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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二)

2022-04-12 10:47阅读:
引言:本期案例1,是因为英美法律文本书写习惯以及中外语言思维差异,导致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值得借鉴。案例2,是关于华人平时的“双语签名”习惯与遗嘱落款不一致时产生分歧的认定。在案例3中,法院建议从两个方面判断在境外生活的“子女”是否与遗嘱人形成“养子女”关系;在案例4中,对于被告控诉原告“隐瞒双重国籍”的主体适格问题予以了答案,并提醒我们,在北京地区的审判中,一般对遗嘱有较严格的“要件要求”,落款签名及“年月日”必不可少。以上4个案例,对于丰富涉外继承实务,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英文中文翻译出现歧义如何评判?如何探究英美法下的“遗嘱条文”本意?
——玉仙诉马一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玉仙与被继承人马山在美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一、马二、马三系马山的子女。马山在美国死亡。原审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马山的父母均先于马山死亡。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二)

1 马山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1994年马山在美国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马山,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县旧金山市居民,声明这是我的最后遗嘱,在此撤销我此前所立的所有遗嘱和遗嘱附件。……(5)我把我的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都给予我的妻子玉仙,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马一。(6)我指定玉仙和马一作为遗嘱执行人……。”遗嘱另有三人见证。
2013年玉仙和马一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分院提交了《共同执行人的初步和最终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准予支付法定和特别佣金和律师费申请》、《基于账目弃权书最终分配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以下简称美国法院判决):“……6.遗产的全部剩余财产,以及可能属于该遗产的、或者该遗产可能拥有份额的其他任何不明财产或未发现的财产,应按照以下方式分配:……C根据遗嘱第(5)条,所有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都分配给玉仙,在她去世后分配给马一。”到庭的当事人对遗嘱和美国法院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A房屋于2004年取得产证,权利人登记为马山和玉仙共同共有。
玉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照马山的遗嘱由玉仙一人继承上述系争房屋中马山享有的产权份额。
(二)一审判决 [1]
首先,关于遗嘱中“剩余资产”是否包含系争房屋的争议,在马山的遗嘱中明确写明“……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此处十分清楚地表明了在遗嘱中没有明确的其他财产均包括在“剩余资产”中,故系争房屋应包含在“剩余资产”的范围内,当属无异。
其次,关于遗嘱中“……都给予我的妻子玉仙,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马一”如何理解的争议,虽然该表述中使用了“或者”这一平行关联词,但该关联词如何理解,美国法院的判决对此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在美国法院判决第6C款中明确写明:剩余资产,都分配给玉仙,在玉仙去世后则分配给马一,故玉仙将“或者”理解为以遗嘱生效时继承人死亡时间判断实际继承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该句表述应理解为:系争房屋属于马山的遗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玉仙继承,在玉仙去世后则由马一继承。
最后,关于系争房屋玉仙是否可以先行继承的争议,从遗嘱的字面理解,马山的遗产份额首先由玉仙继承,在玉仙去世后才由马一继承,但马山的真实意思是其遗产份额的最终继承人是马一,而玉仙继承遗产仅仅是一个过渡,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另外,从法律规定上看,玉仙继承遗产后,必然享有了遗产的处分权利,一旦玉仙处分了该部分遗产,则将损害马一最终继承马山遗产的权利,这不符合马山的真实意思,据此,玉仙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 [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读涉讼遗嘱中的下列文字,其原文为:“Pursuant to Section(5) of the will, all automobiles, household furnishings and furniture, books, artworks, and the residuary estate, shall be distributed to Yuxian, and upon her death to Mayi.”而根据原审审理中的相关译文我把我的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都给予我的妻子玉仙,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马一如果将此理解为由玉仙继承或者其去世时,由马一继承,这一并列的选择性的解释显然会使遗嘱无法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所以本案系争遗嘱当适用美国的法律,故本案涉讼遗嘱当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本案涉讼的房屋在中国境内,故针对该财产的遗产执行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当然,在具体适用时,我们亦应探究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本意。
虽然原审中的遗嘱译文用了或者一词,但本院认为,该遗嘱条款明显不是选择性的条款,不能理解为或者。而从遗嘱的原文和美国法院对此的解释,应认定,本案涉讼的遗产在马山去世时,应先由玉仙继承,而是否由马一继承,得决定于玉仙去世时,该些财产是否还存在。而在由玉仙继承后,如果本案涉讼财产未转移至其名下,显然不利于玉仙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此情况下,本案涉讼房屋应判归玉仙所有。
当然,玉仙在接受了相关遗产后,亦应合理使用,因为根据遗嘱的本意,如玉仙去世后,该些财产还在玉仙名下,则应归马一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玉仙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遂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上海市某区房屋归玉仙所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上海高院再审意见 [3]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对于被继承人马山的遗嘱内容如何解读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的房屋系在中国境内,故该财产的遗产执行亦应适用中国法律。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也应探究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
根据原审法院对遗嘱内容的相关译文的理解以及遗嘱原文和美国法院对此的解释,认定本案所涉遗产房屋在马山去世时,应先由玉仙继承,而是否由马一继承,得决定于马山去世时,该些财产是否存在。在由玉仙继承后,如果本案所涉房屋未转移至玉仙名下,显然不利于玉仙合法行使权利,故本案所涉房屋应判归玉仙所有。玉仙在接受上述房屋遗产后,应合理使用遗产,如玉仙去世后,该财产还在玉仙名下,再归马一所有。原二审法院在深刻解读了被继承人马山的遗嘱后,依法作出系争房屋归玉仙所有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遂裁定如下:驳回马一的再审申请。
二、加拿大遗嘱的“独自享用”是否意味“归其所有”?如何看待遗嘱人打破“双语签名”习惯,仅有“英文”签名的遗嘱效力?
——郭青与盛酸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盛味与郭青于婚后育有盛酸、盛甜、盛苦、盛辣四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盛味与家人在九十年代前已长居加拿大。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二)
2 盛味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盛味是坐落广州市某区C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于1989年向其父盛饭继承取得。该房屋原为砖木结构二层,后自建为钢筋混凝土三层,盛味于2015年经重新登记后取得房产权属。
1994年,盛味自书一份遗嘱,其主要内容包括:属于我名下的财产、物业、存款、证券等,在我去世后,全部归我的妻子郭青所有,直到她去世后,才能由我们的四个子女盛酸、盛甜、盛苦、盛辣继承。1994928日,盛味在加拿大HUILINGWONG律师事务所另订立一份《最后遗嘱》,该遗嘱已经我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遗嘱主要内容包括:撤销所有本人先前所立的遗嘱或任何各类相关文件的处置;指定并委派我的妻子郭青为本遗嘱之唯一执行人及受托人;如果我的妻子在我死后生存超过30天,在清偿我的合法的债务、丧葬费用、遗嘱执行费用后,无条件给付或者转移我的剩余遗产给她自己独自享用等。
盛味于2015914日在加拿大死亡。此后,郭青于2018720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95日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XXXX2号公证书,认为根据相关事实,盛味遗留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郭青一人继承;继承后郭青占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郭青根据上述《公证书》于2018年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单独所有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
盛酸诉称,盛味的《最后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财产)全部归我的妻子郭青享用”,“享用”即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依据遗嘱最后的本意,也是财产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因此,郭青只有使用权,而没有继承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请求鉴定缺乏理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既已查明同在20多年前,被继承人盛味已立有遗嘱,自书遗嘱的签名系英文加中文,而《最后遗嘱》签名仅为英文,且自书遗嘱是郭青提供给盛酸的唯一遗嘱,依据被继承人盛味的签名习惯,盛酸有理由认为盛味不会在短时间内立两份遗嘱,更有理由认为盛味即便立遗嘱,仍会按照习惯签名为“英文加中文”。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二)一审判决 [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盛酸诉请登记在盛味名下坐落于广州市某区C号房屋的四分之一由其继承所有,其前提条件是上述涉案房屋全部或部分属于盛味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权属证书反映涉案房屋目前登记的权属人是郭青,占有全部份额,由此可见盛味对涉案房屋的原有权利已通过房屋变更登记而消灭,涉案房屋已非盛味的遗产,故盛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酸提出盛味在1994年订立的《最后遗嘱》是伪造的意见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酸认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8)粤广南方第xxxx2号公证书的内容、程序均不合法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盛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二审判决 [5]
本院认为,因盛酸及郭青等当事人是加拿大国籍,因此本案为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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