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7日第6版。
作者: 刘华 张波
古林,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22年11月至12月,季某在公司就职期间,利用公司废料区无人看管之际,将公司的铝制废料运至王某处销赃,前后实施盗窃共计16次,所窃废料价值合计1万余元。王某明知季某出售的废料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6次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并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前后从季某处收赃16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从季某处先后16次收购废料,系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王某和季某的犯罪指向是同一对象,故王某16次收购废料的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案情
2022年11月至12月,季某在公司就职期间,利用公司废料区无人看管之际,将公司的铝制废料运至王某处销赃,前后实施盗窃共计16次,所窃废料价值合计1万余元。王某明知季某出售的废料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6次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并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前后从季某处收赃16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从季某处先后16次收购废料,系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王某和季某的犯罪指向是同一对象,故王某16次收购废料的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