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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2023-12-28 14:38阅读:
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我国现行规范未阐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引发学界与裁判实务的争议。放弃继承属于一种财产行为,可分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预先放弃继承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在第二阶段开始后放弃行为人享有继承既得权时直接发生效力,且具有正当理由方可申请裁判撤销。第二种类型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放弃继承,协议产生约束力,放弃继承与分配将来遗产等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自协议成立后生效。第三种类型为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并分配将来遗产,有偿放弃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且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反之,则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合同义务不属于导致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法定义务,符合要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放弃行为。


关键词:继承权;放弃继承;继承协议;分家析产协议;债权人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可见,现行规范仅明文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权放弃继承。
现行规范未予阐明的问题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能否预先放弃继承?在近年来我国继承实践中,部分继承人通过各种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事例屡见不鲜,学界与裁判实务对于放弃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争议极大。本文针对这一论题,在阐明放弃继承的行为性质及其三个阶段的基础上,聚焦于预先放弃继承阶段,根据放弃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同形式,把预先放弃行为类型化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达成放弃继承的合意、与其他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三种类型,依次展开论述。


一、放弃继承的性质、阶段与类型



我国传统继承观念讲究人格、祭祀、财产三位一体承继,财产承继只是身份承继即宗祧继承的附庸,因此传统情境下的继承无疑属于一种身份行为。西法东渐以来,我国民法完全废除宗祧继承,确立了纯粹财产继承,并被1985年继承法和2020年《民法典》所承继。继承权的性质直接关涉对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认定。身份行为说认为放弃继承属于对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财产行为说强调放弃行为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放弃行为同时产生身份确认与遗产归属两方面效果,但是财产行为的性质更为浓厚。
虽然继承与特定身份休戚相关,但是我国法上的继承权不具备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是一种财产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继承人死亡后,与继承人不存在身份法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继承客体为遗产,继承权只发生财产法上的效果。《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文义上仅指代积极财产,但是第1161条规定继承客体还包括消极遗产即债务。因此,继承权应被定义为“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放弃继承与身份权利义务无关。其次,继承权的发生根据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指定,且《民法典》第1163条未从遗产债务清偿角度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因此本文采用广义的继承概念,包括受遗赠。继承权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任何民事主体,法定继承人也可能因各种原因丧失继承既得权,导致继承权与近亲属等特定身份不存在必然联系,放弃继承与特定身份并不挂钩。
按照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两个时间点,放弃继承可以划分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继承期待权;第二阶段为继承既得权;第三阶段经由遗产分割,继承权已经转变为实际获得的遗产份额。放弃继承主要与前两个阶段有关(参见图1)。
汪洋|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图1 放弃继承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继承期待权是指潜在继承人将来参与继承的客观可能性与现实可能性,不同于停止条件未成就前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为享有的期待权。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期待权即继承人资格,来自父母子女、祖孙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关系以及夫妻关系;在遗嘱继承中则来自立遗嘱人的指定。继承开始前,可能因收养、结婚、生子、被继承人另立遗嘱、继承人先死亡或者继承权丧失等情形,导致继承期待权人的继承顺位下降或者继承份额缩减,这些不属于对继承期待权的侵害。因此,继承期待权不包含任何具体、现实的权利内容,继承期待权人尚未享有将来遗产上的任何权利。
第二阶段,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这是指继承既得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享有的遗产权益和承担的遗产债务,还包括继承既得权人参与遗产管理等继承事务的权利及义务,兼具社员权属性。继承既得权人对该权利有权行使、接受、抛弃或者进行其他处分,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继承回复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继承既得权也可能因为权利人放弃继承而消灭,因此权利人范围仍处于发展与变化之中,属于形成权性质,区别于接受继承之后属于支配权性质的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7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因此更妥当的理解是,放弃继承后继承既得权自始不存在,无须进一步区分是形成权还是支配权。
放弃继承既得权在德国法上被称为继承的拒绝,有学者认为“拒绝继承”这一术语相较于“放弃继承”更为科学,拒绝的对象是尚未确定的权益,与第二阶段继承人的状态相吻合;而放弃的对象是已享有的权益,与第三阶段继承人的状态更吻合。继承人在遗产处理中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份额前放弃继承的,司法实践通常也认可该放弃行为追溯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在第二阶段,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对应的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的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第三阶段,遗产分割后的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对已取得遗产的处分,如果继承人放弃时表示将遗产留给特定人且对方接受,实际上成立赠与合同。在遗产分割后,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遗产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放弃继承的行为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未经配偶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单方预先放弃继承


(一)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
在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对于潜在的继承人能否单方预先放弃继承期待权,各国立法例多持否定态度。学界素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抛弃继承期待权本身不同于抛弃因继承期待权实现方可取得的继承权益。不论继承人期待的继承地位是否稳固,终有转变为继承既得权的可能,当事人对于该期待亦得作预先放弃等处分,使继承遗产从可能转变为确定不可能。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期待权仅仅是一种法律资格而非实体权利,不能成为处分的对象因而不能放弃。依据物权行为理论,负担行为的标的虽然可以是未来物,但是处分行为的标的须遵循客体确定和客体特定原则,因而只能变动既存权利。而继承期待权仅为“取得权利的希望”,潜在的继承人可能因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而被排除法定继承资格,或者法定继承顺位发生变动等原因,丧失实际取得遗产的可能性,因此放弃继承不可能构成有效的处分行为。即便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允许将未来物设为债的标的,发生物权变动同样需要满足客体确定且特定的要求。在标的完全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放弃继承即时发生效力意义何在?
我国司法裁判的观点分歧也很大。有的裁判意见直接否认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理由是继承期待权不能作为处分的标的。有的裁判意见认为单方预先放弃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为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开始后发生效力且不得撤回。还有裁判意见认为单方预先放弃行为属于自我处分法定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直接发生效力,但是一些法院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撤回放弃行为,另有一些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的反悔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而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在继承开始前不应发生效力。除了上文所引关于继承期待权的性质以及处分行为所需要件等教义学层面的讨论,不允许预先放弃继承的实质性理由有二。第一个理由在于意思表示层面,预先放弃行为很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的瑕疵,因为继承人预先放弃时通常无法了解将来遗产的价值状况。作出预先放弃行为的时点和继承开始的时点可能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差,时间因素对遗产组成和归属状况造成巨大的不确定性,导致继承人在父母或其他继承人的压力下,放弃远比想象中更有利于自己的继承权,这很难被认定为是一种严谨、成熟的意思表示。立法从侧重于保护潜在继承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仅承认继承开始后的放弃行为,有助于避免潜在继承人在尚未感受到继承的完整利益时轻率作出不利的决定。第二个理由在于法律效果层面,预先放弃继承这种透支未来行为的后果难以估量,易发生威胁潜在继承人未来经济独立的危险,会影响潜在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从而危及被继承人利益,因此在很多情形下放弃继承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了善良风俗。
仅允许在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不意味着不能缓和第一阶段预先放弃行为无效的后果。单方放弃行为以行为人享有继承既得权为前提,因此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单方放弃行为暂不发生效力,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行为人无须另行作出放弃行为,之前作出的放弃行为直接发生效力,对接《民法典》第1124条有关放弃继承的规定。
(二)第二阶段单方放弃继承的规范构造
放弃继承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修改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7条,将放弃继承设定为书面要式行为,不再认可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还将放弃行为需要通知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扩大至遗产管理人,以方便后者对遗产的管理和清算。同时,由于《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放弃之后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其他法定继承人获得,因此放弃继承也需要通知其他继承人,这也有利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选任。
各国立法例通常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由于条件的将来不确定性,导致继承关系无法稳定,影响其他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且规避了《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关于继承人须在60日的期限内放弃继承的规定。附条件的放弃继承行为可解释为继承人已接受继承,并非放弃继承行为附条件,而是对应继承份额的处分行为附条件。
放弃继承行为的标的为继承人地位,效果为放弃概括承受遗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积极遗产和清偿遗产债务。继承人地位是不可分的,因此“放弃部分继承权”属于伪概念,各国立法例皆不允许放弃部分继承权。实践中经常出现继承人只接受部分遗产或者将部分遗产权利放弃后给他人的情况。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宜解释为接受继承后对部分遗产份额的抛弃或者转让,而非放弃部分继承权。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也强调,继承人不能放弃部分继承权,但可以放弃取得的部分遗产。允许部分放弃的例外情形,是继承人具有基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多个继承原因,换言之,继承人同时具有遗嘱继承人身份和法定继承人身份,则可以在放弃遗嘱继承的同时接受法定继承。相当于继承人完全放弃一种继承人身份,而非部分放弃继承权。
关于继承人能否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承继《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由于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自到达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时生效,无法撤回,因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中的“反悔”实为对已生效意思表示的“撤销”。在放弃继承发生效力之后,若允许任意撤销则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意大利法规定,仅在接受继承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在不损害第三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且其他有权取得遗产的人尚未取得被放弃的遗产,放弃行为人方可撤销放弃行为。撤销放弃行为不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放弃行为人不享有撤销权,需要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及具体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撤销。其规范构造类似于《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580条第2款关于履行不能时当事人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裁判撤销放弃行为的情形要求具备客观或主观的正当理由。客观的正当理由关涉继承人生存权益的保障,如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后罹患疾病或者其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若仅仅为了谋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而主张撤销放弃行为则不具有正当性。主观的正当理由是指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常见的瑕疵类型如受欺诈和受胁迫,法院应对撤销请求予以支持。争议较大的是继承人因错误放弃继承可否请求法院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19条第1款针对重大误解所列的判断标准,当继承人对遗产的同一性、归属、价值以及其他继承人范围产生认识错误,例如误以为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而放弃继承,或者对遗产价值作了错误估价而放弃继承,这些认识错误主观上影响了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作出,客观上对继承人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时,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重大误解进而同意撤销申请。申请裁判撤销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同时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遗产处理后通常无法撤销放弃行为。


三、与被继承人通过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



现代各国立法例对继承协议态度不一,法国、俄罗斯等国不承认继承协议,但是规定了终身年金、终身赡养协议等替代性制度安排。意大利原先也不承认继承协议,但2006年修改的《意大利民法典》于第768条以下新增家庭协议一节共计7个条文,承认了家族企业继承中各方签订的继承协议的效力。英美法虽承认继承协议,但无法根据协议约定或变更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未立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协议相对人只能请求法院评估其赡养劳动的价值,作为遗产债权人要求继承人从遗产中给付。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承认继承协议。其中,德国法允许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通过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且无论订立时间先于或后于遗嘱,都具有优先于遗嘱处分的效力。奥地利法只承认夫妻间订立的继承协议发生效力。
《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继承协议,仅规定了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就扶养、遗赠等问题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欠缺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协商继承和扶养事宜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当存在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被继承人选择了兄弟姐妹等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协商扶养和继承事宜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得到立法的认可和保障。对于继承协议这一制度缺失,立法论角度最便捷的方案是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拓展至法定继承人。
继承协议在我国民间传统习俗中普遍存在,在当代民众实际生活中也得到广泛运用。最常见的情形便是同预先放弃继承结合起来,即协议商定由部分继承人扶养被继承人并在继承开始后分得全部遗产,其他继承人在获得一次性补偿或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放弃继承。有关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结果显示,上述内容的继承协议已被大多数民众所接受。
学界对于继承协议也多持肯定态度,现行立法并未禁止被继承人与近亲属之间通过继承协议约定扶养义务分担、额外补偿、将来遗产分配以及放弃继承等事宜,协议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不应否定其效力。本文认为,虽然扶养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各继承人之间无权通过协议免除部分继承人的扶养义务,但是被继承人有权与各继承人签订继承协议用于分担扶养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征得老年人同意”这一要件不可或缺,意味着被继承人属于继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约定化产生了法定义务具体化的结果,扶养义务的内容更加明确、实现方式更有保障。因此订立继承协议不会发生放弃行为人法定扶养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被继承人仍然有权请求包括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内的全体继承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继承协议中分担扶养义务的约定,则在相关继承人之间发生相应的债法上的效果。
继承协议引发的纠纷常见于被继承人死后,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放弃行为无效因而要求继承遗产。针对这一类型的纠纷,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该条的适用前提是父母与部分子女就放弃继承达成合意,换言之,被继承人是订立继承协议的一方主体,且放弃行为关联各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安排,如若否定放弃继承的效力,将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且与风俗习惯相悖。因此,从诚信与公序良俗角度,应当否认继承协议中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有权单方撤销放弃行为。
我国司法裁判对继承协议多持肯定态度。有的裁判意见认为,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的继承协议的内容除放弃继承外还涉及分担扶养义务等权利义务安排。基于协议整体性以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如果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则其无权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另有裁判意见认为,继承协议订立后,依据协议免除扶养义务且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未能提供履行了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的,则无权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
本文认为,继承协议为被继承人与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放弃继承的内容在法律结构上或者是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且被继承人接受,或者是由被继承人取消特定继承人继承资格且该特定继承人接受。协议特征体现为一方需要接受另一方放弃继承或者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并由此产生不得单方撤回、变更或者解除的约束力。其中,最重要的不在于特定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在于被继承人一方接受放弃行为的意思表示。既然被继承人可以在不违反必留份等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单方通过遗嘱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举重以明轻,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合意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继承协议与遗嘱的区别就在于协议各方是否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达成合意,合意的重要性在于对双方产生不得撤回或者解除的约束力。与之相反,遗嘱一般奉行自由撤回原则,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有权随时撤回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也可以任意撤销放弃行为。
在实践中,继承协议中所达成的放弃继承合意通常与扶养义务分担、将来遗产分配以及额外补偿等内容捆绑在一起。其中,预先放弃继承和将来遗产分配属于死因行为,虽然在各方达成合意时已成立,但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而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并非死因行为,自协议成立后发生效力,特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约定的持续性照料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负有约定的额外补偿或特定财产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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