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的死刑与胎儿的权利
甄鹏
近日,黑龙江孕妇为夫猎艳杀人案宣判。谭蓓蓓利用孕妇的特殊身份将卫校学生、17岁少女胡伊萱诱骗至家,伙同其夫将少女猥亵后杀害。其夫被判死刑,而谭蓓蓓被判无期徒刑。舆论喧哗,对谭蓓蓓没有判处死刑不满。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非常清楚,刑事案件进入法院程序后才能叫审判,侦查阶段怀孕的不算数。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将审判阶段扩大到审前羁押期间。最高法院明显在曲解。
本案中的审理法院可以不理睬最高法院的解释,因为它们只适用于孕妇流产,不符合本案的情况。谭蓓蓓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久生下一男婴,而并非“审判的时候怀孕”。谭蓓蓓没有被判处死刑,是否符合《刑法》?相当可疑。
法律探讨,除了是否合法的探讨之外,还有法律条款是否合理的探讨。我国的《刑法》是否应当规定孕妇免死?孕妇免死的最重要的依据是为了保护胎儿。有人说,孕妇犯罪,胎儿无辜。最高法院将流产过的女性与孕妇同等对待,缺乏依据。
我国的法律不承认胎儿是“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也将胎儿出生作为一个重要的节点。美国不承认胎儿是“宪法人”,但对堕胎行为进行了限制。
有些国家的法律承认胎儿是“人”,例如德国。然而,这带来了一些问题。以德国为例:一,对孕期前3个月的胎儿堕胎不予处罚。小胎儿和大胎儿生命权不同吗?二,影响孕妇生命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堕胎。胎儿和孕妇的生命权不同吗?三,对体外胚胎的保护非常微弱。体外胚胎难道不是生命吗?这三者都违背了生命的平等权。四,禁止基于胎儿筛查而进行的堕胎,理由是“任何人不得因其障碍而受到歧视”。(曲相霏《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
甄鹏
近日,黑龙江孕妇为夫猎艳杀人案宣判。谭蓓蓓利用孕妇的特殊身份将卫校学生、17岁少女胡伊萱诱骗至家,伙同其夫将少女猥亵后杀害。其夫被判死刑,而谭蓓蓓被判无期徒刑。舆论喧哗,对谭蓓蓓没有判处死刑不满。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非常清楚,刑事案件进入法院程序后才能叫审判,侦查阶段怀孕的不算数。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将审判阶段扩大到审前羁押期间。最高法院明显在曲解。
本案中的审理法院可以不理睬最高法院的解释,因为它们只适用于孕妇流产,不符合本案的情况。谭蓓蓓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久生下一男婴,而并非“审判的时候怀孕”。谭蓓蓓没有被判处死刑,是否符合《刑法》?相当可疑。
法律探讨,除了是否合法的探讨之外,还有法律条款是否合理的探讨。我国的《刑法》是否应当规定孕妇免死?孕妇免死的最重要的依据是为了保护胎儿。有人说,孕妇犯罪,胎儿无辜。最高法院将流产过的女性与孕妇同等对待,缺乏依据。
我国的法律不承认胎儿是“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也将胎儿出生作为一个重要的节点。美国不承认胎儿是“宪法人”,但对堕胎行为进行了限制。
有些国家的法律承认胎儿是“人”,例如德国。然而,这带来了一些问题。以德国为例:一,对孕期前3个月的胎儿堕胎不予处罚。小胎儿和大胎儿生命权不同吗?二,影响孕妇生命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堕胎。胎儿和孕妇的生命权不同吗?三,对体外胚胎的保护非常微弱。体外胚胎难道不是生命吗?这三者都违背了生命的平等权。四,禁止基于胎儿筛查而进行的堕胎,理由是“任何人不得因其障碍而受到歧视”。(曲相霏《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