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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2022-04-17 14:13阅读:
引言:本期两个案例中,第1个案例,是儿子主动提出离婚前的2个月,父母与儿子以“代持”为由,转回股权到父母名下,犯了和“离婚”紧密相关的“忌讳”;而第2个案件,妹妹在起诉时的法律关系性质,一会儿说“代持”、一会儿说“转让”,再会儿又说“代持”,变来变去,被法院评价为没有诚信。法院指出,主体在做出一项具体民事行为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恒定,不因时间推移或不同的诉讼场景而发生变更,值得我们学习深思。本案两个“主张代持不成立”的案例,内容精彩,不容错过!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婚内股权无偿过户给“儿子”,婚变声称“代持”返还不支持(上海法院)
——原告董月月与被告毛一、被告毛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1]

(一)基本案情
20141010日,原告董月月与被告毛巾登记结婚。
毛一系毛巾之父,于水系被告毛巾之母、被告毛一之妻。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1 聚水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200499日,聚水公司成立。中间经过股权转让,到2008910日,聚水公司章程修改,修改后的公司股东为被告毛一出资48万元,其妻于水出资50万元,分别持股49%51%
2016116日,毛巾与父母进行股权无偿转让,转让后,被告毛巾持有聚水公司82%的股权,第三人于水持有聚水公司18%的股权。
20171121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毛巾。
2018625日,20181012日原告和被告毛巾两次签订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均商定两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毛巾均在上述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19228日,被告毛巾和被告毛一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毛巾作为出让方,将其名下聚水公司82%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毛一。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2 聚水公司案-股权变更图
2019418日,被告毛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该案于2019610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9)0101民初140XX号,被告毛巾于2019722日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董月月诉称:诉请确认被告毛一、被告毛巾于20192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于20141010日登记结婚。婚内,被告毛一、第三人于水将其二人持有的共82%的聚水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毛巾并于20161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后原告与被告毛巾关系恶化,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聚水公司82%的股权给被告毛一并于20192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毛一、毛巾父子共同辩称:因被告毛巾购房所需,为提高被告毛巾的个人信用等级,父母与儿子于20161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毛巾代持聚水公司82%的股权,而非对被告毛巾的无偿赠与。被告毛巾与原告在此过程中也均未出资,被告毛巾在此后的过程中亦未参与聚水公司的实际经营或行使过股东权利。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019228日,彼时原告和被告毛巾关系并未出现恶化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
(二)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毛巾转让给被告毛一的82%的聚水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被告毛巾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被告毛一是否应该将上述股权返还被告毛巾。
对于争议焦点一,认定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取得股权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父母与儿子认为股权转让仅系形式需要,实际为提高被告毛巾的个人信用等级用以购买房屋所需故由其代持,且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仅以是否无偿或价格款项认定其性质系转让抑或是赠与,该种特殊主体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高低往往掺杂其他家庭或感情因素,故父母与儿子仅以上述股权转让仅为形式所需、儿子仅为挂名和代持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毛巾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对应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进行股权的赠与,故被告毛巾与其亲属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毛巾名下本市某房屋于201711月获得产证后,其亦未及时将股权转回,而是直至2019228日才与被告毛一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再于20194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事实亦与被告毛巾所主张内容相悖。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毛巾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其亲属对其的赠与,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父母与儿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毛巾所取得的股权系父母对儿子的个人的赠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被告毛巾两次出具了《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商定其与原告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权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婚内重大财产处理意见,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公司法虽对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有相应的治理规则,但该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方面的双重权利,被告毛巾作为公司登记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股权,但依据婚姻相关法律及其解释,其转让行为不得侵犯其配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毛巾的转让行为虽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转让的股权系夫妻共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毛巾擅自将上述股权转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认定为无效。
综上,被告毛巾与被告毛一所签订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一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三)二审判决 [2]
1.系争股权是否属于毛巾与董月月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毛巾于2016116日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无偿受让了毛一、于水所有的82%的聚水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在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毛巾与董月月两次签订的《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两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明确了系争82%的聚水公司股权应属于毛巾与董月月的夫妻共同财产。毛一、毛巾辩称毛巾对于系争股权仅为代持,但两人提供的《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并无董月月的签字,该协议签署三方系利害关系人,《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的真实性、毛巾办理购房贷款与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关联性难以体现,且毛巾在20171121日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并未及时将股权转回,反而是在2019年起诉要求与董月月离婚之前才与父亲毛一签订了关于系争股权转回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于毛一、毛巾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毛巾转让系争股权时不得侵犯其配偶董月月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毛巾隐瞒配偶董月月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系争股权无偿转让,损害了董月月的合法利益。且系争股权受让人毛一作为毛巾的父亲,对于系争股权属于毛巾与董月月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对20192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毛巾与董月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应为明知,毛一具有与毛巾恶意串通损害董月月利益的故意,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毛一、毛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提要:股权“父、子”做变更,法律后果要搞清。
2020)沪02民终8837号一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父子”股权借口“代持”转让,儿媳起诉认定“代持”不成立的案子。之所以女方胜诉,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转让时间上看。2018年,儿子、儿媳结婚后两次婚内协议,均没有明确儿子名下股权为“代持”;20192月,儿子与父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94月,即在股权转让不到2个月后,儿子向法院起诉儿媳离婚。在《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3)》(点击阅读)中,我们反复强调股权转让不要和离婚事件紧密结合。而本案,又是在这个地方引发怀疑。
2.从转让理由上看。父母辩称,转给儿子,是儿子购房需要增加信用,所以把父母股权资产转给儿子。但法院查明,在买房结束后和数年内,并没有转回股权。但在离婚前2个月,却转起了股权。从逻辑上说明,为了给儿子增加信用的说法,可信度低。
3.从主观意图上看。瞒着儿媳进行股权转让,构成恶意。
以上三点,遂有本结果。再次提示,“创一代”股权转到“接二代”名下,一定要慎重,要筹划,不要随心,要谨慎!
二、姐妹声称“股权”、“代持”反复变,定性“恶意”、“串通”脸难看
——上诉人张月半与被上诉人张月元、被上诉人袁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3]
(一)案情简介
1.当事人身份关系
张树与佳玉(女)系夫妻,张月元系二人长女、张月半系二人次女。佳玉于201610月去世。
袁凯(男)与张月元于2005928日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
20116月袁凯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月元起诉至海淀法院,后袁凯撤诉。
20146月袁凯再次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离婚。截至二审庭审之日,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法院认可配偶主张“代持”不成立分析|“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4)
3 嘉美澳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2.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履行情况
2010910日,张月半与张月元签订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公司决议,张月半与张月元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张月半愿意将嘉美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转让给张月元;张月元愿意接收张月半在嘉美澳公司的出资340万元;(2)于2010910日正式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张月半、张月元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20101229日,张月元持有的出资由560万元变更为900万元,张月半不再持有嘉美澳公司股权。
2018520日,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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