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一直是执行异议审查中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只要异议人对执行对象主张权属,均按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的误区。笔者认为,对于因原告申请保全错误、执行法院查封错误的情况下,异议人持执行对象的权利证书、实际占有证明或者管理部门的登记等对执行对象主张权属的异议,应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并非所有涉及执行对象权属的执行异议均为执行标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但随着该规定的施行,执行异议案件也大幅度增长。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以下简称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以下简称标的异议)适用的审查依据和救济途径均不相同,并且赋予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应当适用审查依据错误的案件以发回重新作出裁定的权利,但如何区分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实践中存在误区。
江必新和刘贵祥主编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