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2012-11-20 20:22阅读:
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以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为视角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 要】
20世纪伊始,科技的发展就势如洪潮,21世纪更是进入知识产权发展的巅峰时代。世界各国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科技,科技的较量又在于对知识产权的掌握。而纵观全局,知识产权法立法模式分散,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其权利界限模糊
,以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频繁发生,其中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尤为剧烈。如何协调好各个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找到兼顾经济效益和保护合法权利的平衡点,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目前知识产权届亟待解决的难题之一。
【关键词】
著作权;
商标权;
权利冲突;
解决机制
21世纪是科技与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的巅峰,谁掌握了更多的核心科技,谁就是世界的王者。文明时代,知识产权的地位愈发突出,虽然在今日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浩瀚的知识产权海洋不乏亟待解决的难题:著作权体系复杂,孤儿作品屡见不鲜,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摩擦不断,对簿公堂的案例不胜枚举;专利侵权不停止的说法,随着经济学效益至上的原则,也日益升温,开始得到了不少人的支持。
权利内部摩擦尚可在有法可依的范围内按照同一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加以解决,但若是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与商标权或者是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冲突,又该如何解决!目前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仍旧是知识产权法尚未纳入立法体系的一个盲点,在世界范围内都颇受重视。当今的中国已然发展到腾飞阶段,知识产权也呈现出欣欣向荣的面貌,国人的权利意识正随着教育质量的改善不断提升,厌讼的心态一去不返。如何寻找到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法,能在既保护权利的前提下又不阻碍经济的发展,是每一个知识产权人应当聚焦的方向。
知识产权间的权利冲突确实由来已久,影响颇深。举一个大家都熟知的案例——“武松打虎图”,这个案例是研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不得不提的经典,此案例将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摩擦展现得淋漓尽致。《武松打虎图》的原作者刘继卣死后,其继承人裴立、刘蔷将景阳冈酒厂诉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使用该作品却未属作者名字的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卣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卣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蔷享有。故一审法院判决,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并向原告裴立、刘蔷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法院判决了停止侵权,但并未排斥原、被告双方后续的协商使用该作品。
“武松打虎图”一案并未止步于此,后来景阳冈酒厂未能与权利人达成共识,经权利人申请,景阳冈酒厂持续使用了长达15年之久,并享有一定声誉的504332号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武松打虎”一案还引发了案中案,因为商标权问题,景阳冈酒厂还与同行的景芝酒厂多次对薄公堂。
诚然,在法律的角度来看,“武松打虎图”一案,法院的判决结果确无违法乱纪之处,但合法并不一定就很合理。504332号的打虎图商标,景阳冈酒厂已使用了15年,其卓越的品质得到了大众的认可,同时不错的口碑也使得打虎图商标深入人心。不可置否,“武松打虎图”因为景阳冈酒厂的经营有道而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这其中不单单是一纸商标的作用,它还与酒厂的运作,白酒的品质以及群众的口碑紧密相连。法院停止侵权的裁断,对在先著作权权利人来说或者是满意的答案,可这个判决的结果距离双赢相差甚远。酒厂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理当受罚,但惩戒的方式万千,撤销其注册商标无疑是最决绝的手段。景阳冈酒厂的打虎图商标被权利人申请撤销,其苦心经营起来的商誉以及商标中蕴含的商业价值就付诸东流,景阳冈酒厂蒙受的经济损失是难以估量的。这个案子的症结说到底也就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聚焦于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协调机制。如何找到其间的平衡点,构建最佳的解决之道就是目前学界苦心孤诣寻找的方向。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定义与构成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吴县会议纪要》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这个表述短小而精悍,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大致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冲突说是指:由一种知识产权客体衍生,分别属于不同主体的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在取得上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即构成权利冲突,无需考虑权利人主观的善恶,以及所取得权利的原权利是否存在瑕疵。狭义冲突说则在广义冲突说的基础上考虑了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它剔除了过失甚至是恶意取得的“在后权”与已取得合法保护的“在先权”的抵触这一情况。狭义说认为,在后权虽有法律依据,但它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上,其实质仍为侵权,故不发生真正的权利冲突。笔者以为,较之狭义说,广义说更为恰当,法律就事论事,只针对个案说话,一切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根本不需要理会狭义说所要考虑的权利人的主观,以及原权利是否有瑕疵等问题。故以广义冲突说来定义知识产权冲突更具操作性,同时也更有利于形式上法律正义的实现以及树立人们法律至上的理念和及时行使权利的意识。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
(1)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首先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属于不可触摸的财产,其权利的界限不如物权般可观可感。权利的无形性使得权利本身不易被感知,易让人忽视,而智力成果的雷同与巧合在现实生活中又时有发生。其次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分散,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各行其道,没有统一的法典规范,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界限模糊,范围不够明晰,导致权力之间的过渡地带比较大,重合的权利区域很多,于是权利的冲突也就屡见不鲜。
再次经济利益的驱动也是权利冲突的一大诱因,财产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的今天,除了对人文的关注外,得到最多瞩目的就是经济效益了,不排除一些追逐利益的人不顾法律和权利的底线一意孤行,致使“搭便车”的情形屡见不鲜。此外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新的客体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这些新生的事务在不知不觉间进入到权利的重合地域也是可能的。
最后一种权利冲突的可能就是历史原因,因为历史而造成的原因大致可分三种情况,1、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相同的文字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初期相安无事,而后期其中一方或者双方都均有小有名气,其中一方要求另外一方停止使用(如鳄鱼商标:法国和新加坡的鳄鱼)或者双方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2、企业在分立改制的过程中,曾对知识产权做过相应的约定,但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双方发生了争议,依据原来的规定无法解决这些争议;3、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在原框架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新法无法同时调整两个权利,为其建立统一的规范。
(2)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类型
知识产权本身分类比较庞杂,加上各个权力之间时有交叉重叠,所以可能发生冲突的权利也就比较多。具体说来,以下几种权利发生摩擦的可能性比较大。
1、著作权之间,主要是原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
2、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主要是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
3、著作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4、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
5、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6、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7、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8、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
在这8种冲突类型中,又以著作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最甚,下面,笔者就以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为例来具体分析构成知识产权冲突的几个要素。
(三)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概析
(1)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
1、商标权与著作权处于同一客体之上;客体同一是权利冲突的首要条件。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美术、建筑、摄影作品、设计图等形式;而根据《商标法》第八条,商标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或者是以上各种的组合。一经比对,就能清楚地发现二者本就存在权利冲突的可能。它们的范围中都包含着图形、文字、美术等重叠区域。
2、商标权与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冲突归根到底是权利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利益纷争,协商得不到双方满意的结果,就会使得双方对簿公堂,从私力救济转为公力救济。如果两种权利归于同一主体所有就不会有冲突的存在,只有当二者分别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时才有权利冲突存活的土壤。
3、商标权与著作权都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权利的存在有着法律上的依据,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完成即可自动获得版权,而商标权则必须经过法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才能获得。又因为《商标法》中有“商标撤销制度”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所以在实际操作时还需要区分商标是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还是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倘若是形式意义上的合法,一旦被撤销,就不存在权利冲突。
4、商标权与著作权在内容上存在交叉和抵触。彼此平行的权利互相之间不会发生摩擦,不存在权利的冲突问题,只有交叉的权利才可能会发生冲突。
(2)商标权与著作权权利冲突的类型:
主要是有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著作权的冲突。《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著作权在先而商标权在后,那么此商标权是有瑕疵的商标权,会被撤销,也就不会有真正的权利冲突。但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可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在碰撞的权利之间,权利人可自行协商,实现双方的双赢。在先商标权与在后著作权的冲突,是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权与著作权权利冲突的唯一表现形式,但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因为在后产生的著作权只要符合作品的原创性和可复制性就可以无瑕疵的获得权利。所以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是我们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状与社会困扰
(一)立法模式分散,权利冲突屡见不鲜
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是分散立法模式,掌管《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各个部门先后依据自己的考量独立制定法律法规,虽然各部门会尽量保持一致,但在这个过程中并不能做到滴水不漏。如此一来没有法律全方位地规定,各个单行法之间存在抵触与碰撞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二)现实案例引发的争议
卡通人物卡尔文(Calvin)是环球报刊集团下属的美国安德鲁斯迈克密尔联合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卡尔文与霍布斯》连环漫画中的主人公卡尔文(Calvin)的形象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广为人知,中国的广大读者尤其是儿童都非常喜爱这部连环漫画。天津市华明宇功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小铁人图形商标
,所申请注册商标的人物形象与卡尔文(Calvin)的形象完全相同,该商标刊登在《商标公告》2005年第14期。后著作权人以商标注册人不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版权为由诉至法院,由此引发了纠纷。无独有偶,“三毛漫画”也引发了一场诉讼纷争。三毛伴随我们度过了童年,其形象深入人心。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也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毛的漫画形象作为企业形象,同时还在其销售产品的商标上加有三毛的图案。后法院判决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赔偿冯雏音等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其实跟“武松打虎图”案更为相似,侵权在先,法院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撤销了在后商标权。两案中的被告不仅承担了赔偿款还得负担诉讼费,同时还必须承担注销注册商标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
法律的作用主要在于预防犯罪与惩戒犯罪。在前是预防,通过法律规定好的内容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在后是惩罚,以法律为度量衡来处理那些有违法行为的人。“武松打虎图”与“三毛漫画”案,都强有力地展示了法律的惩戒功能,不仅撤销了注册商标还被责令赔偿损失与消除影响。但这两个案子的判决,未必就真的是原、被告双方期待的结局。如何在权利保护与维护社会经济效益的冲突中找到平衡点是这些案子留给我们的问题。这也就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去探寻的解决之道。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目前通用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机制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尊重和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同的权利冲突解决之道。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31条和第41条分别对在先权利作出了有关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41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撤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秉承了《TRIPS协议》第16条第一款的立法模式,但二者都只是粗糙地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之时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而究竟在先权利的范围是什么,有多大?却被立法忽略得干干净净!这里笔者只是想说,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并不能无限制地适用,它须与利益平衡原则相结合,在取舍法益大小后加以适用。解决权利冲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寻求权利间的平衡,而并非一棒子打死在后权利,也就是说保护在先权利并不是一概地撤销在后权利,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并不否定知识产权共存。撤销在后权利通过走司法程序耗时耗力耗财,不符合经济学原理,成本过高,也容易造成权利失衡。
2、禁止混淆原则。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所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种误认不仅损害了权利人双方或一方的经济利益,也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想要市场秩序稳定,就必须把好关,禁止可能出现的混淆行为,而判断混淆的标准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