮父、珍妮母无权继承珍妮的动产,因此原审判决对争议动产不做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其他不动产,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珍妮尚有其他遗产未予分割,且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在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前提下,对原审判决中不动产遗产范围的认定并无异议。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珍家人的再审申请。
二、依香港法更换的遗产管理人,可参加国内继承诉讼,国内公司股权可登记在遗产管理人名下
——再审申请人佐二孙与被申请人佐二姐等四人、罗氏天地公司、第三人侠女吕、克里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港居民佐罗及其儿子佐大哥分别持罗氏天地公司80%和20%股权,该公司1998年4月在佛山顺德设立,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12年5月3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佐罗至今被登记为罗氏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图2 佐罗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图3 佐罗遗产继承案-股权结构图
2004年5月2日,佐罗在香港去世。其曾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佐二姐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
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佐二姐等四人,佐二姐等四人已充分并如实确认,将会支付在上述遗嘱中所载的由于死者死亡及遗产而欠下的合理债务,并会根据法律的要求,出示相关真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账目。
2010年12月30日,佐二姐等四人以佐大哥为被告、罗氏天地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佐大哥在佐罗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罗氏天地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其继承佐罗所有的罗氏天地公司80%的股份,请求实现该遗产继承。后撤诉后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一、确认佐二姐等四人有权持有罗氏天地公司目前登记于佐罗名下的80%股份。现佐二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案涉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号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1号判决。
诉讼中,佐二姐等四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香港律师黄大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先由在遗嘱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收集遗产中的资产及管理收集了的资产,然后再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而继承人即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的。
佐罗先生遗嘱的第7条规定,佐罗逝世时拥有的或有资格拥有的不论为何物及坐落何处的全部不动产及动产(包括佐罗有权以遗嘱支配之财产),予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第8条规定,信托受托人应从本人的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缴付本人的欠债、殡殓费、遗嘱检定费、本遗嘱第5条所给予之遗赠与该项遗赠应缴的遗产税如上述的佐二姐等四人之一遵照本遗嘱第5条所载之条件、本遗嘱第6条所给予之遗赠应缴的遗产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与届时未曾出售之财产,依信托把佐罗的剩余遗产分为17.2份,以信托方式持有。其中,受托为佐二孙等6人而持有各自份额至其年满18岁。第10条规定,信托受托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信托基金投资于购买、收受利息、投资在证券、股份或任何其他类别及在任何地方的投资,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的受益权一样,信托受托人在各方面拥有相同充分且不受限制的权利,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第11条规定,本人声明信托受托人可为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的进步或利益考虑,在本遗嘱为本人的孙子及女孙各人所设之信托中提取其推定的、待确定的、预期的、或既得份数的部分以至全部之款项,支付或运用该等款项。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有未成年者,则其合法监护人所给予之凭证将为信托受托人履行其职责之有效证明。
2014年10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发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函,提出关于本案股权分配事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佐罗名下80%股份变更记载于佐二姐等名下。具体股权分配比例,经佐二姐等四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佐二姐等四人各占20%。请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依据送达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罗氏天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佐罗名下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佐二姐等名下(佐二姐等四人名下各占20%)。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佐罗名下80%的股权分别各划转20%至佐二姐等名下。
2019年7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杂项程序编号:1682/2016、1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