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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乔丹”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2015-12-04 16:43阅读:
201210月,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以下简称篮球巨星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福建省晋江市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QIAODAN ”、“侨丹”、“乔丹王”等商标提请无效宣告。
篮球巨星乔丹,1963217日生于纽约布鲁克林,是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司职得分后卫,历史上最伟大的篮球运动员。乔丹体育公司则成立于1984年,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在我国运动类产品方面已经具有了很高的市场影响力。因不满自己姓名的中文拼音被注册为体育用品的商标,篮球巨星乔丹向中国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中国的乔丹公司存在大量恶意注册,范围远超于乔丹体育作为一个体育用品公司的生产范围,对商标管理秩序构成扰乱。
20144月,商评委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为此,2015年初,篮球巨星乔丹向法院提出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二审原判,驳回篮球巨星乔丹撤销乔丹体育公司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公司商标的注册。
法院认为,篮球巨星乔丹的英文姓氏为“JORDAN”,这和乔丹体育公司的“QIAODAN
”商标并不近似,而且“JORDAN”只是欧美国家的一个普通的姓氏,不会想到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及产品与篮球巨星乔丹本人有必然的联系。虽然篮球巨星乔丹本人拥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但这并不代表他的姓氏在产品商标方面拥有特权。
综上所述,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也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北京市高院维持二审原判,驳回篮球巨星乔丹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公司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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