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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013-05-10 17:17阅读:
2007年第9期,《当代教育论坛》

略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刘建宏
[摘要]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高等教育的实际状况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形成过程、保护机制、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关键词]高校 学生 民事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1、从理论上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高校具有法人地位,学生享有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学生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其进入高校而被溶化于高校的法律人格中导致丧失。高校与学生在法律地位上是彼此独立、法律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这就使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有了前提条件。其次,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教育行政部门对于高校招生录取的行政管制属于宏观调控和维护教育秩序的行为,与政府对电力、电信、金融、证券等行业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维护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政府的行政管理并不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第三,我国高校自1995年起向学生收取学费,由学生承担一部分教育成本,这样,在高校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价值交换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平等、自愿和互为对价给付的基础上,包含了大量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体现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2、从立法上来看,虽然现行法律对学生与高校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地位、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性质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可以看出,法律确认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对于高校而言,《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高校具有法人资格,性质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受民法保护。其次,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果学
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高校侵犯,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八十一条进一步规定,高校应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调整,遵循了民法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双方的民事权益都受到平等保护,并以民事责任机制保障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见,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3、从实践来看,无论是高校还是学生,在事实上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几乎没有哪一所高校向学生提供免费教育。学生在接受教育服务、享受学习条件时,一般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如学费、教材费、资料费、上机上网费、补考费、辅修专业费、专业技能培训费、过级培训费、考研培训费、资格证考试培训费、校服费、住宿费,等等。在民办高校以及夜大、函大、高职教育、远程教育、继续教育等教育形式中,高校的趋利性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现在强调为考上大学的贫困学生开辟绿色通道,但是,这只是一种倡导,而不是行政决定。在具体操作上,这种倡导是通过助学贷款、民间资助、订单式委托培养、勤工助学等方式来落实的。没有哪一位贫困大学生理直气壮地要求免费接受高等教育。另一方面,当学生的权益受到高校侵害时,往往是通过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来救济。[1]有的法院明确认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并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定、判决。[2]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较,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以教育关系为基础,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的限制。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不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全部社会关系,不能离开教育关系这一基础而独立形成。形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高校与学生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在实现教育目标和学习目标的过程中自然产生的客观现象。确定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守教育法律、法规,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围绕教育、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来考虑。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当前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下,教育部确定各批次的高考录取分数线以后,高校和学生就只能在一定的分数段内选择对方,而不能超越划定的范围去进行自由选择和协商。
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和民法共同调整,是教育法和民法共同调整的那一部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不仅要符合民法的规定,而且不得违背教育法的规定。在讨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明确:并非所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在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保护范围时,实际上将其分为了三类:(1)民法和教育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对完成教育教学和学习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必须由民法强制践行的那一部分民事关系。如因缴纳学费、购买教材、租住宿舍、辅修专业等形成的民事关系。(2)民法和教育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高校与学生自行处理的民事关系。如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基于道德礼仪或轻微违法发生的民事关系等。(3)民法和教育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如因乱收费、强制摊派、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以及损坏教学设备等形成的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如果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令当事人回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上述三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中,只有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经民法和教育法调整而上升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3]
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适用民法的方法进行调节和保护,既充分保护高校的法人利益和学生的个人利益,又将权利的行使严格限制在不损害国家教育利益和整个教育秩序的范围之内。 在这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5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国以民法方法来保护高校的法人利益和学生的个人利益,同时又充分考虑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关系这一基本前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利益,可以参照劳动争议解决的司法程序来建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因为《教育法》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具有许多相似的特点,二者同属于一个法域(本人认为二者同属于社会法,这一观点将在另一篇文章中专门论述),关于私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可以相互借鉴。按照这种设想,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民事争议,首先要向教育仲裁机构提起教育争议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方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经过“特殊仲裁”前置程序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表面上并非一定反映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好适合基于教育关系而形成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该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1、主体。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高校与学生。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高校和学生两方参加,只有在委托培养关系中才会出现三方主体。不论是何种情况,高校与学生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根据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由于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值交换,双方互为对价给付,所以,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和学生一般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就提供教育服务而言,学生是权利主体,学校是义务主体,但就支付学费而言,高校是权利主体,学生成为义务主体。
2、内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高校与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例如,教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高校与学生双方就相互交付教材和支付价款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1)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为实现其某种利益依法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有民事权益和请求权能两项内容。民事权益是指高校与学生受民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如高校将教学设备、教学资源等物质提供给学生使用以收取对价的利益,学生将培训费、上机上网费缴纳给学校以获得接受培训服务和上机上网机会的利益,名誉、荣誉、姓名、名称等人格与身分不受侵犯的利益。权能是权益的作用,是高校与学生实现民事权益的手段,包括支配权能、请求权能、诉讼权能。(2)民事义务。指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义务具有以下限定性和强制性特征。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限度,可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如学生缴纳学费的义务),也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如以教育合同方式约定的义务),但任何义务均有其特定的范围,义务主体仅在其义务范围之内承担履行责任。强制性。民事义务对义务主体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务只能由权利人加以免除,而不能基于义务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免除或抛弃。
3、客体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高校和学生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决定于教育与学习活动的目的性。如果没有客体,高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就无法体现、无法落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1)物。作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主要是适应学生学习需要设施、设备、仪器、教材和多种媒体的教学资源,但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具有法律属性,即一般应当具有财产的性质。(2)行为。作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教育教学和学习需要、实现双方商定的教育目标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教学指导、学习条件与学习资源,组织教学,安排实验实习,维护教育秩序,等等。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是教育服务关系,所以,大多数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都是以行为为客体(如讲课、讲座、辅导、指导、答疑等)。(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一种无形财产,如发明创造、科学著作、文学作品等。(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作为法人的高校和作为自然人的学生所享有的名称、名誉、荣誉、生命健康、姓名、尊严、隐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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