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涉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就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问题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各级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或支公司只要是依法成立,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提出: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按照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支公司承担营业职能,对外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分公司系管理机构,不直接承办具体保险业务,即使冠以分公司前缀的营业机构,如“某保险分公司营业部”,也不应等同于分公司本身。因此,将非签单机构的保险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合适的。
《民事诉讼法》第49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提出: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按照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支公司承担营业职能,对外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分公司系管理机构,不直接承办具体保险业务,即使冠以分公司前缀的营业机构,如“某保险分公司营业部”,也不应等同于分公司本身。因此,将非签单机构的保险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合适的。
《民事诉讼法》第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