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就业歧视”问题。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就业促进法》,除了设立第三章“公平就业”专章之外,第六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具体的就业歧视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和相关法规的理解不一致,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亟待解决,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解决。
问题一:对于就业歧视案,法院立案案由五花八门,司法极不统一,甚至许多法院无故或者以“无案由”为由不予立案。
对案情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一样的就业歧视案,法院所确认的案由互不相同。如在劳动者张某诉湖北都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就业歧视一案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见(2008)汉民一初字第1993号);在劳动者周某诉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就业歧视案中,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见(2008) 钦南民初字第312号);在劳动者于某诉山东大众日报社就业歧视案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特殊侵权纠纷”(见(2008)历民初字第3972号)。这些案由的不统一,体现了对各法院对就业歧视案件的认识不一致,也导致了适用法律和确定责任上的差异,这种差异给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带了极大的不便。
另外,许多法院仍以找不到案由为借口不予立案,或者干脆就拒绝立案而不说明任何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这种概括可能遗漏掉某些极为特殊的案件或新型案件,也可能使法官对个别案件的理解不一而无法将其归入某种案由。
问题二,将就业歧视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予立案。
就业歧视案与劳动争议案的本质是不同的。劳动争议主要是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或劳动关系产生之时或之后。而就业歧视案是基于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的歧视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纠纷,其既可发生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且其诉讼请求首先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次才是其他经济损失。
然而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部分
问题一:对于就业歧视案,法院立案案由五花八门,司法极不统一,甚至许多法院无故或者以“无案由”为由不予立案。
对案情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一样的就业歧视案,法院所确认的案由互不相同。如在劳动者张某诉湖北都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就业歧视一案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见(2008)汉民一初字第1993号);在劳动者周某诉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就业歧视案中,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见(2008) 钦南民初字第312号);在劳动者于某诉山东大众日报社就业歧视案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特殊侵权纠纷”(见(2008)历民初字第3972号)。这些案由的不统一,体现了对各法院对就业歧视案件的认识不一致,也导致了适用法律和确定责任上的差异,这种差异给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带了极大的不便。
另外,许多法院仍以找不到案由为借口不予立案,或者干脆就拒绝立案而不说明任何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这种概括可能遗漏掉某些极为特殊的案件或新型案件,也可能使法官对个别案件的理解不一而无法将其归入某种案由。
问题二,将就业歧视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予立案。
就业歧视案与劳动争议案的本质是不同的。劳动争议主要是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或劳动关系产生之时或之后。而就业歧视案是基于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的歧视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纠纷,其既可发生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且其诉讼请求首先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次才是其他经济损失。
然而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