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与承销
2011-03-06 17:44阅读: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承销
2005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和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最长期限不超过365天的有价证券。2008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并于4月15日正式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短期融资券适用该办法,且自该办法施行之日起,《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同时终止执行;相应地,短期融资券的注册机构也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2008年
4月16日,交易商协会公告并施行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等,为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承销建立了新的运行框架。自2005年5月27日第1批109亿元短期融资券发行以来,至2008年12月底,共发行12031亿元,托管余额为4203亿元,现已初具规模。
一、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注册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交易商协会负责受理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注册。交易商协会设注册委员会。注册委员会通过注册会以行使职责。注册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发行注册。注册委员会委员由市场相关专业人士组成。专业人士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交易商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注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接收、初审注册文件和安排注册会议。办公室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工作人员和会员机构选派人员组成。企业通过主承销商将注册文件送达办公室。注册文件包括:(1)短期融资券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2)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3)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拟披露文件;(4)证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略、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文件。企业应在注册报告中声明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办公室在初审过程中可建议企业解释、补充注册文件内容。办公室可调阅主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工作底稿或其他有关资料。中介机构未能尽职而导致注册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办公室可要求中介机构重新开展工作。
注册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注册会议由5名注册委员会委员参加。参会委员从注册委员会全体委员中抽取。注册会议召开前,办公室应世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将经过初审的企业注册文件和初审意见送达参会委员。参会委员应对是否接受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注册作出独立判断。两名以上(含两名)委员认为企业没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或中介机构没有勤勉尽责的,交易商协会不接受发行注册。注册委员会委员担任企业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委员应回避。交易商协会向接受注册的企业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注册有效期为两年。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一次发行或分期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应在注册后两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企业如分期发行,后续发行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需更换主承销商或变更注册金额的,应重新注册。交易商协会不接受注册的,企业可于6个月后重新提交注册文件。
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与资金使用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在资金使用上,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三、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操作要求
(一)承销的组织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团有3家或3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1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二)信用评级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融资券的债项评级。企业的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短期融资券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三)利率与费率的确定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
(四)交易、结算与兑付
短期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在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同业拆借中心为短期融资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四、短期融资券的信息披露
(一)发行前的信息披露
企业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发行公告;(2)募集说明书;(3)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4)法律意见书;(5)企业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1期会计报表。首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企业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进行如下提示“本企业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名称)已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短期融资券名称)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代表对本期×××(短期融资券名称)的投资风险作出任何判断。投资者购买本企业本期×××(短期融资券名称),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企业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等情况。
(二)存续期内的信息披露
1、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企业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1)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2)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3)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
2、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这里所说的重大事项包括:(1)企业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2)企业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3)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4)企业占同类资产总额20%以上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5)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6)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7)企业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8)企业涉及需要澄清的市场传闻;(9)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10)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11)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者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总托管量30%的投资者名单和持有比例。
(三)本息兑付的信息披露
企业应当在短期融资券本息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企业未按约定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本息资金,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或其他代理兑付的机构应在短期融资券本息兑付日及时向投资者公告企业违约事实。
(四)上市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信息披露
已是上市公司的企业可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须按其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同时在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上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五)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
企业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同业拆借中心按照规定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予以公布。
(六)信息披露的特殊事项
对有关发行文件及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并由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在持续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对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企业,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对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企业、相关中介机构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为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短期融资券涉及信用增级的,信用增级机构应披露相关信息。
中期票据的发行与承销
根据交易商协会于2008年4月16日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中期票据是指具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内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企业应在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企业信用评级下降、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据发生违约后的清偿安排。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注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划。中期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据。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
中期票据若含有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特殊条款,企业还应披露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
有关中期票据发行与承销过程中的其他所有事项,均与短期融资券相同(具体参见本章“第五节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承销”)。截至2008年底,共发行中期票据1737亿元。
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与承销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8月30日发布、2004年10月15日修订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该办法中特别强调,其所指的证券公司债券不包括证券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和次级债券。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还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截至2008年底,证券公司发行的长期债券存量为31.5亿元,而其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均已到期兑付完毕,目前存量为零。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发行条件、条款设计要求及其他安排
(一)发行条件
1、基本条件。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参见本章第三节),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发行人最近1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2)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