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立案工作实务》对公司类纠纷管辖做了阐述,其中涉及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相关纠纷类型。具体如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大多数案由均具有公司组织法性质,适用公司诉讼管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众多有的纠纷表面上与公司相关,实际上却不具有公司组织法性质,不属于公司诉讼管辖范围。
一、股东之间的垫付出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方股东代替另一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另一方股东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形成诉讼。该类争议表面上看与公司设立有关,实质系因履行垫资协议引发的纠纷,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不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纠纷,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说的垫付出资纠纷,实质是合同纠纷,不同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所引发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纠纷,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出资纠纷,一般应当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原告钟某诉被告闻某任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闻某任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闻某任归还钟某垫付的出资款及利息,故案涉争议系履行垫资协议引发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闻某任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岳西县,因此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聘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一、股东之间的垫付出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方股东代替另一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另一方股东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形成诉讼。该类争议表面上看与公司设立有关,实质系因履行垫资协议引发的纠纷,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不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纠纷,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说的垫付出资纠纷,实质是合同纠纷,不同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所引发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纠纷,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出资纠纷,一般应当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原告钟某诉被告闻某任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闻某任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闻某任归还钟某垫付的出资款及利息,故案涉争议系履行垫资协议引发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闻某任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岳西县,因此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聘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