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未做尸检影响鉴定,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9-11-14 12:56阅读:
患方未做尸检影响鉴定,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应当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于诊疗行为的专业性,人民法院通常要依赖鉴定意见对此作出的专业意见予以认定。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导致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医疗机构未告知患者近亲属通过尸检查明死因的情形等。如果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通过鉴定意见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认定,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以及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医疗机
构诊疗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对其进行必要的专科检查及鉴别判断,未能对其咽喉部疾患对症治疗,以致延误治疗四个多月时间,同时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从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的的文证审查意见中认
定医疗机构存在漏诊
误诊的过错。医疗机构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意见。最终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
行为导致患者延误治疗时机,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发生死亡的后果,遂判定医疗机构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5日,邹X秀之夫皮X立因语塞、声嘶约20天后到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内一科就诊,初步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
冠心病,经CT扫描等检查后,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II级(极高危)、
冠心病,脑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高脂血症。经对症给予消栓、抗炎治疗后,患者语塞症状好转但仍声嘶。后多次入院治疗。
于2011年
11月12日死亡时,安乡县中医院出具了皮X立死于喉癌和多器官功能衰竭的死亡记录证明。
本案在原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就皮X立死于何种疾病,安乡县人民医院对皮X立的诊疗是否有漏检漏诊等过错行为,其过错
行为是否导致了延误治疗的后果,如果有,其医疗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等事
宜进行司法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本案未做尸检,死因不明确,故不予受理”为由退回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安乡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X秀、皮亚
X、皮志X各项损失106237.
2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乡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漏检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2.邹X.秀、皮志X、皮亚X因直系亲属皮X立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3.安乡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对患者皮X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5日,皮
X立因语塞和声音嘶哑在安乡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心病,经CT扫描等检查后,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II级(极高危)、冠心病,脑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高脂血症。经对症给予消栓、抗炎治疗后,患者皮X立语塞症状好转但仍声嘶,
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后因语塞、声嘶且痰中带血,同年6月3日再次到安乡县人民医院门诊五官科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喉癌。同年6月7日经湖南省肿瘤医院检查诊断为喉癌晚期,并住院行“气管切开术”等治疗,
于6月22日出院。8月13日人住安乡县中医院治疗,9月12日因病情无好转出院,在家做维持治疗,于同年11月12日死亡。故安乡县人民医院与皮X立的医疗关系客观存在。皮X立死亡后虽未进行尸检,但从其就医的几家医院检查和诊断结论看,皮X立除患有咽喉部肿瘤外,还患有肺气肿、肺纤维化,原发性高血压、中风后多发腔隙性脑梗、胆囊结石、胆囊炎、前列腺炎、冠心病等疾病,特别是安乡县中医院对皮X立死亡前的病
况记载中描述的喉癌淋巴转移、颈部高度肿胀、颈部及锁骨上均为质硬、
边缘不清、不活动融合成块的淋巴结的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皮X立的咽喉部肿瘤进行性加重或称为喉癌的疾患,导致皮X立死亡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他疾患。而且涉案当事人皮X立于2011年11月12日死亡时,由安乡县中医院医生对皮X立的死亡作出了死亡记录证明,确定皮X立是死于喉癌和多器官功能衰竭。关于安乡县人民医院对于邹X秀,皮亚X,皮志X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乡县人民医院构成延误诊断的过失行为,医疗参与度为30%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遂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皮X立的所有病历资料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审查意见为:皮X立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方存在漏检漏诊的过失行为,医院方的过失行为应对皮X立咽喉部肿瘤病情加重的后果负轻微责任(20%)。根据该审查意见分析的皮X立2011年6月3日在安乡县人民医院喉镜检査结果、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时检查和诊断的结果、安乡县中医院检查和诊断结果,反映出皮X立咽喉部的疾病为咽喉部肿瘤,病情表现为进行性加重。对此,安乡县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由此可见,安乡县人民医院在皮X立首次人院治疗时未能根据患者人院时咽喉
部的症状和体征进行必要的专科检查、会诊、诊断及鉴别诊断,对其“声
嘶”症状未能考虑到“喉癌”的可能性而进行相关的诊断和检查,也未能针对皮X立的咽喉部疾患进行对症治疗,未尽到专业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漏诊漏检过失行为,故应认定安乡县人民医院有过错。且由于安乡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导致皮X立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其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导致其死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安乡县人民医院认为皮X立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是否死于喉癌不确定,其诊疗行为与皮X立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皮X立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但安乡县人民医院对皮X立人院后的诊疗过程中未对其进行必要的专科检查及鉴别判断,未能对皮x立的咽喉部疾患对症治疗,延误治疗四个多月时间。亦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皮X立病历资料进行的的文证审査意见,证实了安乡县人民医院存在上述过失行为,但多乡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抗辩文证审查意见的结论,即未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诊疗过程的合法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安乡县人民医院的该主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