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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 读摘与思考

2011-09-06 12:47阅读:
卢梭《社会契约论》 <wbr>读摘与思考
1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政权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力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
正义=功利?
第一章
2生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并且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不管我的呼声在公共事务中的影响是多么微弱,但是对公共事务的投票权就足以使我有义务去研究它们。
3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3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的对,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身上的桎梏而打破它时,他们就做的更对。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重新获得自由,否则别人当初剥夺他们的自由就是毫无理由的。
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
第二章论原始社会
1人性的首要法则,就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
亚里士多德 霍布斯格劳修斯卡里古拉皇帝正如牧羊人的品质高于羊群的品质,作为人民首领的人类牧人,其品质也就同样的高于人民的品质。君王都是神明,人民都是畜生。
2 奴隶们在枷锁之下丧失一切,甚至丧失了摆脱加锁的愿望。因而假如真有什么天然的奴隶的话,那只是因为已经先有违反了天然的奴隶。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他们的怯懦使他们永远当奴隶。
第三章论最强者的权利
1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的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
对强力形成权利的反驳:a强力变化,则权利也变化。若A比B强,则A就接替了B的权利。强力终止,权利便告消灭,算不上什么权利?b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须根据义务而服从,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可见权利一词,并没有给强力增添任何新东西。”好比是有人把刀架在你头上,让你去服从,那自然当没有人把刀架在你头上,你就不会去服从,因为你没有服从的义务“说明了强力并没有产生义务。
2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
第四章 论奴隶制
1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权利,于是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对格劳修斯观点的反驳
格劳修斯说:如果一个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
首先是对转让的理解。上文的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
a从转让自己自由的原因说
一个使自己作另一个人的奴隶的人并不是奉送自己,他是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着自己活下去。而全体臣民没有出卖自己的理由,因为国王远不能供养着他的臣民,反而只能是从臣民那里取得自身的生活供养。(经济上)对”专制主可以为他的臣民确保国内太平“的驳斥,列举事实,专制主野心引发战争,无餍的贪求,官吏骚扰,人民根本未得到安稳和平的生活。即使有所谓太平,那也是专制统治下虚假的太平:太平的本身就是人民的一种灾难,如监狱里的生活。正如洛克政府论有言,大与小之间、强与弱之间所能有的和平,就像是人们所想象的狼与羊之间的和平,羊只有和平地让自己被狼撕碎吞掉。
(说一个人无偿的奉送自己,这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这样的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经丧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举国皆疯狂了,而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
由此充分驳斥了”全体人民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的假设。
b从专制政府的延续性进一步反驳
纵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他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时属于他们自己的,除了他们自己以外,任何别人都无权加以处置。
在孩子达到有理智的年龄以前,可以以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但是却不能无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为这样一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
(因此,要使专制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每一个世代的人民都能做主来决定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但是,那样一来,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是专制的)
2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意指奴隶制度的确立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前文提到社会秩序是建立在约定之上,既然奴隶制的约定是无效的,那么奴隶制被推翻便是合理的)
3格劳修斯奴役权起源于战争
他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但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生命。
反驳:a上述权利绝不是战争状态的结果。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时,彼此间并不存在任何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他们就天然的绝不会彼此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从最早的战争形成的原因论证,战争既然是物的关系,那么个人与个人的战争只能因为物的关系,在还没有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下,也就不可能出现所谓个人与个人的战争。。。论证感觉经不起推敲,关于物的关系指的是什么,即使财产权未固定的自然状态,对物的争夺难道不会产生战争?)
战争绝不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之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只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
第五章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1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这二者之间永远有着巨大的差别。即使分散着的人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无论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没有看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如果人们愿意这样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没有公共幸福,也没有政治共同体。这个人,哪怕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一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利益。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随之分崩离析,就像一棵橡树被火焚烧之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
2人民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人民的?
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在投票前“并且参与投票的人都不知道其他人的想法这一前提”,你们同意少数服从多数吗?当大家都同意这一约定后,才进行投票)
第六章论社会公约
1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2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章 论主权者
1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员。
2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
3他的个人利益对他来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是以何种无偿的奉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则会远远小于因履行义务所加给自己的负担。
4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
第八章论社会状态
1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
2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他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3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4我们可以说野蛮人并不是邪恶的,正因为他们不知道什么是善;因为防止他们作恶的既不是知识的发达,也不是法律的限制,而只是感情的平静与对罪恶的无知。
5德行与邪恶两个名词乃是以集体为对象的概念,是只有通过人们的频繁接触才能产生的。
第九章 论财产权
1一般来说,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民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须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依据时,所有权能收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
2这种转让所具有的唯一特点就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具有变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所有权。
3另一种情形:人们再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已经开始结合了,然后再去占据一块足敷全体之用的土地。。。无论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处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
2、3情形区别主权者与所有者对同一块地产所具有的不同权利


4我现在就要指出构成全部社会关系的基础,以便结束本章与本卷:那就是,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自然的平等指的是人类都有天然的自由以及每个人都有对于他的企图和他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通过道德和法律确保个人的所有权,不必屈服于强力)
5我认为人类中间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我称之为自然的或身体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被自然所确定的,包括年龄、健康、体力与精神或心灵的品质之不同;另一种可以称之为道德的或政治的不平等,因为它必须有赖于某种约定,而且是由于人们的同意而确定下来的,或者至少是被人们的同意所认可的。(道德或政治的不平等指的是政府集团与人民之间,这种不平等是得到同意的,人民委托政府集团治理社会,并服从政府集团制定的合理的规则)
6在坏政府的下面,这种平等只是虚有其表,它只能保持穷人处于贫困,保持富人处于占有。事实上,法律总是有利于享有财富的人,而加害于一无所有的人;由此可见,唯有当人人都有一些东西而又没有人能有过多的东西的时候社会状态才会对人类有益。(基本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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