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保险业务拓展形式和营销手段,电子保单应运而生。网络投保、电话投保方式开展保险业务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快捷性和安全性,但是也对保险机构如何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了较大的挑战,从而影响到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主张。
一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电子投保涉及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
实践中,对于纸质投保单的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投保人需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并且需要在附加的免责事项说明说中,手写本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需要判定是否是本人书写上述内容即可。但车险投保方式变更为电子投保后,电子保险单涉及的提示说明义务
一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电子投保涉及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
实践中,对于纸质投保单的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投保人需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并且需要在附加的免责事项说明说中,手写本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需要判定是否是本人书写上述内容即可。但车险投保方式变更为电子投保后,电子保险单涉及的提示说明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