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5-06
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
车辆发生肇事前,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联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处于是一种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由于某一法律行为的介入,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合法行为或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应是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并无过失的瑕疵。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也予以免责,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并有可能给机动车所有人推卸责任给了借口。比如将机动车马达钥匙留于原位,且未锁门离开机动车,随后机动车被盗,对这一情形也予免责,违背危险责任思想。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个批复,没有囿于《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对《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突破和进一步完善,对免除车辆所有人责任予以认可,笔者认为下列情形亦可免除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1、车辆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但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而致交通事故,类似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
车辆发生肇事前,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联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处于是一种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由于某一法律行为的介入,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合法行为或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应是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并无过失的瑕疵。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也予以免责,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并有可能给机动车所有人推卸责任给了借口。比如将机动车马达钥匙留于原位,且未锁门离开机动车,随后机动车被盗,对这一情形也予免责,违背危险责任思想。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个批复,没有囿于《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对《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突破和进一步完善,对免除车辆所有人责任予以认可,笔者认为下列情形亦可免除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1、车辆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但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而致交通事故,类似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动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