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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六)

2022-04-22 11:55阅读:
引言:本期案例1,系中国公民在韩国因公身故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籍,生活在中国,由中国法院管辖;赔偿金依法由其生前扶/抚养人员及其近亲属分配;其同居异性因未进行婚姻登记,故而不能参与赔偿金的分配。在案例2中,再次强调,夫妻双方均为港籍、在港形成居所地,一方在内地的房产非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例3中,二审法院关于“确权”与“析产”的表述很有道理,即“确认份额为确权”“分割财产为析产”,特别值得关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国外因公死亡补偿金的性质,继承案件管辖法院与事实婚的认定
——上诉人刘美珍与被上诉人宋丝竹、邝暖、宋木石、宋木金、宋丝音共有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邝暖和宋斌(20155月去世)系夫妻,该二人共有四名子女,依次为:宋木土、宋木石、宋丝竹、宋木金。此外,宋丝音系宋木土的女儿,第三人刘美珍(女)与死者宋木土生前系同居关系。
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六)

1 宋木土案-人物关系图
2014X日宋木土身故。2014X日得到赔偿金共1.9亿韩元(包括根据工业意外事故保险法规定的遗属抚恤金、遗失收益、抚慰金等一切损失赔偿金)。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方大韩民国(株)某会社将赔偿金1.9亿韩元汇入宋丝音账户。
2014X日,宋丝音从赔偿金1.9亿韩元中,取出500万韩元用于邝暖和宋斌等人的回国路费,余款1.85亿韩元兑换成179012美元,汇入宋木金在建行延汇支行的某账户中。次日,宋木金取出4.7万美元,其中2000美元作为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4.5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277,938元后,存入建行延汇支行的某卡中。
201486日,经宋斌、邝暖申请,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裁定,冻结案外人宋木金名下在建行的帐户(某)存款美金132,012元、人民币277,938元。冻结期限届满后,宋木金使用了冻结的存款。对此,本案宋木金称:都是用于支付宋斌的医疗费和原审原告的生活费,另购买房屋让邝暖居住用。使用时与原审原告宋斌、邝暖协商了,但未与被告宋丝音进行协商。
2016815日,宋丝音以宋木金犯侵占罪为由,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嗣后,自诉人宋丝音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61019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刑初51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经查,在该刑事案件中,宋木金向宋丝音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并提供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财产。
(二)一审法院判决 [1]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纠纷系因宋木土在大韩民国务工期间死亡,各方当事人为分割大韩民国(株)某会社支付的1.9亿韩元赔偿金而产生。赔偿金的产生和共有关系的产生原因均发生在大韩民国,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另,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本案更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故与本案共有关系最密切联系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
本案中,宋木土生前系大韩民国(株)某会社员工,因在施工中死亡,由该会社经与宋丝音及刘美珍签订《协议书》,向宋丝音支付1.9亿韩元作为赔偿金,其中包括遗属抚恤金、遗失收益、抚慰金等,故上述款项是因宋木土死亡产生的,性质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宋木土父亲宋斌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故其母邝暖、女儿宋丝音以及宋斌其他子女宋木石、宋丝竹、宋木金作为宋木土近亲属依法对大韩民国(株)某会社支付的1.9亿韩元死亡赔偿金具有共有关系,可以作为赔偿请求权人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赔偿款。刘美珍主张其系宋木土事实婚姻的妻子,依照大韩民国《勤劳基准法》试令(总统令)第48条规定,有权领取遗属补偿金包括事实婚姻的配偶,2014724日刘美珍与宋丝音、(株)某会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刘美珍也作为事实婚姻妻子参与,故其作为宋木土生前事实婚姻妻子,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宋木土生前与刘美珍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认定,刘美珍主张其与宋木土于2002年开始同居,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认定双方同居时间为2002年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亦不能成立,故无论适用大韩民国法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刘美珍与宋木土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刘美珍均无法作为近亲属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故刘美珍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因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应当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者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本案中,宋斌与邝暖育有包括宋木土在内的四个子女,宋木土死亡前已与宋斌、邝暖分家并独立生活,且宋木土死亡后宋斌、邝暖尚有其他三个子女赡养,而宋丝音系宋木土独生女,其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相较于宋木金、邝暖更高一些,故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由宋丝音分得50%,由宋斌的继承人、邝暖各分得25%
(三)二审法院判决 [2]
1.关于案由。关于刘美珍提出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大韩民国法律的主张,因本案系赔偿请求权人对宋木土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产生的纠纷,而非赔偿请求权人向造成宋木土死亡的行为人索要赔偿金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刘美珍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宋丝竹、邝暖、宋木石、宋木金起诉时已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为本案的受理法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存在重大困难,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刘美珍关于本案应由大韩民国法院管辖以及应驳回宋丝竹、邝暖、宋木石、宋木金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事实。如前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调整,刘美珍主张其与宋木土之间存在事实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审对此已予以充分评判。
4.关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刘美珍与宋木土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亦非依法应由宋木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不是赔偿权利人,故主张其应分得宋木土部分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律师点评
摘要:关于因施工导致死亡的管辖、法律适用、赔偿金分配以及事实婚姻的认定。
1.关于案由。在(2020)吉民终157号一案中,死亡事故发生在韩国,但相关赔偿金额各方均已认可。本案争议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因此,法院认定非侵权关系,而是(赔偿金)共有关系纠纷。
2.关于管辖。因原被告均为中国籍,涉案钱款在中国,死者国籍在中国,依“最密切原则”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3.涉案钱款并非被继承人财产,而是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法院依与死者的扶养亲疏关系,对其女儿进行了一半分配,由其母、已故父亲(其近亲属)进行了不均等分割。
4.对与其“同居”而并没有构成事实婚姻的刘美珍没有进行分割。这就提示,199421日之后,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在一起即使以“夫妻名义”“群体认为是夫妻关系”,也构不成民法意义上的夫妻。一定要申领或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二、再谈港籍夫妻一方身故后,其个人名下国内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适用选择香港法还是内地法)
——上诉人金士、金靓与被上诉人董羽、金工、金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1970年左右,金农(男)移居香港,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与施贵琳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金士及女儿金靓。施贵琳于1988年病故后,金农与董羽1989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金工及女儿金商。2015年,金农去世,未留下遗嘱。
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六)
2 金农案-人物关系图
案涉位于东莞市某A房产原登记在董羽的个人名下,后于2017320日由董羽以赠与的方式过户至金工的名下。针对案涉A房产是否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金士、金靓主张,鉴于该房产的取得是在金农与董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大陆法律,应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董羽则主张,鉴于该房产系登记在董羽的个人名下,故依据香港法律,应属于董羽的个人财产。为查明香港法律的相关内容,董羽向本院提交了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芮安大律师事务所的卢俊宇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卢俊宇大律师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条关于已婚女性的财产、第182章第二条适用范围、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2已婚女子的释义、第1章《释义及通例条例》第3财产的定义等,作出法律意见如下:董羽女士结婚前已拥有或结婚后得到的财产皆为她的个人财产;金农先生不会因为他是董羽女士的丈夫的关系,而在董羽女士名下的房产拥有任何权益。双方各执一词,形成本讼。
(二)一审判决 [3]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金靓、董羽、金商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法定继承纠纷。
首先,关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本案虽系涉港法定继承纠纷,但在判定案涉A房产是否可作为金农之遗产进行继承处理之前,需针对该房产是否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与认定。鉴于金农在去世前一直与董羽共同居住在香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案涉A房产究竟是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董羽的个人财产,应适用香港法律予以判定。如在确定金农对案涉A房产享有权属后,对于该部分遗产的分割与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其次,关于案涉A房产的权属问题。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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