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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不要紧,超过两年必须赔?

2017-08-31 23:44阅读:
很多人认为,《保险法》第16条里面规定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也不要紧,熬过两年就必须赔,是不是这样呢?
带病投保不要紧,超过两年必须赔?
以上是《保险法》第16条的原文,看起来好像真的是那么一回事——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也不要紧,超过两年就必须赔。
真是这样的吗?

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切入这个问题吧: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就要赔钱,对吧?
不知道各位是否听说过一个俗语:“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也不知道各位是否听说过另一个俗语:“你有张良计,我有过墙梯。”

相信能当上保险公司领导、有权利决定合同怎么写的人,都是聪明人,玩文字游戏的能力绝对不在你我之下:
哦,两年后不能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就要赔,对吧?
很简单啊!我【不解除合同】,但我让它成为【非保险事故】不就可以了吗?

我们从头来分析一下:在没有不可抗辩条款之前,保险合同是怎么规定的呢?
由于年代久远,我这边已经找不到当年的保险合同条款了,但是我们不妨可以猜测一下: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等待期之后,确诊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赔付保险金。”
用词可能不怎么准确,但是意思到了就好。
如果有人带病投保,怎么办?
很简单,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当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且拒赔就好。
操作简单,干脆利落。

后来,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出台了,保险公司发现很多人得了病才来买保险,两年后再来理赔的。
哎呀,我得了肝癌,还是晚期啊,怎么办?没关系,买个重疾险,能买多少买多少。只要我两年后没死,我就去医院再诊断一次,拿着诊断证明和保险合同,以及截图好《保险法》第16条的内容,去找保险公司要赔钱嘻嘻。
保险公司怎么办?
【于是保险合同条款开始“进化”了,要求“初次确诊”了】:
带病投保不要紧,超过两年必须赔?
这么一来,有人在得了病之后,才来买保险,并且没有如实告知。两年后再来理赔,保险公司就可以大大方方地说:
“我们不赔,但并不是因为你当初没有如实告知所以我们解除保险合同,而是因为你这种情况不符合‘保险事故’。你看啊,你这分明就不是‘初次确诊’重大疾病,所以不算保险事故啊,所以我们不赔是有依据的哦!”
这个时候,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有用吗?
没有!
保险公司的确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啊,而你得的这个病也确实不符合保险事故啊,没毛病!
然而,这样就够了吗?
不够!

再后来呢,这个“初次确诊”的定义已经无法防住那些别有用心投机取巧恶意骗保的人了,保险公司又发现越来越多的人:
有糖尿病史,没有告知,两年后恶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I型糖尿病”时再来理赔,并且声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得了原位癌,没有告知,两年后恶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时再来理赔,并且声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乙肝大三阳,没有告知,两年后恶化为肝癌时(即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再来理赔,并且声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
开保险公司是为了赚钱的!保险公司的股东们能容忍得了这些人耍猴似地来“敲诈”吗?
不能!
【所以保险合同条款又“进化了”,对“初次患病”的释义更为严格!】:
带病投保不要紧,超过两年必须赔?
看到了吗?
【疾病之症状体征】!
你来理赔“I型糖尿病”?哦,我们查到你之前就有糖尿病史,并非在投保后才出现的【疾病之症状体征】,所以我们不赔!
你来理赔“肝癌晚期”?哦,我们查到你之前就有乙肝大三阳,并非在投保后才出现的【疾病之症状体征】,所以我们不赔!
你来理赔“乳腺癌”?哦,我们查到你之前就有乳腺结节,并非在投保后才出现的【疾病之症状体征】,所以我们不赔!
……
看到了吗?保险合同条款就是这么被这些投机取巧的人,一步一步给逼得越来越严格、越来越苛刻、越来越不人性化的!
并且,上述的关于“初次患病”的释义,现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保险产品所借鉴了。
正因为这一小撮别有用心的投保人的存在,所以导致了绝大多数的原本善良诚实的投保人在理赔路上困难重重,满布荆棘!
看到了这里,还有谁敢大言不惭说“带病投保没关系,过了两年绝对赔”?
说这样的话的人,就是在挑衅本来就岌岌可危的保险行业的“最大诚信原则”!

另一方面:
作为对保险没有太多了解的普通人,很多都知道所谓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那么,作为保险公司的领导们,又是否知道呢?
他们肯定是知道的。
问题是,既然他们知道,为什么他们每年还针对这个条款,跟很多当初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人打一场“必输的官司”呢:
1)方某于20099月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投保当时,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方某予以否认。2013719日,方某因肝癌死亡。法院查明,20083月,方某曾因肝炎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以方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方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达4年之久,根据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需要赔付。
220089月,王某自己投保了某寿险及附加终身重疾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20101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并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13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311日,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000元。经多次协商理赔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病、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929日,保险公司于2011311日才提出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王某4万元。
3)韦先生于201026日投保人身保险公司终身寿险保险,身故保额15万元。201186日,被保险人韦先生因亚急性重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身故。2012911日,韦先生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保险公司受理后调查,发现韦先生病历记载已患慢性乙型肝炎10余年,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肝炎病史。保险公司据此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肝炎但故意不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到承保决定为由,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并不予退还保险费。
  解除合同后,韦先生家属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作出解释: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内容,2012911日,申请理赔日期已超过合同成立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应正常给付身故保险金。家属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开庭审理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按照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给付韦先生家属15万元,以此结案。
……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很多,内容也惊人相同:投保人带病投保,病发后(两年后)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最终打官司,由于“两年不可抗辩”,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该赔。
我再问一次:保险公司的人难道不知道“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吗?他们肯定是知道的。
问题是,既然他们知道,为什么他们每年还针对这个条款,跟很多当初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人打一场“必输的官司”呢?

其实保险公司打的不是官司,而是打消这个“骗保”行为的蔓延!
假设保险公司一开始就知道两年不可抗辩,然后痛快理赔了,结果会怎么样?
诶,老王啊,我听说你得了大三阳啊?没关系,现在马上去XX保险公司买重疾险啊,我媳妇当初就是得了乳腺结节,然后赶紧在他们家买了重疾险,三年之后我媳妇病情恶化了,成乳腺癌了,保险公司立马就赔了我们家50万了!你也快去投保啊!
看懂了吗?
所以保险公司,面对这种哪怕是“必输的官司”,也必须打下去,必须消耗投机取巧的人的一些成本,让后来的人知道,想从保险公司这里“骗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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