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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不承担法律责任是重大的社会不公平现象

2024-05-12 08:14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刑法》的第18条,可以说是家喻户晓的。但是,由此发生一系列社会问题,也是极其严重的。特别是精神病人的犯罪,带给受害者的,轻者是受辱、受伤或财产损失,或身心被摧残。重者是丧失生命,或致残,或经济蒙受重大损失。关键是精神病人违法犯罪,免责规定,导致受害方完全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挽回损失,社会公平性丧失殆尽!
此条法规,还有更大的问题,就是有人钻法律的空子,通过装疯卖傻来逃脱法律的制裁。给司法腐败和犯罪分子极大的运作空间,进一步的败坏社会风气,破坏社会公平和法律尊严。其危害是极其严重的,是令国人深恶痛绝的!
法律精神首要的原则就是:要维护社会的“公正、公平”。在立法和法律执行方面就是:要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天理人伦”。简单一句话,法律规定就是要让老百姓,看的清楚,听得明白,容易理解,是非分明、利弊清晰,心中服气,觉得公平,无可挑剔。只有得到了广大人民的认可,得到了老百姓的拥护,法律的落实与贯彻,也就无往不利了!
怎样处理精神病人犯罪的问题,我们首先可借助中国古人的智慧。在清代以前,精神病人杀人与常人是同罪的。
在古代先人进行司法实践时,早已发现了精神病犯人的存在,并称其为“惷愚”,即一出生就有智力缺陷,举止似儿童者。《周礼》中说:掌管司法的司刺拥有赦免三类人的权力,一是幼弱,二是老旄,第三类就是惷愚。但这种宽宥仅限于先天精神不健全的犯人。到了东汉汉安帝时,重臣陈忠极富创造性地提出身患狂易者杀人,如果想减刑,可以让父母兄弟申请替代犯人接受刑罚。可这一制度性创举并未
在汉安帝以后延续下来。到了唐、宋、元朝对精神病犯人增加了酌情治罪的规定以外,直到明代又被取消。
从中国古代的国家治理和社会实践经验来看,“精神病人杀人与常人同罪”的处理方式,是极其妥当的。其合理表现主要反映在如下方面:
一、精神病人对家庭来说,无论是从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二、精神病,既是一种遗传性疾病,又是属于一种“无药可治”的残疾。从种族繁衍和社会安全,两个方面来说,精神病人都是危害性极大的隐患。
三、精神病人犯罪免责,从社会实践经验来看,只会加重社会对精神病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歧视。精神病人只会加深家庭成员的矛盾,让绝大数的家庭陷入贫困和痛苦,导致家庭解体,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正是以上原因,精神病人的监护,在没有社会和政府的介入,基本上是无法落实的。
综上所述,从现代国家治理方面,现代中国人更应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古为今用,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重新制定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一、精神病人杀人与常人同罪。
二、如果想减刑,可以让父母兄弟申请替代犯人接受刑罚。
三、精神病人犯罪造成受害者或受害方损失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监护人主动要求放弃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要对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的量刑“顶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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