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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浅析近年来中外双边投资协定的若干特点及问题

2009-11-22 09:41阅读:
[摘要]中国现已签署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超过120 个,仅次于德国位居世界第二。近期缔结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提高了外资的待遇标准,相对细化了间接征收和征收补偿的标准,规定了伞形条款,并全面接受ICSID 仲裁管辖。尽管这有助于提高对外资的保护水平,但某些条款存在的问题为中国作为投资东道国埋下了隐患。
[关键词]双边投资协定;外资待遇;征收;争端解决

联合国贸发组织的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07 年底,中国已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超过120 个,仅次于德国位居世界第二[1]。与中国缔结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分布广泛,既包括诸如德国、英国、荷兰、日本等发达国家,也包括像巴巴多斯、波黑、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自2002 年以后,中国一方面积极与他国进行谈判,缔结新的双边投资协定,另一方面也开始着手修改上世纪签订的投资协定,重新与德国、葡萄牙、芬兰等国缔结协定。下文将简要分析近年来中外双边投资协定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提高了给予外资的待遇标准
几乎所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相比之下国民待遇条款出现的频率要小得多。中国曾一度对给予外资国民待遇持保留态度,在上个世纪签订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只有20%左右规定了国民待遇[2]。即使某些协定规定了国民待遇,也附加了各种限制。例如《1988 中日协定议定书》就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近期签订的中外投资协定都规定了国民待遇,但同时针对现存与国民待遇不符合的措施规定了“冻结回转”机制,表明中国政府逐步实现外资国民待遇的决心。例如,《2003 中德协定议定书》承诺尽管可以维持现存的不符措施,但针对不符措施的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而且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逐渐地撤除这些不符合措施。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将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准入前阶段。是否在准入前阶段对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一视同仁,主要取决于东道国本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发展水
平,由于各国在这方面的巨大差异,美式双边投资协定未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接受。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在该问题上应保有适当的慎重,以避免本国经济和民族产业受到过度冲击。但有些中外投资协定在该问题上措辞模糊,似乎有将国民待遇扩展到准入前阶段的倾向。例如《2003 中德协定议定书》就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一项投资的管理、__________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但由于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之措辞,并不能排除将国民待遇延伸到准入阶段的可能性。《2005 中葡协定》及其议定书亦存在类似
问题。近期签订的中外投资协定都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例如《2003 中德协定》和《2004 中芬协定》都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尽管公平公正待遇现已成为投资者将东道国的措施诉诸国际仲裁最重要依据之一,但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解释该标准存在广泛争议。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多数情况下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是单独规定的,有的则是与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标准相联系,混淆了作为绝对待遇标准的公平公正待遇和作为相对待遇标准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过值得肯定的是,在吸收了北美自由贸易委员会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05 条第1 款的解释的基础上,2008 年签订的《中墨投资协定》将公平公正待遇置于第5 条“最低待遇标准”之下,并明确“本条规定将给予外国人的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作为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这两个概念并不要求给予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所确立之国际法要求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额外的待遇。违反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的条款,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这样的规定厘清了公平公正待遇的含义,将其局限在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的范围之内,有效地避免将来仲裁庭的扩大解释,对于维护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对细化了间接征收和征收补偿条款
间接征收与东道国的正常管制措施之间界限模糊,往往给仲裁庭扩大解释提供了可能性。有学者曾指出“当前的投资协定文本完全未能阐明间接征收问题,反而提出问题,并假定一般国际法为该问题提供答案”[3]。有鉴于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频频以间接征收为由被诉的情况[4],美加近年来的双边投资协定开始就此作出详细规定。这对中国双边投资协定实践的影响明显地体现在《2006 中印协定议定书》中对间接征收所作的规定上。该规定采取了兼顾效果与性质的标准[5],要求在间接征收的认定上不能仅基于东道国措施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一事实,还要考虑该措施是否具有歧视性及其程度、该措施违反投资者合理预期之程度以及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性质和目的。而且明确指出除非在个别情况下,东道国采取的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非歧视的管制措施,包括根据司法机关所作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裁决而采取的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或国有化。中外双边投资协定大都规定了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延迟,并可以有效的兑换和自由转移,基本符合了赫尔准则中“及时、有效”的要求。近期签订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还对征收补偿额
确定的时间标准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不同标准之间的冲突。如《2003 中德协定》规定了被征收投资价值计算的时间基础是“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两者中更早者”,而《2005 中葡协定》等则在上述时间点中又增加了“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两者中更早者”。就投资价值计算的依据而言,《2003 中德协定》仅使用了“价值”一词,而《2005 中葡协定》就规定应根据“市场价值”来计算投资的补偿,《2004 中芬协定》更是进一步规定了“公平市场价值”。不过就何为“公平市场价值”,该协定只是简单地规定“应根据普遍承认地估价原则”,而没有明确究竟如何计算被征收投资财产市场价值,是否可以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否应该补偿预期利润等问题。这无疑增加了将来外国投资者因中国政府征收而遭受损失所能取得的补偿数额方面的不确定性。
三、规定了伞形条款
所谓的伞形条款是指投资条约中规定缔约方应该履行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境内投资有关的任何义务。近期签订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大多都规定了伞形条款。例如《2003 中德协定》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2006 中韩协定》也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任何承诺。”伞形条款存在可能会令东道国违反与投资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违反投资条约的行为,从而使投资者一方面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提起“合同之诉”;另一方面还可能根据投资条约提起“条约之诉”。目前国际仲裁实践中对伞形条款是否具有(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具有)某种“提升作用”将合同义务提升到条约义务层面的认识并不统一[6]。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中国在双边投资协定规定了全面接受ICSID 仲裁后,伞形条款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中国因违反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合同而被诉诸国际仲裁的可能性。当投资者依据合同本地法院救济条款在中国法院经过诉讼后,再向ICSID 提起仲裁,会令国内法院的判决接受国际仲裁的审查,有损我国的主权。而且一旦ICSID 仲裁庭作出与中国法院不同的裁决,中国法院在执行问题上亦将面临两难困境。
四、全面接受ICSID 管辖
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相比,ICSID 机制的自治性更高,有效地排除了东道国法院的干预,并要求缔约国将仲裁裁决视为本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去承认和执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东道国的主权。有鉴于此,中国在决定是否加入《华盛顿公约》的问题上表现的十分谨慎,该公约直到1993 年才对中国正式生效。但这并不等于中国同意对所有具体的争议都接受ICSID 管辖。中国在加入时曾通知ICSID 仅考虑将与征收或国
有化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ICSID 管辖,这亦不构成接受ICSID管辖的同意。也就是说中国仍需要以其他方式做出接受ICSID管辖的同意,例如通过与投资者签订的仲裁协议或特许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是在与投资者母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ICSID 仲裁条款。中国早期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大部分都没有规定ICSID
仲裁条款,投资者如果希望诉诸ICSID 仲裁,还要与中国政府达成专门的仲裁协议。即使个别中外投资协定做了规定,也是将可提交ICSID 仲裁的争议事项局限于征收补偿。但是自1998 年同巴巴多斯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起,越来越多的中外投资协定中规定了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任何投资争议,如无法通过友好解决,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ICSID 仲裁。例如《2003 中德协定》、《2004 中芬协定》等都有此类规定,表明中国对ICSID 仲裁管辖的接受从“逐案同意”演变到“全面同意”[7]。这一转变提升了投资者的信心有助于吸引外资,但却增加了中国被诉至ICSID 的风险。中国尚处在经济转型期,政府在适应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职能转换相对滞后。传统控制型政府和官僚型政府的影响仍然广泛存在,政府部门不依法行政的现象尚未得到有效杜绝。一旦政府的某些不合法措施因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被诉诸ICSID 仲裁,无疑会给我国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更何况有些中外投资协定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当投资争议双方未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时,仲裁庭可以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东道国法,还包括国际法。由于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在某些领域针对政府权力的立法缺位,仲裁庭便有可能适用国际法,甚至是我国不认可的所谓的“国际法”来评判我国政府的相关措施,影响了我国的经济主权。
[参考文献]
[1] UNCTAD, Rec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2007- June2008,h ttp:/ /www.unctad.org/ en/ docs/webdiaeia20081_en.pdf.
[2] 张彩霞.审视与重构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制度.法治论坛,2001,(1).
[3] Rudolf Dolzer, Indirect Expropriation: New Development? NewYork University Environmental Law, Vol.11, 2002, P79.
[4] 例如Metalclad Corporation v. Mexico, S.D.Myers, Inc. v.Canada,Pope & Talbot Inc. v. Canada, Methanex v. U.S.
[5] 有关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参见徐崇利,“间接征收”之界分:东道国对外资管理的限度.福建法学,2008,(2).
[6] 王楠.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伞形条款解释问题:兼论ICSID 近期相关案例.法学家,2008,(6).
[7]陈安.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408.
[作者简介]王楠(1977—),女,河南郑州人,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原载2009 年6 月(总第206 期)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NO.6,2009(Cumulatively,NO.206)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07法学0719047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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