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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2026-04-23 13:5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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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人社厅函〔202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我们修订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重庆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省份可结合实际,对《规程》进行细化和完善。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反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试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经办工作指导和组织实施,负责完善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级集中系统),负责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工作,负责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人社部门负责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与待遇支付等工作。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省级人社部门。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依托“金保工程”建设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协同各地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定期归集平台单量、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申领核付等相关信息,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支持与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服务工作,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作为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员身份凭证,推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全国信息平台将登记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全国信息平台将变更信息同步推送至试点地区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变更。
  省级人社部门将平台企业在该省的职业害保障参保、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日订单量、职业伤害确认、待遇给付申请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发放、办理进度等信息查询功能。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五十一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
  省级人社部门负责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五十二条 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办理业务的地方人社部门可联合医疗、交通等相关专业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人社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办理招标工作。
  第五十三条 委托办理机构的办理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或者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五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包括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平台服务机构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配合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五十六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至少在设区的地级市)有注册登记的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且在服务区域有较强的服务能力。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通过全国信息平台统一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信息有变化调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进行变更。
  全国信息平台将平台服务机构名单信息同步推送至所在地省级集中系统。
  第五十八条 平台服务机构经向当地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安全培训、政策宣传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推诿推脱。
  第六十条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约谈平台企业,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以省级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六十二条 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各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5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规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修订前的规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试点运行情况,适时对规程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缓刑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缓刑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缓刑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缓刑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缓刑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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