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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浙江申泰
被上诉人: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立田
王淑芳
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
李传昌
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李传华
姬玉省
李爱军
张丽霞
路波
范克俊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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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因与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昌公司)、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杨立田、王淑芳、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置业)、李传昌、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丽霞、李爱军、路波、范克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鸿瑞置业和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的项目转让协议、鸿瑞置业和高新置业的证明及鸿瑞置业和李传昌的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李传昌享有鸿瑞置业对高新置业519万的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鸿瑞置业和李传昌是否履行了该协议,特别是没有对李传昌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审查。本案纠纷中有超500万元的执行是基于李传昌个人的债务进行,一审法院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可确定李传昌是否对高新置业享有519万元的到期债权,而不能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做出认定。李传昌同鸿瑞置业间是不确定的内部合作关系,退一步讲,鸿瑞置业欠上诉人工程款,等同于李传昌同鸿瑞置业共同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产生的财产权利扣划款项,应先履行建设工程所欠债务。本案亦不排除几被上诉人互相串通的可能,一审判决不能盲目认定李传昌对该款项享有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在向鸿瑞置业和高新置业发出履行通知和扣划款项时已经明知上诉人对该财产提出了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且上诉人的优先权经生效判决认定。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第6号】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第325号、326号、594号、617号案件中对项目转让款的执行,依法将该款项判归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财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另案被执行人鸿瑞置业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请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质上是未获授权而行使了他人的诉权,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传昌享有鸿瑞置业对高新置业519万元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但协议书、证明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且落款时间均早于上诉人保全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的案件属于轮候查封,尚未生效,只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或执行完毕后,轮候查封才发生法律效力。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债务人是鸿瑞置业而非李传昌,上诉人不应向李传昌主张权利。根据三方协议、证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李传昌的出资比例为25%,鸿瑞置业为75%,李传昌与鸿瑞置业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高新置业支付的观天下项目转让款中包含李传昌应得款项519.5万元,高新置业及鸿瑞置业均予以认可。我方扣划款项的债务人为李传昌,高新置业认可与鸿瑞置业无关,上诉人对此不享有优先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杨立田、王淑芳辩称:原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是鸿瑞置业对高新置业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充分保障了高新置业的权利,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鸿瑞置业的债权人对涉案款项不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执行中的案外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爱军、张丽霞、路波、范克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申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停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2014)滨执二字第326号、(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2014)滨执二字第617号案件中对鸿瑞置业富仕花园项目转让款5645032元的执行,确认该项目转让款中3570474.95元归申泰公司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财昌公司与李传昌、张丽霞、景新、路波、范克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传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昌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25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丽霞、景新、路波、范克俊对李传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财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7元,财产保全费548元,合计7295元,由李传昌、张丽霞、景新、路波、范克俊负担。后李传昌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滨中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财昌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翔盛公司与宇通纺织、李传华、李传昌、姬玉省、李爱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宇通纺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盛公司垫付的代偿款1049489.45元;二、李传华、姬玉省、李传昌、李爱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李传昌、李爱军负担。判决生效后,翔盛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翔盛公司与李传昌、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媛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传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盛公司垫付的代偿款1306000元;二、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媛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翔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翔盛公司负担1897元,由李传昌、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媛媛负担19657元。判决生效后,翔盛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326号。2013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2014)滨执二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传昌在高新置业的项目转让款5000000元。杨立田与鸿瑞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立田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滨立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鸿瑞置业在高新置业的债权200万元。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高新置业。2014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瑞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立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杨立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杨立田负担5180元,鸿瑞置业负担21720元。判决生效后,杨立田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王淑芳与鸿瑞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淑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滨民诉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鸿瑞置业在高新置业的债权60万元。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高新置业。2014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瑞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淑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的利息160286.66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王淑芳负担1356元,鸿瑞置业负担8204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由鸿瑞置业负担。判决生效后,王淑芳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617号。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326、594、6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李传昌、鸿瑞置业的债务人高新置业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财昌公司履行到期债务752234元;向翔盛公司履行到期债务1433858元;向翔盛公司履行到期债务1407192元;向杨立田履行到期债务1541252元;向王淑芳履行到期债务510496元。以上五份履行通知书于同日留置送达高新置业。高新置业对以上五份履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将高新置业存放于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在小营信用社存款5645032元扣划至原审法院。2015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原审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案号更正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594、325、326、617号。原审法院在执行(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第326号、第594号、第617号案件中,申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326号、594号、617号案件中对鸿瑞置业转让款5645032元的执行,将该款项退回土地储备中心。201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10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泰公司的异议。申泰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法院公开听证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泰公司的异议。申泰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甲方)、高新置业(乙方)、鸿瑞置业(丙方)三方就解除2011年6月15日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2011年5月29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乙方受让丙方据上述二协议开发的观天下房地产项目等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内容包括:“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甲方与丙方2011年6月15日所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与丙方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三方权利义务:丙方自愿将观天下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078.8万元。转让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丙方支付甲方的预交土地出让金547.7万元(已扣除甲方为丙方及其施工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95.1万元),二是丙方预付乙方的土地转让款6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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