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儿子柴某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21年1月1日到××院(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确认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收治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柴某于2021年8月4日10点40分许在病房走廊中摔伤致四肢瘫痪,经对症检查及治疗未缓解,××院建议柴某家属带患到外院检查治疗。2021年8月10日经柴某妹妹柴某2要求为柴某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1566.53元。柴某出院后于当日去世。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诊疗活动应当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被告××院作为专科医院具有监管、护理病人的职责,柴某系××人在其医院诊疗,医院承认柴某经检查存在下肢活动不自由,存在斜颈,另认为柴某系精神药品导致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意识,造成意外摔伤的后果。在柴某存在肢体活动受限及服用精神药品且无家属护理的情况下,院方即有监护职责,应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尽相应监护责任的证据,病患在其医院摔倒,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0%为宜,被告中华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患者因
原告儿子柴某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21年1月1日到××院(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确认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收治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柴某于2021年8月4日10点40分许在病房走廊中摔伤致四肢瘫痪,经对症检查及治疗未缓解,××院建议柴某家属带患到外院检查治疗。2021年8月10日经柴某妹妹柴某2要求为柴某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1566.53元。柴某出院后于当日去世。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诊疗活动应当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被告××院作为专科医院具有监管、护理病人的职责,柴某系××人在其医院诊疗,医院承认柴某经检查存在下肢活动不自由,存在斜颈,另认为柴某系精神药品导致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意识,造成意外摔伤的后果。在柴某存在肢体活动受限及服用精神药品且无家属护理的情况下,院方即有监护职责,应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尽相应监护责任的证据,病患在其医院摔倒,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0%为宜,被告中华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患者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