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遗赠为何无效?老人误把“前儿媳”当儿媳
陆某甲与梁某夫妇育有儿子陆某乙。陆某乙与韦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被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然而,就在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时,陆某甲与梁某夫妇于同年8月19日共同立下一份《遗赠》,决定将夫妇二人名下位于老家的一处房产及其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赠与韦某。但立约后仅数日,在继承事实尚未发生前,韦某便以代理人身份,将梁某存折中的20万元存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
此后,韦某因改嫁将户口迁出。直至2023年,陆某甲病逝。随着继承的开始,家庭矛盾也随之浮现。2024年初,尚在人世的梁某老人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销2015年对韦某的遗赠,并指定其子陆某乙为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因与韦某协商未果,梁某与陆某乙遂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所立的《遗赠》无效。
原告梁某、陆某乙诉称,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时,仍以为韦某是自家儿媳,期望其能履行赡养义务,为二人养老送终。然而,韦某自2015年搬离后,从未对老人尽到赡养责任,甚至在老人生病期间也未曾探望。直至2023年陆某甲生病需支付医药费时,家人才发现韦某在离婚后不久就已擅自将梁某名下20万元存款转走。梁某、陆某甲、陆某乙多次向韦某追讨该笔款项,均遭拒绝。为此,陆某甲生前及梁某均决定撤销对韦某的《遗赠》,并要求陆某乙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这20万元。
韦某辩称,该遗赠系二位老人经充分考虑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梁某仅有权撤回自己份额的遗赠,无权撤销陆某甲的部分,其仍有权继承陆某甲的遗产。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遗赠》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案涉《遗赠》成立于2015年,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行为,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陆某甲与梁某夫妇育有儿子陆某乙。陆某乙与韦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被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然而,就在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时,陆某甲与梁某夫妇于同年8月19日共同立下一份《遗赠》,决定将夫妇二人名下位于老家的一处房产及其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赠与韦某。但立约后仅数日,在继承事实尚未发生前,韦某便以代理人身份,将梁某存折中的20万元存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
此后,韦某因改嫁将户口迁出。直至2023年,陆某甲病逝。随着继承的开始,家庭矛盾也随之浮现。2024年初,尚在人世的梁某老人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销2015年对韦某的遗赠,并指定其子陆某乙为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因与韦某协商未果,梁某与陆某乙遂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所立的《遗赠》无效。
原告梁某、陆某乙诉称,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时,仍以为韦某是自家儿媳,期望其能履行赡养义务,为二人养老送终。然而,韦某自2015年搬离后,从未对老人尽到赡养责任,甚至在老人生病期间也未曾探望。直至2023年陆某甲生病需支付医药费时,家人才发现韦某在离婚后不久就已擅自将梁某名下20万元存款转走。梁某、陆某甲、陆某乙多次向韦某追讨该笔款项,均遭拒绝。为此,陆某甲生前及梁某均决定撤销对韦某的《遗赠》,并要求陆某乙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这20万元。
韦某辩称,该遗赠系二位老人经充分考虑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梁某仅有权撤回自己份额的遗赠,无权撤销陆某甲的部分,其仍有权继承陆某甲的遗产。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遗赠》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案涉《遗赠》成立于2015年,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行为,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