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央视报道了一起骨髓移植案例。案例中,骨髓捐赠者在临移植前突然反悔消失,而受者(白血病患者)已作好术前准备,全身免疫系统已被摧毁,处于零免疫状态,如不能及时输送骨髓,受者随时有生命危险。我今试从法律角度予以分析,欢迎拍砖。
一、骨髓在离体前,非民法上的物,乃完整身体之一部分,系人格权之客体,供者对其骨髓有完整的、绝对的支配权。供者在签署捐赠同意书后,骨髓未取出前,有权予以撤销。
我国目前对骨髓捐赠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有两个法律条款可作参考:
一是《合同法》186条(见《赠予合同》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未离体之骨髓显然非民法上的物,并不能适用规范普通物之赠予的186条。但举轻以明重,除特殊规定外,普通物之赠予尚采实践性合同,物权转移前可随时撤销,何况比物权更严格保护的身体权、人格权?
当然有人提出,186条第二句话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不能撤销赠予,那么问题来了,自愿捐献骨髓是道德义务行为么?如果同意捐献,应当受道德义务进而受合同法第186条之约束么?
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论证,公民对身体权、健康权完整的、绝对的支配权利与救助无关他人的道德义务孰轻孰重?答案恐怕不那么简单。其次要论证,如果捐献骨髓系道德义务行为而不能反悔、不能撤销,那么法律上如何强制执行反悔者捐献骨髓?这显然做不到。
故,我的意见,现有法律、社会伦理条件下,捐献骨骼非《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适用禁止反悔、禁止撤销原则。
二是《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虽然根据《器官移植条例》之第2条,该条例只适用于心脏、肺脏、肾脏等人体器官移植,不适用于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但其关于人体组成部分移植的立法理由则是一脉相承的,即公民对已表达的身体部分捐赠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综上,骨髓移植供者在骨髓未取出前,有权反悔,法律上无可谴责之处。
据统计,我国骨髓移植的反悔率约在20%。而美国的反悔率曾一度高达50%,据日本学者的统计,亚洲志愿者中有约60%
一、骨髓在离体前,非民法上的物,乃完整身体之一部分,系人格权之客体,供者对其骨髓有完整的、绝对的支配权。供者在签署捐赠同意书后,骨髓未取出前,有权予以撤销。
我国目前对骨髓捐赠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有两个法律条款可作参考:
一是《合同法》186条(见《赠予合同》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未离体之骨髓显然非民法上的物,并不能适用规范普通物之赠予的186条。但举轻以明重,除特殊规定外,普通物之赠予尚采实践性合同,物权转移前可随时撤销,何况比物权更严格保护的身体权、人格权?
当然有人提出,186条第二句话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不能撤销赠予,那么问题来了,自愿捐献骨髓是道德义务行为么?如果同意捐献,应当受道德义务进而受合同法第186条之约束么?
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论证,公民对身体权、健康权完整的、绝对的支配权利与救助无关他人的道德义务孰轻孰重?答案恐怕不那么简单。其次要论证,如果捐献骨髓系道德义务行为而不能反悔、不能撤销,那么法律上如何强制执行反悔者捐献骨髓?这显然做不到。
故,我的意见,现有法律、社会伦理条件下,捐献骨骼非《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适用禁止反悔、禁止撤销原则。
二是《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虽然根据《器官移植条例》之第2条,该条例只适用于心脏、肺脏、肾脏等人体器官移植,不适用于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但其关于人体组成部分移植的立法理由则是一脉相承的,即公民对已表达的身体部分捐赠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综上,骨髓移植供者在骨髓未取出前,有权反悔,法律上无可谴责之处。
据统计,我国骨髓移植的反悔率约在20%。而美国的反悔率曾一度高达50%,据日本学者的统计,亚洲志愿者中有约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