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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移植后患者死亡,两家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2019-11-19 11: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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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移植后患者死亡,两家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由于患者转入第二家医疗机构进行手术系由第一家医疗机构在诊断后向第二家医疗机构介绍联系,供体也是由第一家医疗机构提供,手术亦由第一家医疗机构派出的医生实施,因而可以认定这两家医疗机构之间是合作关系,故两家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对患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患者徐X洁因反复胸闷、气急5年、进行性加 重,人院前三天突感胸闷、气急、平地行走困难而于2004816日至 上海某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双肺间质性病变、淋巴管平滑肌瘤病,右气胸。上海某医院诊断:呼吸衰竭。唯有双肺移植才能挽救生命。之后,上海某医院向患者家属告知了患者病情及手术治疗方案,由于费用方面的原因,需转至同意负担医疗费
SPAN>150000元的苏州某医院施行手术治疗。王甲在上海某医院肺移植术前病员告知谈话记录上签字。200482418 时,患者转入苏州某医院。


同年924日,患者大便后突发管内大出血,经苏州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650分死亡。


医疗事故技术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大研究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纵观患者徐X洁的整个诊疗过程,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见明显过失,但存在不足之处:上海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中肺功能检査报告上时间记载有误,对双肺移植术的手术禁忌症考虑欠充分;苏州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对双肺移植术的手术禁忌症考虑欠充分,术前与患方沟通不够,有碍患方行使治疗选择权。上述诊疗不足与患者徐X洁的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 关系,但两家医院对双肺移植术的手术禁忌症考虑欠充分之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徐X洁承受的治疗痛苦和相应的治疗费用。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
一、 苏州某医院应退还王甲、王乙医疗费预交金6万元,并免收其余医疗费用;二、苏州某医院应赔偿王甲、王乙1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某医院、苏州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共同赔偿王甲、王乙人民币100000元;
二、上海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甲、王乙医疗费 人民币4896. 97元、器官保存费人民币2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法院依法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海某医院、苏州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存在不足之处,但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王甲、王乙要求上海某医院、苏州某医院承担患者死亡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系由王甲、王乙单方面委托,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对于王甲、王乙在二审中提供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王甲、王乙要求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王甲、王乙认为其同意对患者进行双肺移植手术,系受到了上海某医院、苏州某医院的欺骗和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某医院、苏州某医院均具有器官移植的资质,实施手术的医生均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不属于非法行医。对于王甲、 王乙提出上海某医院、苏州某医院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卫生厅有关规定的问题,原审判决理由正确,二审法院不再赘述。由于患者转人苏州某医院进行手术系由上海某医院在诊断后向苏州某医院介绍联系,供体由上海某医院提供,手术亦由上海某医院派出的医生实施,因而可以认定上海某医院与苏州某医院之间是合作关系,故上海某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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