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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22-08-13 12:17阅读:
南 昌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21)洪仲裁字第0426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8626L
住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明,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 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9732Q
住所: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范升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里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
13年 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9月9日向本会申请仲裁。同日,本会依法受理了该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依照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战赢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常媛为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袁明圣任首席仲裁员,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 2021 年 12 月 22 日、2022 年 6 月 6 日、2022年6 月 27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詹明、李小芳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范升荣(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里 涛到庭。庭审中,双方分别陈述了案情,接受了仲裁庭询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代理意见。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本案已审理终结。现将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南昌市经开区麦园路 398 号赣江景苑楼盘的开发商。
2013 年 1 月 16 日,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 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达成合作意向,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收取了100 万元保证金。
2013 年 9 月份,被申请人就赣江景苑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招投标监管机构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办,申请人中标,同年 10 月 27 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南昌市建设局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开发的赣江景苑1#-6#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与安装。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结算原则与方法、工程款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
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精心组织施工,尽管被申请人一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人仍在2016年初保质保量完成了项目全部工程,赣江景苑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于2016年12 月30 日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提供结算文件的电子版给被申请人。
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变更签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2004年9 月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04 版定额〔具体包括《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 年)、《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 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 年) 〕计算,本工程结算价应为129604969.82元,具体如下:
(1)土建装饰安装部分,地下室建筑面积22807.2平方米,工程价款 39955988.54 元,折合 1751.90 元/m²;1#楼建筑面积 18600.88 平方米,工程价款 14993232.73 元,折合 806.05 元/m; 2#楼建筑面积 18813.32平方米,工程价款 14782085.35 元,折合 785.72 元/m²;3#楼建筑面积 16268.74 平方米,工程价款 12907656.47 元,折合 793.40 元/m²;4#楼建筑面积 9583.64 平方米,工程价款 7383510.4 元,折合770.43 元/m²;5#楼建筑面积 5680.225平方米,工程价款 4558456.82 元,折合 802.51 元/m²;6# 楼建筑面积 15559.6 平方米,工程价款 13252537.58元,折合 851.73元/m²;签证B工程价款 883013.96 元;限价部分4816383.48 元。小计 113532865.30 元。
(2)变更部分,新增土建造价 2273838.05 元,新增限价部分造价340614.73元,其他增项造价 350169.71 元。小计 2964622.49 元。
(3)双方协商部分,争议部分双方确定价 3463867元,垫付工程款利息 3800000元,分包单位用电费 270000 元,总包单位用电费 513600元,外包工程总包管理费 600000 元,小计 8647467 元。
施工期间,被申请人断断续续支付工程进度款 9524 万元。
施工期间,被申请人为本项目垫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2013 年-2017 年的电费567673.91元、水费63295.80 元、安全监督费 960800元、电缆检测费4000 元,合计 1595769.71 元。
此外,在2013 年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缴纳了保证金 100万元,因合同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应退还 100 万元保证金。
以上各项相互折抵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工程结算款为29309185.11 元(29904954.82元-1595769.71 元+1000000 元)。
然而,被申请人迟迟不给结算。
因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不断通过投诉、信访等要求申请人付 款,在中间人的斡旋调和下,直至 2019 年被申请人才同意结算,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25144954.82元。但,被申请人强行要求按照 2013年1月16 日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协议的结算条款下浮,否则就不结算。2020年 6 月6 日,被申请人给出11750 万元的“最终结算金额”。遗憾的是,即便按照被申请人给出的金额,被申请人仍然拒不付款。被申请人背信弃义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2021年 1 月28 日申请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明确确认:被申请人的经开分公司和申请人的南昌分公司于2013 年 1 月 16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 行的是2013 年 10 月 27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起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
被申请人一而再再而三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和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3条款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 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被申请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申请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 14 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竣工结 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 29 天起按申请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应从2017 年 1 月 28 日支付利息。
根据其作出的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三分计息的承诺,因约定利息高于民间借贷上限,申请人同意减按法律支持的上限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利息损失 29547673.55 元。
因《仲裁申请书》的请求金额遗漏计算“安装部分”,该部分造价应为4444814.18 元(被申请人认为该部分造价为 4000332 元),该“安装部分”造价 4444814.18 元计入后,案涉工程总价为 129604969.82 元。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 9524 万,且被申请人为本项目垫付1595769.71 元(分别为 2013 年-2017 年的电费 567673.91元、水费63295.80 元、安全监督费 960800 元、电缆检测费4000元)。另申请人在 2013 年应被申请人要求,向其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被申请人理应予以退还该保证金。以上各项相互抵扣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工程结算款为 33769200.1 元(按 129604969.82元-95240000 元-1595769.71 元+1000000 元计算)。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3769200.1元,并自2017 年 1 月 28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以33769200.1 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从 2020 年8 月 20 日以33769200.1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 年 8 月 20 日,利息为 34043979.62 元。 2、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2022 年 3 月 30 日,申请人向本会提交《增加仲裁庭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在原仲裁请求基础上,增加一项: 请求裁决申请人对承建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会依法受理了该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根据 2013年10月27日合同的付款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申请人所交付房屋的时间 2018年6月25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981天;3、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前后签订有三份合同并且申请人一直没有按结算的规范提供资料,导致双方一直在协商补充资料过程中,经过多人的协商双方自愿达成 11750万元的最终结算协议;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为 11322万元;5、由于申请人逾期交房的行为导致业主不断的投诉,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好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应承担逾期交房的的违约责任;6、由于被申请人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不应 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假定存在逾期,也应按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及法律法规对逾期付款的规定来执行。7、由于被申请人公司不存在逾期向申请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根据双方的对账核对也不存在有工程余款没有支付的情形,所以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反请求称: 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3 年 10 月 27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 年 10 月 27 日,竣工日期为2015 年 10 月 17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720 天,按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述,其承建的赣江景苑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于 2016 年 12 月30 日竣工验收合格,这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晚了439 天。但实际上房屋系在 2018 年 6 月 25 日才竣工验收备案,比合同约定竣工的时间晚了 981天。
根据 2020 年 6 月 6 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750 万元,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尚路崽支付的款项为 11322 万元,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自认收到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 9524 万元及垫付部分款项 1595769.71 元,合计: 96835769.71 元,申请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向被申请人开具过一张正式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其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金(按 13%的税率计算)都应达到上千万元之多。
虽然申请人所承建的房子已经交付,但由于其只是个挂靠单位,实际工程的施工人为尚路崽,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上的瑕疵,从房屋交付起就一直维修不断,而申请人及实际施工人尚路崽对此视而不见。
无奈,作为建设单位的被申请人只好代为履行交房后的维修义务,所维修的部位和所需花费的金额都向申请人做了通报,其现场施工经理也予以认可。
鉴于上述情况,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 12327218.74 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因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返修费用 1260153.6 元 ; 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立即开具正式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计 11750 万元;4、本案的仲裁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就反请求答辩称:
(一)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成的主要原因系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导致,逾期竣工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积极组织施工,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推进困难。但申请人仍克服各项困难,于 2016 年 12 月全部竣工验收。而该工程之所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5 年 10 月 17 日竣工,其主要原因在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期且持续性的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索,被申请人对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明确承认,并承诺承担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进度款迟延支付的利息问题达成一致,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380 万元。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迟,其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返修费用 1260153.6 元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 5 年,即 2021年 12 月 30 日保修期届满;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 2 年,即2018年12 月30 日保修期届满。同时,该《质保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派人保修,申请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尽职履行保修义务。2021年 5 月 19 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物业公司代表就保修问题召开会议,会议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申请人还(有)质量保证金在开发商这里,申请人不再请人维修,委托甲方请人维修确定施工方案和费用清单,经过双方签字认可,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额里面扣除,支付工料款。
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尽职履行保修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支付给第三方的返修费用 1260153.6 元,申请人不知情,也未予以确认,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依法纳税是申请人应负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全部工程款后,当然要依法依规纳税。但申请人是否已 开具发票,不是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目前,申请人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同时,出具发票是税务行政管理,与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款无涉。
(四)尚路崽系申请人项目部工作人员之一,但对案涉工程项目,尚路崽无权代表申请人用个人账户接收工程款。被申请人向尚路崽私人账户的转账行为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仅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 9524 万元,被申请人为本项目垫付了部分水费、电费、安全监督费、电缆检测费合计人民币 1595769.71 元。被申请人称向申请人支付 1092940264.8 元,不符合事实。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恳请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为支持各自主张,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证据,并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就本请求和反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欲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赣江景苑1#—6#及地下室工程《招标文件》;2、2013 年 10 月 27 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3 年 1 月 16 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 (1)证明2013年9 月,申请人经招投标中标“赣江景苑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将位于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景苑”住宅楼工程的土建、装修和安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 10 月 27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中标合同,也是备案合同。 (2)证明被申请人的经开分公司和申请人的南昌分公司于 2013 年 1 月 16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3年 10 月 27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3 年 1 月 16 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 结算取费是否下浮方面存在重大不同,其中2013 年 1 月 16 日《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14 条约定“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定 额直接费计取12%(含税)。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按二类取费综合 包干下浮10%,人工费用调整按省市建设行政部门有关最新文件执 行。材料单价按南昌建设工程当月造价信息计算,调整的材差只计税”。而2013 年 10 月 27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其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和结算:《执行通用条款》按工程师签证计算工程量增减,执行 2004《江西省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相关类别标准”。未约定取费下浮。
第三组证据,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 01 民初 87 号《民事裁定书》;2、2021年 3 月 5 曰下午 14:30 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 2020 年 3 月,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 2013 年 1 月 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分公司签订,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双方 一致确认2013年 10 月 27 日的合同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本案工程按 2013 年 10 月 27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
第四组证据,1、赣江景苑 1#楼、2#楼、3#楼、4#楼、5#楼 6#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 张;2、赣江景苑1#楼、2# 楼、3#楼、4#楼、5#楼、6#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6 张;3、赣 江景苑地下室及 1#—6#楼《工程竣工移交证书》2 张,欲证明案 涉工程项目已于 2016 年 12 月 30 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 2016 年 12月 30 日移交给被申请人。
第五组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 59张;2、委托函 3 张;3、申请人制作的《申请人收到工程款 9524 万元明细表》, 欲证明被申请人从2013 年 10 月 21 日- 2020 年 9 月 27 日 期 间 ,向申请人转账人民币 10750 万元。由于 2014 年 6 月 19 日转账的 2500 万元,被申请人出具《委托函》,明确要求申请人在收到 2500 万元后,代被申请人支付南昌景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00 万元、代被申请人支付南昌服装六厂款 400 万元、代被申请人支付尚路崽526 万元,则2014 年 6 月 19 日转账的 2500 万元,应扣除 1226 万元,实收 1274万元。申请人实际收到工程款为9524万元。
第六组证据,1、2013年 9 月—2016 年 1 月《进度汇总》21 张;2、申请人制作的《麦园景苑项目进度款支付及比例情况》;3、2013年 12 月27 日《工作联系单》;4、2015年2 月 1 日《报 告》;5、2015 年 1 月 12 日《还款协议》,欲证明(1)被申请人长期、持续性拖欠工程进度款,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付工程款,(2)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节点工程量 25%、50%、75%时,被申请人的实际付款比例分别为 8.1%、26%、53.5%,被申请人长期 严重逾期付款。逾期竣工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七组证据,1、2016年 11 月《赣江景苑1#—6#楼及地下室 项目结算书》(绿色封面);2、2020年 6 月双方签署总价为 11750 万元的《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及《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3、工程价为 117500003.23 元的麦园景苑工程结算 汇总表及案涉工程的《结算表》、《价差汇总表》、《工程造价取费表》;4、工程价为 129604969.82 元的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案涉工程的《结算表》、《价差汇总表》、《工程造价取费表》;5、《赣江景苑工程结算—取费对比表》以及《赣江景苑结算取费对比表说明及附件 2004 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欲证明(1)2016年 11 月,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办理结算。(2)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后,双方无争议。(3)对 2020 年 6 月双方签署总价为11750 万元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中第3 项“争议部分双方确定价”3463867 元、第 4 项“垫付工程款利息”380 万元、第 5 项“分包单位用电费用”27 万元、第 6 项“总包配合”51.36 万元、第 7 项“2017 年签订外包工程挂靠费”60万元,双方无争议。(4)有争议部分是第 1 项“土建结算造价”和第 2 项“水电安装结算造价”,二者差异是两合同对结算取费标准的约定不同而产生。其中,按照 2013 年 1 月 16 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定额直接费计取 12%(含税)。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按二类取费综合包干下浮10%”,则土建造价为10485.2201 万元,水 电 为 400.0332 万元 ,工程总 价为 117500003.23 元;按照 2013 年 10 月 27 日合同约定,结算执行 2004年定额,取费不作下浮,则土建部分为 11651.268863 万元,水电部分为444.481418 万元,工程总价为 129604969.82 元。
第八组证据,1、2014 年 10 月 1 曰《承诺书》;2、申请人制 作的《逾期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申请人长期持续性欠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14 年 10 月 1 日承诺从 2014 年 6 月 1 日起,欠付工程款按月息2.5%计算,若 2014 年 11 月 16 日还未支付,则对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按月息 3%计算。因该承诺书约定利息超过法定上限,故以法定上限标准,在 2020 年 8 月 20 日前按年利率24% 计算,在2020 年 8 月 20 日后按 LPR 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20 年8 月20 日,利息暂计为 28582707.72 元。
第九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1 张,欲证明 2013 年4 月 26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 100 万元保证金,该 100万元应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组证据,1、2018 年致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针对麦园景苑小区2 栋 2 单元2406室的《房屋维修回复单》6张;2、2017 年致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针对《洪建质技【2017】160 号质量监督文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7张;3、2017年致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针对《洪建质技【2017】162 号质量监督文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12 张;4、2017 年致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针对《洪建质技【2017】167 号质量监督文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13张;5、2017 年致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针对《洪建质技【2017】434 号质量监督文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15张;6、2018年 6 月 18 日《质量监督整改回复单》2张;(说明:以上第 1—6 证据来源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7、2021年 5 月 19 日《针对麦园景苑小区 56 户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返修工作的会议纪要》;8、2021年 11 月 1 日《结算单》, 欲证明(1)根据是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 5 年,2021年 12 月 30 日保修期届满;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2 年,2018年 12 月 30 日保修期届满。同时,对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发生保修情形时,发包方应当出具保修通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不派人保修的,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2021年 5 月 19 日,申请人、江西被申请人以及物业公司代表就保修问题召开会议,会议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申请人还(有)质量保证金在开发商这里,申请人不再请人维修,委托甲方请人维修确定施工方案和费用清单,经过双方签字认可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额里面扣除。2021 年 11 月 1 日《结算单》证明三方已实际按照《会议纪要》要求操作。
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本请求和反请求证据,被申请人提出以 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申请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 1、将本工程非法挂靠给实际施工人尚路崽施工,致使承建的房屋质量问题颇多;2 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在 2015 年10 月 17 日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3、在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及时组织施工,工程管理混乱,消极怠工;4、没有按照规定及规范向被申请人提交全套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迟延;5、没有向被申请人出具一张正式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 票;6、没有履行对其所承建的房屋交付后的维修义务;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 年 3 月8 日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至此双方对涉案工程前后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对工程的总造价、完工日期及付款条件的都作了不一致的 约定。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已生效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证明了:1、申请人在 2021 年 1 月 28 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双方在 2020 年 6 月8 日达成的最终结算金额11750万元;2、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为 2300万元,而非本案的33769200.1元;主张的所谓延期付款利息也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洁之日,而非本案的34043979.62元。3、竣工交房的时间为 2018年6 月25 日。双方在结算时,系根据先前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内容,本着相互妥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因为对三份合同的履行存争议,经南昌中院庭前询问,双方都确认以2013年 10月27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为准。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涉案工程档案中的部分材料,并且在所谓的竣工时间 一栏系人工手写,而在开工时间一栏则为打印件,人工手写的时 间系何人所为不得而知,根据同样是在南昌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竣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竣工时间为2017 年 5 月,备案报送时间2018 年 6 月 25 日。就是按申请人主张的2016 年 12 月30 日交付房屋给被申请人,也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
对第五组证据中银行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 59 张和申请人制作的《申请人收到工程款9524 万元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申请人认可收到被申请人支付 9524 万元工款之事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不止这些金额,还应包括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垫付的除申请人认可的 1595769.71元外还 有代垫费用 434495.09 元申请人也应承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尚路崽的款项,应为 11322 万元。对委托函 3 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秦民强和尚路崽都死亡了,此《委托函》出具的背景和原因不明,是否存在公款私用之嫌。为什么要通过申请人再转付给尚路崽526 万元,不可以直接转付吗?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人所提交的仅是其单方制作的进度汇总表所载明的数据,并不是由双方的工程师最终审核后的数额,经过双方工程师核对的在 2013 年9 月-2015 年 10 月进度汇总表中,申请人的工程师王琳及被申请人的工程师周慧琳均签字确认,这个数据才能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竣工结算书》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系申请人为本案仲裁而临时编造的,在2021 年 1 月 28 日申请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申请人也未向南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过该份《竣工结算书》,双方认可的是在 2020 年 6 月 6 日 达成的最终结算金额 11750 万元,双方盖有公章确认。关于是否收到电子结算文件被申请人庭后核实。关于竣工结算,并不是只有竣工结算书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还应提供相应的竣工全套图 纸及其他的结算要求所提供的资料,才是完整的结算。被申请人 只认可经双方工程造价师及双方的领导人最终拍板确认的 11750 万元工程款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申请人提出的该组证据仅 是其单方对照合同有利的内容进行了制作,而否定了其在结算过 程中双方都存在互谅互让的过程,也否定了双方领导人最终拍板 确认的最终工程款,该主张不应得到仲裁庭支持的。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必须在工程量完成并达到25%、50%、 75%、100%,才支付总量的80%,况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随着双方在 2020年6 月8 日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该所谓承诺书已经没有意义,双方也没有按照所谓承诺书的内容进行结算。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到申请人交付的 100 万元保证金没有异议,但因为其承建的工程在交付后存在质量瑕疵,已将该笔保证金用于善后维修之用,到目前为止已用维修费用达1260153.6元,且维修工作仍在继续。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承建的房屋从交付业主后就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不断的在进行维修当中,维修期间的时间应扣除质保期,申请人所承接的房屋从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站的相关通知文件来看,也证明了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由于申请人撤离涉案工程,其善后维修工作一直无人进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根 据业主的反映及物业所核实登记的需维修的部位,委托他人进行 质量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就本请求和反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 01 民初 87 号案件材料,证据名称:1、封面、卷宗目录、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材料收转单;2、民事诉状;3、管辖异议申请书;4、管辖异议答辩状;5、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赣江景苑1 号楼、2号楼、3号楼、4 号楼、5号楼、6号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7、2013 年 1 月 16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 年 3 月 8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 年 10月 27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江西省南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询问笔录;9、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 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1、申请人在 2021 年 1 月 28 日向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双方在2020年 6 月 8 日达成的最终结算金额 11750 万元人民币;2、被申请人在结算时认可垫付工程款利息 380 万元、总包配合费51.86万元、挂靠费 60 万元,申请人自愿工程款下浮 10%。3、申 请人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为 2300 万元,而非本案的 33769200.1 元; 主张的所谓延期付款利息也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至实际支付清洁之日,而非本案的 34043979.62 元。4、竣工交房 的时间为2018 年 6 月 25 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逾期交房981天。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对总造价、完工日期、付款条件都约定不一致。
证据二、转尚路崽账户工程款明细,欲证明被申请人及提供其他人账户向实际施工人尚路崽账户支付了 597 万元工程款。
证据三、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据名称: 1、2021 年 5 月 12 日电话录音,在场人员有被申请人范升荣、徐宗杨、 师宝琛,申请人公司尚路崽的女婿胡盛龙;2、2021 年 5 月 24 日电话录音,在场人员有被申请人公司范升荣、徐宗杨、师宝琛、邹霞,申请人张利军、会计周静;3、公证书,欲证明 1、尚路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申请人南昌分公司经理张利军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各占50%的份额;2、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瑕疵,有待善后维修;3、针对结算事宜双方系经过了多次的协商才达成一致意见;4、申请人一直没有就已收到的款项向被申请人开具正式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5、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就是申请人不愿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证据四、转申请人账户的付款凭证,欲证明被申请人提供公司账户向申请人转付了10,750 万元工程款。
证据五、工程进度付款对比表,证据名称: 1、2013年9 月 - 2015 年 12 月进度汇总;2、2020 年 6 月 20 日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数据为104852204.23元;3、2013年9 月- 10月 进度表;4、2013年 11 月— 12月进度表;5、2014 年 1 月 - 3月 进度表;6、2014 年 4 月 - 5月进度表;7、2014 年 6 月 - 8月进度表;8、2014 年 9 月— 12 月进度表;9、2015年 1 月- 10 月进度表,欲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点上向申请人存在着预付款和超额付款的情形,超额付款率为 138.34%,不存在逾期向申请人逾期付款的情况。
证据六、支付款明细及维修明细,证据名称:1、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2、施工协议、情况说明;3.、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4、施工协议、情况说明: 5、决算单;6、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协议书、情况说明;7、工程加急维修单(墙面)、窗户加急维修单、空调板加急维修单;8、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 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9、施工协议、情况说明、决算单;10、外墙加急维修单;11、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 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12、发票联;13、关于麦园景苑房屋水沟通函、窗户加急维修单、空调板加急维修单、施工方案;14、针对麦园景苑小 区56户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返修工作的会议纪要;15、楼顶机 房修补施工方案;16、外墙开裂渗水、空调板渗水、窗户渗水、楼面渗水;17、工程加急维修单、图片,欲证明申请人在房屋交付后,由于其承建的房屋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又没有积极主动为 业主提供保修义务,故一直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代申请人维修善后及支付维修费 1260153.6 元。
证据七、团购房协议书、团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欲证明被申请人所开发并由申请人承接的《麦园景苑》小区,系与江西省赣江监狱及职工承建的还建房,每平方米价格仅为 3112 元,后变更为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增加 210 元。被申请人开发此楼盘并不存在如申请人所说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
证据八、被申请人垫付的款项,证据名称:1、2013 年电费278303.42 元 ( 1 页 - 15 页);2、2014 年电费 171164.78 元 ( 16 页 - 28页);3、2015 年电费 91063.52 元 ( 29 页 - 38 页 ) ; 4 、2016 年电费 109070.11 元 ( 39 页 - 50 页 ) ; 5 、2 0 1 7 年电费141358.45 元 ( 51 页 — 60 页);6、2013 年---2017 年 10 月 12 日(61 页 - 82 页);7、外墙漆 33657 元 ( 83 页 - 84 页 ) ; 8 、 自来水公司罚款8200 元(85 页);9、周边关系 10 万元(86 页 ) ,欲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建《麦园景苑》小区期间,为其垫付了1595769.71元各种费用。申请人予以认可,但对周边关系费 10 万元、自来水公司罚款 8200 元、外墙漆 33657 元、水费 9976.7 元、电费 232661.39 元、电梯搭电费 5 万元,共计: 434495.09 元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没有确认,这是与事实不符的,申请人也应承担上述由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
证据九、工程结算汇总表,欲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过多轮谈判和反复核算,双方最终达成11750万元的结算金额。
证据十、房屋交付后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证据名称:1、南 昌市12345 政府服务热线工单(1 页 - 7 页);2、房屋维修回复单、维修图片、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8 页—19 页);3、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关于要求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赣江景苑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整 改的函》(20 页- 22 页);4、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23页—47页);5、监督工作联系单(48页);6、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单(49 页—66 页);7、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关于要求江西飞碟房地产 1#—6#楼及地下室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函》(67页—68页);8、监督工作联系单(69 页- 70页);9、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71页- 74页),欲证明1、申请人承建的房屋质量低劣,维修问题甚多,业主屡次向政府热线投诉。2、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对申请人承建的赣江 景苑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一列举并要求整改;3、2017 年 9 月 11 日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发函要求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
证据十一、南昌经开区房管办要求被申请人赔付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红头文件,欲证明由于申请人严重逾期交房,导致被申请人遭到业主起诉的案件在南昌经开区法院有数百起,并且业主还在不停的就房屋质量问题在投诉和索赔。
证据十二,证明名称:麦园景苑项目结算过程,1、麦园景苑项目结算说明;2、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地下室结算汇总表初稿;3、联系单;4、会议纪要(2019 年 3 月 20 日和 2019 年 4 月 16 日),欲证明 1、2017 年 1 月 7 日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升荣与申请人公司结算指定人员尚路崽,就结算因为申请人没有提 供麦园景苑项目竣工图而暂时无法进行之事进行了初步协商;2、 2017年4月28 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颜军就赣江景苑(麦园景苑) 地下室结算汇总表初稿进行了初步核对;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结 算的资料缺失情况,与申请人发出联系单,申请人的工程师林金 于2017 年 12 月 4 日签收;4、2019年 3 月 20 日、4 月 16 日被申 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结算指定人员尚路崽、幸海英、陈浩、林金、王琳等人就结算的具体细节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有些争议 项目还有待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负责人最终敲定。
证据十三,尚路崽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甲、乙双方承诺书》和一份《赣江景苑(麦园景苑)12 项外包项目明细》,欲证明 1、在2015 年 11 月 9 日尚路崽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甲、乙双方承诺书》,就其放弃一半的消防安装工程,被申请人补偿 47 万元到申请人指定的南昌银行 6222750106451858 尚路崽账户之事达成协议;2、2016年1月5 日尚路崽以申请人的名 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甲、乙双方承诺书》,就其放弃进户门、 防火门、单元门、阳台栏杆之事,补偿60万元给申请人,另外支付以上610.44万元总价的3%配合费,这笔款项,同样被指定支付 给江西银行 6222750106451858 尚路崽账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 月8 日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第6 项内容:“总包配合费 51.36 万元',就是依据该协议的按合同总造价的3%计算结果。3、2017 年 1 月 12 日尚路崽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赣江景苑(麦园景苑)12 项外包项目明细》,并约定按工程造价2%收取挂靠费的协议。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 日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第7 项内容:“2017 年签订外包工程挂靠费 60万元”,就是依据该协议的按合同分包单位结算总造价的2%计算结果。所以说,尚路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尚路崽个人账户的款项应作为被申请人给付的工程款来一并进行处理。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本请求和反请求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1、该组证据证明,签订《结算汇总》时 间为2020 年 6 月 20 日,但由于被申请人拒不付款,申请人在2021 年 1 月 22 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一致明确 2013 年 1 月 16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 同,一致确认 2013 年 10 月 27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才是案涉工程真正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案涉工程合法有效的备案合同。而 2020 年年 6 月 20 日签订的《结算汇总》就是根据 2013 年 1 月 16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下浮办理的结算,因双方否定了结算所依据的合同,故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确认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即 2013 年 10 月 27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取费 标准办理结算。2、申请人并非在结算协商过程中自愿工程款下浮, 而是 2013 年 1 月 16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曾约定,对土建定额 按 12%取费,安装定额取费下浮 10%。现该合同已被双方所否定且该合同非有效合同,故该结算总汇不能成立。按照 2013 年 10 月 27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 所约定的取费标准结算,金额应 为 129604969.82 元,与 2020 年 6 月 20 日《结算汇总表》的差异在 于取费标准不下浮,所影响的是《结算汇总表》第 1 项“土建结算造价”和第 2 项“水电安装结算造价”,对第3、4、5、6、7、8 项,并无影响。3、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2016 年 12 月 30 日,而非 2018 年 6 月 25 日 (该时间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报送时间)。同时,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竣工责任在被申请人。
对证据二、转尚路崽账户工程款明细中的 2020 年 1 月 20 日被申请人账户支付的 30 万元无异议,其他7 笔由他人账户汇进尚路崽的567万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该 7 笔转账的付款人均不是与申请人有建设合同法律关系的被申请人,而是范升荣、秦民强、周爱珍、抚州临川建筑公司等其他个人或其他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前提下,尚路崽无权以个人账户收取案涉工程款。其中的 100 万元甚至是范升荣个人以现金方式取款,再存入尚路崽账户,严重不符合工程款支付交易习惯和财务管理规范。3、本案其他证据证 明(如 2014年6 月 20 日被申请人曾出具的委托书要求申请人代付526 万元给尚路崽),付款人与尚路崽之间明显存在其他经济 往来,付给尚路崽个人账户的567万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对证据三、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中电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录音中对话人物、对话 时间,证明目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该公证书内容上是对徐宗杨持有的手机号 13576976622 注册微信与微信好友“平安富贵(申请人尚路崽)”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我们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1)不能证明“平安富贵(申请人尚路崽)”就是尚路崽本人的微信号。(2)尚路崽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 申请人指定的保修人员。对于所谓的维修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只有徐宗杨一方发送的聊天记录,没有聊天另一方的回应。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存在瑕疵。
对证据四,1、2014 年 6 月 19 日的 2500 万凭证,因被申请人 出具《委托函》,明确要求申请人在收到2500 万元后,代被申请人支付南昌景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00 万元、代被申请人支付南昌服装六厂400 万元、代被申请人支付尚路崽 526 万元,以上款项,申请人均据实代付,并提供了证据。因此,2014 年 6 月 19 日转账的2500万元,应扣除 1226 万元,申请人实收工程款 1274 万元。2、2015 年 11 月 25 日的 5 万元,用途注明为电梯配套费,不属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在 2020 年 1 月 20 日还支付了 30 万元,即证据二中被申请人账户向尚路愚账户转账的 30 万元,申请人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在本组证据中未列。对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综上,申请人实际所收到的工程款项为:本组证据举证的 10725万元—1226 万 元 - 5万元+30 万元=9524万元。
对证据五工程进度款对比表,1、本组证据中第一页 2013 年 9 月-2015年 12 月进度汇总,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表格,属于对证据的辅助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且其数据不属实,与客观证据不符。2、对第二页《2013 年 9 月—2015 年 10 月进度汇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申请人提供的加盖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的进度表的审核进度数据不符。被申请人以此证明其超付进度款也不符合事实,进度款应当是施工进度期间的审核款项,该表系结算阶段制作,不能作为进度款是否超付的证据。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以申请人提供的加盖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的进度表为判断依据。3、对第三页 2020 年 6 月 20 日经双方工作人 员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数据为 104852204.23 元的表格形式上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该数据是按照 2013 年 1 月 16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 约定,对取费标准进行下浮后产生的。现 2013 年 1 月 16 日的《建 设工程合同》已被双方所否定。故该表不能再作为结算依据。4、 对本组证据中的《进度预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进度预算汇总表有明显手写涂改,且与申请人提供的加盖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的进度表数据不符。关于工程进度,应以申请人提供的加盖了被申请人印章的进度表为准。5、对该组证据中《工程预算书》中未手写涂改部分无异议。有手写涂改部分有异议。
对证据六支付款明细及维修明细的质证意见:1、对本组证据中第1、第2、第3、第4、第5 份证据(从第 1 页- 14 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协议双方为被申请人与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施工协议、情况说明未经申请人确认,与申请人无关。2、对第6 份证据(15-17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生关系双方为被申请人与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施工协议、 情况说明未经申请人确认,与申请人无关。3、对第7 份证据(18-56 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维修单均只有被申请人盖章,加急维修单中有施工单位一栏,且注明为申请人,但无申请人确认。监理单位也未盖章确认。4、对第 8 份证据(57-58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向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款项性质不明。与本案无关。5、对第 9份证据(59-61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协议双方为被申请人与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施工协议、情况说明、决算单均未经申请人确认,与申请人无关。 6、对第 10 份证据(62-75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维修单均只有被申请人盖章,加急维修单中有施工单位一栏,且注明为申请人,但无申请人确认。监理单位也未盖章确认。7、对第11份证据(76-77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 两笔款项的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2019年 11月 19 日,被申请人付款给张吉涛,用途注明为房屋维修,与被申请人前面提供的《施工协议》中施工方为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自相矛盾。8、对第 12 份证据发票联(78-84 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以上发票联的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2)根据申请人与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为包工包料项目,有关材料款应当由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付款。不应由被申请人付款。故该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9、对第 13 份证据(85-250 页)中的第 186 页、187 页、204页、216 页维修单中施工单位一栏中万移林签字的,无异议。对第250 页施工方案,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履行维修义务。对本组的其他证据无申请人确认,监理单位也未盖章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0、对第 14 份、第 15 份证据(251-254 页)无异议,证明申请人履行维修义务。2021 年 4 月 30 日会议明确,今后由被申请人维修,维修后经申请人审核确认后从质保金 中支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垫付维修费。11、对第 16 份17 份证据(255-304 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垫付维修费。
对证据七团购房协议书、团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人不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被申请人代付款项质证意见:1、对本组证据中第1 2、3、4页电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用电户名非被申请人公司,且申请人于2013年4 月进场,之前的电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2、本组证据第 5 页户名非被申请人;第 11页系水费单,非电费单。3、本组证据第 14 页、第28 页、第 30 页、第59 页户名非被申请人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本组证据第 60 页系2017年 10 月电费,申请人已退场。该电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5、除以上电费外,申请人对本组证据中其他电费无异议,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代付电费567673.91元。6、关于本组第6 份证据水费单(61—82页),申请人对本组证据第61、62、63、64、67、68、69、7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 有异议,以上单据上的金额仅系2013 年 6 月、9月、11月的用水 量及应缴金额,非申请人实缴纳金额,不能累加。以上金额均包含在本组证据 65 页申请人在2013年 9 月 24 日所缴纳的3000 元水费中。对其他水费单据,无异议。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垫付水费为63295.8元。7、对本组第6 份证据外墙漆(83-84 页)及第 8 份证据自来水公司罚款(85 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经申请人确认,与本案无关联。8、对本案中第9 份周边关系10 万元(86页)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10万元。
对证据九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汇总表系根据 2013 年 1 月 16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取费让利基础上进行的,因双方在结算后,一致明确 2013 年 1 月 16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且备案的合同为 2013年10 月 27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 因此,该结算汇总表的依据已不存在,结算金额不能成立,应当按照 2013 年 10 月 27 日的《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办理结算。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房屋竣工后,对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均已作出整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建房屋质量低劣,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文件中已记载被申请人自称系不可抗力,逾期交房系被申请人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对证据十二中1、麦园景苑结算说明,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尚路崽非结算指定人员。对地下室结算汇总表初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人公司表示不知颜军此人,该初稿也未认定,证据上标明“重新审”;且也是按下浮取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会议纪要(2019年 2 月 20 日、2019 年 4 月 16 日)无异议。对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方出具,也不清楚具体的人员。
对证据十三的《赣江景苑(麦园景苑)12 项外包项目明细》申请人无异议,公司是盖了章的。对尚路崽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甲、乙双方承诺书》有异议,申请人不清楚,公司从未授权尚路崽收取款项。
针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仲裁庭依法进行了核对、分析,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
证据七,之 2020年6 月双方签署总价为 11750万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同时,基于前述证据,对本组其他各项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证据八,之1:2014年 10月 1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其真实性无瑕疵,但其承诺的月息 2.5%和 3%超出法定利息上限,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于 2020年6 月 8 日达成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双方当事人已就 2020年6 月 8 日前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事项进行了处理,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不能达成申请人要求重新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明目的,仲裁庭不予采信;之2: 申请人制作的《逾期利息计算表》,系申请人为陈述其主张所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据属性,仲裁庭不予采信。
证据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仅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确实存在质量与维修问题。仲裁庭仅在此意义予以采信。其中,2021 年 11 月 1 日《结算单》,证明申请人认可了1#-6#楼空调板维修费83760 元,仲裁庭予以确认。
2、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仲裁庭不予采信。有关工期是否延误、工程款总金额等问题,详见仲裁庭意见。
证据二,转尚路崽账户工程款明细及银行支付凭证。仲裁庭对该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之 1: 《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尚路思工程款》。系被申请人单方面制度之统计表,不具有证据性质,仲裁庭不予采信;
之 2: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 1 张,江西银行取款、存款回单各 1 张,载明:范升荣(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向尚路崽个人账户(6228480928362990972))转账 200 万元于2016年 10 月 12 曰向尚路崽的个人账户(6222750106451858)存入 100 万元。鉴于付款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即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法律联系,仲裁庭不予采信。
之 3: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 年 9 月 6 日,秦民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申请人工作人员尚路崽支付 30 万元。对该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理由同前。
之 4: 周爱珍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记载:2018 年 2 月 11 日,被申请人股东周爱珍通过江西银行账户向尚路崽转账支付 100 万元。对该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理由同前。
之 5: 《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2016 年 5 月 4 日打印 ) 1张。显示:2014 年 6 月 13 日,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36001050500052515294)分 6 次向尚路崽转账各 5 万元,共计 30 万元。仲裁庭认为,该款项的付款人为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受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指令所实施的支付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尚路崽系申请人指定的工程款收款人,故,其关联性存在明显瑕疵,仲裁庭不予采信。
之 6:江西银行交易流水 2 张。记载: 2016 年 1 月 5 日,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江西银行 (791909293100168)向尚路崽的个人账户(6222750106451858) 两次各转账 299999 元,共计599998 元。2015年 11 月 9 日,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江西银行(户口为791909293100168)分两次向尚路崽分(6222750106451858)别转 账 170000 元、299999 元,合计 469999 元(被申请人称 30 万元整)。同日,案外人抚州市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于同日收到被申请人的转账 47 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尽管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金额 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十三之两份《甲乙双方承诺书》 签订的日期吻合、金额亦极为相近,但基于仲裁庭关于本组证据 之 5 相同的理由,仲裁庭无法确认该款项系案涉项目下的工程款 支付行为,故,对该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之 7: 2020 年 1 月 20 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申请人向尚路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 30 万元,用途为 “工程款”。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该款系工程款,仲裁庭予以采信。
证据三,之 1: 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鉴于其中人物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仲裁庭不予采信;之2: 公证书,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是,首先,聊天当事人一方“平安宝贵 (长城公司尚路愚”是否确为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尚路崽,仲裁庭无从查证;其次,就聊天内容言,徐宗杨向对方发送的“特别告知”、“函告”等,其真实性亦无从查证,且该“特别告知”“函告”即便真实,其对象亦为申请人,不能达成被申请人关于尚路崽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 年 6 月 19 日《赣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金额为2500万元。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但根据申请人提交并为仲裁庭采信的证据五,该2500 万元中,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南昌景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00 万元、代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南昌服装六厂 400 万元、代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尚路崽 526 万元,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 1274 万元;2015年 11 月 25 日转账凭证,用途为“电梯配 套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关联性存在明显瑕疵,仲裁庭不予采信(详见仲裁庭意见)。本组证据中其他 38 份总金额 8220 万元的付款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本组上述各支付凭证中,仲裁庭经审查采信的证 据证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计9494万元。
证据五,工程进度付款对比表。之 1:《2013 年 9 月-2015 年 12 月进度汇总》,显示:施工方进度 159006310 元,发包方审核进度: 89198598.42 元,甲方付款金额: 9255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 85%:75818808.657元,双方签定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 :11750 万元。仲裁庭审核后认为,该表系申请人单方面统计制作既无申请人方签字盖章,亦无被申请人方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据属性,仲裁庭依法不予采信;之 2:《2013年9 月-2015年10 月进度汇总》。该表主要数据与本组证据之 1 相同,申请人代表王琳、被申请人代表周慧玲分别签字。仲裁庭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仲裁庭不予采信;之3:《麦园景苑土建工程(初审)》,显示土建工程总造价为104852204.23元,双方代表王琳、周慧玲签字确认。仲裁庭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不能达成其证明付款进度的证明目的,仲裁庭不予采信;之4:《赣江景苑住宅楼预算汇总表 2013年9 月进度 (不含土方、签证)》及附件《工程预算书》(4-38页)。经查,进度表申请人送审价为 18875620.89 元,审合价为 13082916.17 元(书写涂改为 10389278.68元),无双方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明显瑕疵,仲裁庭不予采信;附件《工程预算书》为申请人编制报送,但无被申请人有效签字盖章审定价格,故无法确定审定价,仲裁庭不予采信。本组证据所余分别为:《赣江景苑住宅楼 2013 年 10 月预算汇总表》及附件《工程预算书》(39-83 页 ) 、《赣江景苑住宅楼 2013 年 11 月预算汇总表》及附件《工 程预算书》 (84-125 页),及截至2015年 10 月的进度汇总表及附件,其情形与本组证据之1、2基本相同,基于与本组证据之1、 2 相同的理由,仲裁庭不予采信。
证据六,支付明细及维修明细,共计 304 页。其中,《2017 年-2021 年 1 月维修费用》,系被申请人制作的统计表格,不具有证据属性,仲裁庭不予采信;第 1 页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为申请人向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支付凭证,金额为 20 万元,附言为“地下室堵漏及水,电井防火封堵”,付款时间为2017 年 1 月 22 日,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 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之联系,仲裁庭不予采信;第 2 页《中 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为 33144.88 元,用途为“工程款”,收款人为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付款时间为2017 年 3 月 21 日,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联系,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3-5 页,《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系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 万元,第 4 页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2017 年 1 月 20 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为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麦园景苑 1#-6#楼地下室伸缩缝漏水进行包工包料维修,金额为 5 万元 ( 不 含 税 ) , 其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 的证据,案涉项目的部分门窗、防水等工程由被申请人外包给案外人施工,无法确切区分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因此也无法区分维修费用的实际承担或分担者及分担比例。故,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 6-8 页、10 页:2017 年 4 月 26 日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2017 年 7 月 14 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9 月 24 日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2017 年9 月 27 日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收款人均为案 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事由分别为“工程款”、“点 工工资',金额分别为62341.07元、76045.65元、55144元、44830 元,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联系,仲裁庭不予采信;第9页:请款审批单,请款金额为 244830元,“本次实付”44830元,应系第 10 页付款凭证的请款单,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 11-14页: 2018年 2 月 8 日,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付款人为被申请人,收款人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金额为112000元,附言为“零星工程款', 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 2017年 11 月 18 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协议》(楼面清扫、垃圾清理)、2017 年4 月 15 日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情况说明》、2018年 2 月 1 日《决算单》(楼面清扫、垃圾清理)。鉴于案涉项目业已于2016 年 12 月 30 日完成了竣工交付手续,《施工协议》订立的时间为案涉房屋交付后一年有余所签订,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亦因之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仲裁庭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 15 页:2019 年 1 月 30 日中国建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收款人为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 58320 元;第 16 页: 2018 年 5 月 1 日《协议书》、第 17 页: 2018 年 12 月 29 日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情况说明》;第 18-56 页:工程加急维修单、客户加急维修单、空调板加急维修单等。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但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并且,更重要的是,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的部分门窗、防水等工程由被申请人外包给案外人施工,因此,案涉项目的质量问 题发生的原因,既可能有申请人负责的工程,亦可能包涵被申请人外包的案外人负责的工程,仲裁庭无法区分其责任归属,亦无法区分由此导致的维修费用的承担者。因是之故,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57 页:2018 年 9 月 3 日江西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人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金额 48268 元,附言“防水维修”。仲裁庭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58-61页:2019 年 1 月 31 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收款人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 105855 元; 被申请人与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协议》,内容为铝合金门窗等维修;2018 年 1 月 21 日《结算单》,施工单位为抚州 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为铝合金门窗等维修,金额为 105855 元。收款人与施工单位不一致,且基于仲裁庭无法确认其 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第 62-68 页:《外墙加急维修单》,第 69-75 页,《加急维修清单》,无付款凭证等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76-77 页:2019 年 5 月 27 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收款人南昌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金额 146000 元,用途为“防水维修”,2019 年 11 月 19 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人张吉涛,金额为 60000 元。仲裁庭无法确认其与本 案的联系,故不予采信;78-84 页: 发票。内容为被申请人购买水电材料、外墙防水材料、电线等,仲裁庭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联系,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第85-249 页:沟通函、窗户加急维修单、会议纪要、图片等,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250-252 页: 2021 年 5 月 19 日《施工方案》、《针对麦园 景苑小区 56 户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返修工作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 254 页,2021 年 5 月 20 日,《楼顶机房修补施工方案》 第 255-304 页,均无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为此发生了维修费用支付,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 255-304 页:《外墙开裂渗水》《空调板渗水》《窗户渗 水》《楼面渗水》《工程加急维修单》、图片等,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为此发生了维修费用支付,仲裁庭不予采信。
证据七,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瑕疵,仲裁庭不予采信。
证据八,代付款明细。之 1: 2014 年电费(1-60)发票、付款侧凭证。本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2014 年电费(1-60)发票、付款侧凭证。本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经查,案涉项目下电费发票的户号为被申请人,户号为 025314611。但第1、4 页发票的户号为 0200762803,项目标识为“麦园(李家)” 第2、3张发票的户号为 0200792499,项目名称为“麦园新村(3) 号变”,第 14 页发票的户号为 0983408(前位号看不清),用申 人为某村委会,而第 28、30 页电费发票的户号为 018956433,与被 申请人的户号不符,项目名称为“麦园谢家(农网代管)”,第 59 页电费发票的用户为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非被申请人。前列发票无法认定为案涉合同项下或案涉项目项下的用电,仲裁庭不予采信。其他各发票、付款凭证,仲裁庭予以采信,合计金额为757974.62 元。
之 2: 水费发票、付款凭证(第 61-82)。第 65 页为转账凭证,第 71 页发票户名为“喻三水”,第 72 页为电费发票,实为前述第 16 页发票的重复,仲裁庭不予采信。其他各项发票或付款凭证,仲裁庭予以采信,总金额为 67596.74 元 。
之 3: 外墙漆发票及支付凭证。经查证,收款人为江西天态建材有限公司,项目为装饰服务费,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且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十三之 3,外墙漆已由被申请人外包给案外人,故,对该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之 4: 《借条》1 张(自来水公司罚款)。具借人为被申请人方案涉项目负责人秦民强,金额为 8200 元,事由为“帮尚路崽办理自来水公司罚款之用”,被申请人负责人师宝琛签有“此款扣除申请人工程款”,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29 日,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仲裁庭有理由认为其符合实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予采信。
之 5: “周边关系费”10万元。2016年 5 月 29 日《协议书》 1 份,支付凭证3 张 (计 30 万元)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申请人出资40 万元处理工地周边关系,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此款汇至徐宗扬,由徐宗扬负责办理。申请人方签名为尚路崽,未加盖公司印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 被申请人已垫付此 10 万元款项(申请人方已支付 30 万元)。鉴于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代为支付该款项,仲裁庭不予采信。
综上,本组证据,仲裁庭认定部分总金额为833771.36 元。
证据九,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
证据十,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仲裁庭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2021年 1 月 21 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关于业主要求麦园景苑赔付违约金的函》,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之 1:2017年 1 月17 日《麦园景苑项目结算说明》, 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瑕疵,仲裁庭予以采信;之 2: 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地下室结算汇总表初稿(2017年 4 月28 日), 因乙方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系初稿并注明“重新审”,仲裁庭不予采信;3、联系单(2017年 12 月 4 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仲裁庭不予采信;4、2019年 3 月 20 日和2019年4 月 16 日会议纪要。其中,2019年4 月份 6 日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代表签字的时间为 2019年 9 月 29 日,主题为“赣江景苑土建等争议问题协调”。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之 1;2015年 11 月 9 日,《甲乙双方承诺书》,称,因乙方(申请人)应甲方(被申请人)多次要求放并总包 同内的消防工程,被申请人同意补偿申请人 47 万元(不含发票), 此款汇入申请人指定账户(尚路崽, 江西银行,6222750106451858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项工程造价 3%配合费。该承诺书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范升荣、申请人工作人员尚路崽签字及手印,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之 2: 2016 年 1 月 15日《甲乙双方承诺书》,称:甲方(本案申请人)应乙方(本案申请人)要求放弃 1#2#4#楼进户门、防火门、单元门及 1#-6#楼 室内电梯安装、阳台栏杆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计610.44 万元, 被申请人自愿补偿申请人60 万元(不含发票),此款汇到申请人 指定账户(尚路崽,江西银行,622275010645185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上工程总造价3%的配合费给申请人。此承诺书除有被甲请人法定代表人范升荣、申请人工作人员尚路崽签字及手印外,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司印章。被申请人称: 2020 年 6 月 8 日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第 6 项内容:“总包配合费.5136 为元”就是依据该协议的按合同总造价的 3%计算结果。申请人对两份承话书均持异议,称公司从未授权尚路崽收取款项,仲裁庭以为,鉴于两份承诺书无申请人公司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仲裁庭不予采信。
之 3:2017年 1 月 12 日,双方签订的“赣江景苑(麦园景苑)项目建设单位外包工程项目”明细表,约定桩基、消防、外墙漆、防水等 12 项外包工程,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造价的 2% 挂靠费。被申请人称:2020年6 月 8 日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第 7 项内容:“2017 年签订外包工程挂靠费60 万元”即此款。该明细表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范升荣、申请人工作人员尚路崽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 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仲裁庭予以采信。
但本证据,除不能达成证明尚路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外,仲裁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仲裁庭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 年,申请人的南昌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经开分公司达成承建被申请人发包的赣江景苑住宅楼项目合作意向,被申请人的经开分公司收取了100 万元保证金。
2013 年 1 月 16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发包的赣江景苑住宅楼项目,开工日期为 2013 年 4 月 18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540 天,总造价“约壹亿元”。2013 年 3 月 8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同一项目订立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开工日期、总造价等主要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
2013 年 9 月份,被申请人就赣江景苑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招投标监管机构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办,申请人中标。
2013 年 10 月 27 日,双方就同一项目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南昌市建设局备案,约定开工日期为 2013 年 10 月 27 日,竣工日期为 2015 年10月 17 日。工程总造价为96085838.25 元。
2016 年 12 月 30 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8 年 6 月 28 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自 2013 年 10 月 2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22 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程款 9494 万元。2020 年 1月 20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30 万元(收款人为尚路崽)。
2019 年 3 月 20 日,双方就案涉项目封建结算争议问题举行协调会,申请人参加人员为尚路崽、幸海英,被申请人方参加人员为师宝琛、周慧琳;2019 年 4 月 18 日,双方再次召开案涉项目结算争议问题协调会,申请人方参加人员为尚路崽、陈浩、幸海英 林金、王琳,被申请人方参加人员为师宝琛、周慧琳、陶绪成。 尚路崽、师宝琛分别在申请人(乙方)、被申请人(甲方)栏签字。
2020 年 6 月 6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造价达成《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双方领导最后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 11750 万元。
2021 年 4 月 30 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维修问题召开会议,
达成《针对麦园景苑小区56 户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返修工作的会议纪要》(2021 年 5 月 19 日签署)。其第二条约定:“维修达成如下共识: 由物业公司每月针对业主申报的维修项目形成报修单,每月提供给开发商和申请人,由双方签字确定维修方案,由开发商陶工负责牵头把关对接,物业公司配合实施。”
2021 年 11 月 1 日,申请人签署《结算单》,认可1#-6#楼空调板维修费83760 元。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遂成本案。
另查明: 2021 年 3 月 15 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赣 01 民初87 号《民事裁定书》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定:“双方主张本案工程按2013 年 10 月 27 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本院予以支持。”
二、仲裁庭意见
基于查明的本案上述事实,针对双方争议,仲裁庭依法进行了合议,提出如下分析意见: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三份合同在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造价等方面存在不一致的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 01 民初 87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3年 10 月 27 日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案涉项目适用的合同文本。
(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3769200.1元。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结算价款应为 129604969.82 元,同时应退回被申请人收取的 100 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申请人在认可了被申请人为本项目垫付的部分费用的基础上,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含要求退回的 100 万元保证金)为29309185.11 元。
被申请人则主张:案涉项目价款总额为 11750 万元,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10725 万元,通过被申请人或他人向尚路崽转账支付 597 万元,为申请人代付水电费等 1595769.71元。
经审理后,对双方本项争议,仲裁庭分述意见如下;
1、工程总价款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 2020 年 6 月 6 日 进行的结算是根据 2013 年 1 月 16 日的合同对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下调,而根据南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本案适用的合同为 2013 年 10 月 27 日的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下调,故案涉项目款的金额应以下调前的金额为准,具体金额为 129604969.82 元。被申请人则主张,案涉项目总价款应以双方于 2020 年 6 月 6 日达成的 结算为准,即 11750 万元。
经仲裁庭查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先后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2013 年 3 月 8 日 和 2013 年 10 月 27 日签订了三份内容大同小异的合同。在案涉项目完成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20 年 6 月 6 日就案涉项目造价达成《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 算总汇》,双方领导最后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 11750 万元。具体构成如下:土建结算造价(双方结算价)10485.2201万元;水电安装结算价:400.0332万元;争议部分双方确定价: 3460.3867 万元;垫付工程款利息:380万元;分包单位用电费用:27万元; 总包配合费:51.36万元(按合同3%收取);2017年签订外包工 程挂靠费:60 万元(按合同分包单位结算总造价2%收取)。
仲裁庭认为,在合同订立后和履行过程中,在协商一致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亦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 月6 日就案涉项目造价达成的《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确定案涉项目的总价款(包括协议达成前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等事项)为 1175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因与系争工程适用何合同及与所适用合同的约定是否一致而影响其效力。故,被申请人关于案涉项目的总造价为11750 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认可。
另,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的 100万元保证金应一并返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故案涉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850 万元(含应退回申请人的 100 万元保证金)。
2、工程款支付情况。经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共计支付 9524 万元。
3、经仲裁庭查证,被申请人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共向申请人账户进行过40 次支付行为,共计支付 10725 元。其中,2015 年 11 月 25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支付的 5 万元,用途为“电梯配套费”。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该笔费用为电梯安装发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则主张,系被申请人在安装施工电梯过程中使用了申请人的电而向申请人支付的相关电费,不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仲裁庭经审慎查证后认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五各支付凭证中,除该笔费用载明用途为“申梯配套费'外,其他各支付凭证,以及被申请人唯一一次通过其自身账户向案外人尚路崽支付的 30 万元,均载明为“工程款”,有基于此,仲裁庭无法确认该笔费用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同时,2014 年 6 月 19 日,被申请人通过向申请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 2500 万元,申请人在收到该款项后,于 2014 年 6 月 20 日至 6 月 24 日期间,根据被申请人《委托函》的指令,向 案外人南昌服务六厂、尚路崽、昌景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转款 400 万元、526万元和 300 万元,合计向案外人转款 1226 万元。 该 1226 万元应从 2013 年 6 月 19 日支付的 2500 万元中扣除。故 2013 年 6 月 19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支付的 2500 万元,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 1224 万元。故,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494 万元 。
被申请人同时主张,其自2015 年 6 月 19 日至 2020 年 1 月 20 日期间,通过其账户或其他账户分 8 次向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尚路崽转账支付 597 万元工程款。经仲裁庭查证,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二,2020年 1 月20 日向尚路崽支付的30 万元“工程款”系被申请人通过其账户支付,可以认定为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其余自2015年6 月19 日至2016 年 1 月 5 日通过案外人范升荣、泰民强、周爱珍、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分7 次支付的共计 567 万元,因证据的关联性存在显著瑕疵,无法认定为系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其次,被申请人主张尚路崽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予以否认。仲裁庭经查证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该 主张。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尚路崽为案涉项目 的实际施工人,且亦无证据证明范荣升、秦民强、周爱珍、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尚路崽的支付行为系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或指令的情况下,范荣升、秦民强、周爱珍、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尚路崽的 567 万元不能被认定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行为。
此外,被申请人还主张,其依据 2 份《甲乙双方承诺书》两次向案外人尚路崽分别支付 60 万元和 47 万元共计 107 万元,亦系案涉合同项下的支付行为。仲裁庭经查证后认为,一方面,《甲乙双方承诺书》其双方当事人除被申请人外,另一方当事人为尚路崽(签名并捺手印)而非申请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而向仲裁庭提交的支付凭证,系案外 人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支付凭证(实际支付金额分别为599998[299999+299999]元和469999[269999+100000]元)。故,被申请人关于案外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尚路崽支付的 107 万元(实为 1069997 元)系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并主张:其代申请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 1595769.71 元,并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八。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代其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1595769.71 元,具体包括:2013 年-2017年的电费 567673.91 元、水费 63295.80 元、安全监督费 960800元、电缆检测费 4000 元。其中,安全监督费 960800元、电缆检测费 4000 元两笔费用虽未包括在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八之内,但鉴于申请人当庭予以认可,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八,其涉及总金额 为1121705.48 元,经仲裁庭查证,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的部分,其金额总计 833771.36 元,该费用一并视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两项合计为 1798571.36 元,计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已支付工程款。
另外,根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 2021 年 11 月 1 日《结算单》,申请人认可了1#-6#楼空调板维修费 83760 元。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 2021 年 5 月 19 日达成的《针对麦园景苑小区 56 户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返修工作的会议纪要》,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准予计为工程款扣减项目。
综上,仲裁庭认定: 案涉项目总造价 11750 万元,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应予返还申请人 100 万元保证金,两项合计为 11850 万元。案涉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为 9524 万元(含支付给案外人尚路崽个人账户的 30 万元),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 2326 万元。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安全生产监 督费、水电费等 1798571.36 元及申请人应承担维修费83760 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被申请人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 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1377668.64 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 自 2017 年 1 月 28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以 33769200.1 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从2020 年 8 月 20 日 以 33769200.1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20 日,利息为 34043979.62 元。庭审中,申请人将利息调整为:截止 2020 年 8 月 20 日,利息暂计为 28582707.72 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从 2017 年 1 月 28 日起计息,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计算的基数,根据合同 26 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 95% ,余 5% 作为质保金,故按工程总价129604969.82 元扣除双方协商确定的进度款利息 380 万元后,按95%计算,减去已付工程款96835769.71 元后为 22678951.619 元。根据合同第 26 条的约定,5%的质保金在一年后返还。因此,至2017 年 12 月 31 日后将 5%的质保金及 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加入计息,计息基数为 29969200.11元。计息标准以2020 年 8 月 20 日前按年利息24%计息,2020年 8 月 21 日起按LPR的4倍计息。
被申请人则主张:被申请人不但没有拖欠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反而比合同规定的付款至95%的比例,还多付了159.5万元。并且,该垫付工程款利息是指双方在 2020 年 6 月 8 日作最终结算时,对所谓的垫付工程款讨价还价,作为所有的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不再计算其他利息,实际是 380 万元利息包干。
仲裁庭经查证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 2020 年 6 月 6 日达成的《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确认: 垫付工程款利息 380万元。该《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系双万当事人对案涉项目总价款、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垫付工程款利息”应视为对此前欠付工程款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仲裁庭依法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签署《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后,2016 年1月 15 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亦因之而失效或者协议变更,申请人要求在“垫付工程款利息”之外要求自 2017 年 1 月 28 日起至 2020年8 月 19 日以33769200.1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系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重复计算,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 2020 年 6 月 6 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后,被申请人未支付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由此给申请人 造成的利息损失,但申请人要求按 LPR 的四倍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有基于此,同时鉴于 2020 年 6 月 6 日《赣江景苑(麦园景苑)工程结算总汇》所附《赣江景苑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时间为 2020年6 月 8 日,仲裁庭确认: 被申请人应以 21377668.64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6 月 9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20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自 2020 年 8 月 21 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被申请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仲裁庭意见(二),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 2020 年 6 月 9 日,申请人至迟应于 2021 年12 月 8 日前提出。经仲裁庭查证,2022 年 3 月 21 日,申请人始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业已超过18个月的期间,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申请人反请求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 2015 年10 月17 日,实际上房屋系在 2018年 6 月25 日才竣工验收备案,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晚了981天,要求申请人自 2015年10 月 18 日起,以案涉工程款 11750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利率 3.85%计算981天,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 12327218.74元。申请人则主张: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成的主要原因系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导致,逾期竣工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仲裁庭查证,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 2016 年 12 月 30 日,被申请人对此亦予认为。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 1.16条规定,竣工日期是指申请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或相对的日期;第 32.4 条亦规定:申请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据此,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为竣工时间,而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应为 2016 年 12 月 30 日,逾期竣工天数为 440 天,而非被申请人所主张的 981 天 。
仲裁庭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 35.2 条关于申请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如下;“不采用”本合同通用条款第 14.2 条约定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采用”本合同通用条款第 15.1 条约定申请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且,“不采用”双方约定的申请人的其他违约责任;其次,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就逾期竣工验收提出过任何索赔主张,双方在 2020 年 6 月 6 日就案 涉项目进的行工程款结算,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被申请人逾期 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或罚息的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视为系双方对案涉项目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的一揽子处理。有基于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 12327218.74 元违约金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因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返修费用 1260153.6 元的反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诉争房屋 2018 年交付后,入住业主就不断的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申请人也屡次通知申请人履行保修义务,但申请人一直拖着不派人,为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只好先委托他人维修,所有发生的维修项目、金额、业主名称均有详细的记录登记。根据《法释一》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 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代付的 1260153.6 元维修费,申请人应该承担。申请人则主张:2021 年 5 月前,申请人始终在履行保修义务。2021 年 5 月 19 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物业公司代表就保修问题召开会议,会议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2021 年 5 月后,维修可以委托他人,但必须告知申请 人并审核同意,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 其履行通知申请人义务的证据,更未证实所付的款项与案涉项目的关联关系,故被申请人关于返还维修费用 1260153.6 元的主张不成立。
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关于“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的约定,当有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因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且可归责于申请人时,申请人理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其次,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举证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八,或者因无法确认其与 本案在法律上的联系,或者因案涉项目的部分门窗、外墙漆、防水等由被申请人外包案外人而导致仲裁庭无法区分质量责任、维修费用的归属,无法确定应由申请人承担的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的范围与具体金额。有基于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案涉项目维修费1260153.6元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另:2021年 11 月1 日《结算单》所载 83760 元维修费,鉴于申请人在庭审中当庭认可,仲裁庭予以确认并从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详见仲裁庭意见(一)。
(七)关于申请人的发票出具义务问题
被申请人反请求称:申请人迄今为止未向被申请人出具任何发票,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 11750 万元增值税发票。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款人就其收到的工程款向付款人出具发票,是其 法定义务,收款人依法应当向付款人出具发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具工程款的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但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应扣减的维修费等,因申请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且被申请人业已自案外人处取得相应发票,申请人就该款项不负发票出具义务。
三、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甲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21377668.64 元。
(二)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 21377668.64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20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20 年 8 月 21 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1年期)计算。
(三)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 5 日内就其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向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自收到前述(一)项裁决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 5 日内向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六)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仲裁费 227941 元(其中案件受理费 213810 元,案件处理费 14131 元 ) 由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65%计 148161.65 元,由被 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35%计 79779.35元并径付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七)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反请求仲裁费424011 元(其中,案件受理费 403552 元,案件处理费 20459 元)由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15%计 63601.65 元,由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85%计 360409.35 元并经付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一)(二)(六)(七)项裁决相抵后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被申请人江西飞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袁明圣
仲裁员:战赢
仲裁员:常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仲裁秘书: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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