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芳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结余部分能不能处理?
2010-03-15 19:43阅读:
考虑到一些企业原有医疗待遇较高,如一些中央企业,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保证这部分企业职工的医疗待遇不下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作为一种过渡措施,允许这类企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今后随着地区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险水平的提高逐步取消。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现实中,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中,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在年度结束后常常出现结余,对于结余部分的处理,除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企业能否作其他用途的处理,或者是企业是否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该结余部分的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用于职工的其它用途?经了解,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并不将补充医疗保险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而是将其在职工中进行现金分配,或者用于职工的其它用途。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此种做法在法律上是否被允许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性均有待仔细研究。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6号)明确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52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
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禁止以人均形式发给参保人员。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结余部分,企业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而将其通过现金分发或者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都是不被允许的,不具有合法性的。
但是,实践中情形又多种多样,相关政府部门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上述所谓违规现象又大量存在,“存在即合理”,是否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策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困惑中。。。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200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修订)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2001年2月28日印发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
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52号)
二、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自管基础上,为扩大资金的共济能力,鼓励中、小型企业实行行业统筹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三、认真执行《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6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禁止以人均形式发给参保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