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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典型案例

2011-03-17 16:44阅读:
(2010-3-6)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B.归乙所有,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C.归丙所有,但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D.归丙所有,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答案】无答案(公布的答案是A)
【解析】本题的主要问题在于,答题标准与通说不符。

①我们首先看出题人的意思。一直以来,出题人认为,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登记的效力分为三种:(a)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139、187、226、227、228条);(b)登记处分主义(《物权法》第31条);(c)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24、127、129、158、188、189条)。三种效力之间为并列关系,不属于交叉关系。不仅如此,还进一步认为,在机动车的买卖、赠与合同中,《物权法》第24条采用了意思主义(无须交付行为)并辅之以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4条构成《物权法》第23条的例外,并排除《物权法》第23条的适用(《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出题人的这一思路,甲将汽车出卖给乙时,即使尚未完成汽车的交付,乙于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由于乙的汽车所有权没有登记,故其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后,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属于无权处分,由于丙为恶意,因此,丙不能善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而且,甲、丙的行为导致乙不能及时使用汽车,
给汽车的所有权人乙造成了不能使用汽车的经济损失,构成对乙汽车所有权的侵害,该汽车不能使用的损失虽属纯粹经济损失,但系因甲、丙的共同故意造成,可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甲、丙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规则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如此,在答案为A。

②我们再看通说观点。根据通说,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中,可以不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仅限于《物权法》第188、189、226、227、228条,《物权法》第24条是《物权法》第23条的补充,前者并不排除后者的适用。按照通说,在甲、乙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由于尚未完成汽车的交付(包括观念交付),乙尚未取得汽车的所有权,甲仍然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如果甲再将汽车出卖给丙并交付,由于系属有权处分,丙即使是恶意,也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不过,题目交代,甲仅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似乎尚未完成汽车的交付),这样,依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丙尚未取得汽车的所有权。这样本题就没有正确的答案。因为,此时汽车的唯一所有权人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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