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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天同码80

2015-07-22 07:21阅读:
第80期天同码专栏
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本期内容,节选自即将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的《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保证保险”(担保卷之保证专题下)部分内容。

/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导读】
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
——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
——《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
——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
——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
——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
——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
——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规则解读】
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
——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意思自治|担保承诺
案情简介200211月,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银行发放的机动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对贷款本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购车人逾期偿还购车贷款,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性质本案银行与保险公司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保险合同,即本案保证保险属保险性质。
实务要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在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性质应属保险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3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003/23:79),案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另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专题研讨》(2011:531)。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
——《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担保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三方协议中载明了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将该项保证责任明确在1.9亿余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上述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建方式借用了保险合同形式,虽有别于传统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模式,但两者本质相同。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担保范围|循环贷款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可循环使用;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银行诉请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循环使用并逾期未偿的贷款1.1亿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银行累计发放贷款2.6亿元,超过约定的1.5亿元承保范围,累计偿还1.3亿余元,只应对1000万余元的承保范围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有条件地循环使用1.5亿元贷款中的部分资金。实际操作中,银行在发放每笔循环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事先进行审核并签署同意发放的意见。保险公司关于银行发放贷款时有过错,增大了保险标的风险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据《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次数计算,证明保险公司在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时,已考虑到了“循环发放贷款”这种操作方式并予认可,此与三方协议关于循环使用贷款的约定相吻合。本案所涉资金运行过程表明:1.1亿余元循环贷款系依三方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就特定的3年借款期限及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数额而言,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险公司保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9亿元范围内对汽车销售公司欠款本息向银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人依约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保证成立|企业借款保证保险
案情简介19912月,保险公司为金矿企业贷款71万元提供保证保险,约定保证有效期“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嗣后,金矿向银行借款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后因金矿破产,发放贷款的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已过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具体内容,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本案实质上构成了借款保证合同。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本案保险单中保险期限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且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0828 1999〕经监字第266号),见《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马迎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1/1:127)。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保险合同|保证合同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保险公司、实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为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债权提供保证保险。嗣后周某购车与银行、保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截至2009年,经强制执行,因周某未偿还贷款本金1.9万余元,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系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是指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所签合同约定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其对投保人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法律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本案周某逾期未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合同项下债权已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因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银行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保证保险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银行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其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但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银行周某未偿借款本金,保险公司履行后可向周某追偿。
实务要点:虽然保证保险合同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标的不同,但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依据应系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目的或功能,故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案例索引:安徽黄山中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程巧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302)。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
——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雇员忠诚保险|挪用资金
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根据保险公司宣传及建议,投保了现金保险和附加雇员忠诚保险,附加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内,银行职员曾某因挪用银行资金183万余元被判处刑罚。保险公司以贪污和侵占才属于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范围拒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曾某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从诉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应认定曾某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银行保险金183万余元。
实务要点: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为保证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王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2/72:193);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48)。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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