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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相关纠纷类型

2026-03-11 10:25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立案工作实务》对公司类纠纷管辖做了阐述,其中涉及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相关纠纷类型。具体如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大多数案由均具有公司组织法性质,适用公司诉讼管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众多有的纠纷表面上与公司相关,实际上却不具有公司组织法性质,不属于公司诉讼管辖范围。
一、股东之间的垫付出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方股东代替另一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另一方股东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形成诉讼。该类争议表面上看与公司设立有关,实质系因履行垫资协议引发的纠纷,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不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纠纷,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说的垫付出资纠纷,实质是合同纠纷,不同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所引发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纠纷,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出资纠纷,一般应当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原告钟某诉被告闻某任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闻某任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闻某任归还钟某垫付的出资款及利息,故案涉争议系履行垫资协议引发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闻某任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岳西县,因此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聘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者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利益,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为自己的利益,以其自身名义向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基础为股东自益权,诉讼后果直接归属于股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原告宋某玲与被告张某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宋某玲提起诉讼,认为张某成隐瞒公司经营情况、不向宋某玲支付利润分成、伪造宋某玲签名将案涉公司注销,要求张某成返还利润,提供公司全部财务账目、税务报表及注销所签署的全部材料。宋某玲的起诉指向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的张某成,并非指向案涉公司,不属于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该案中,宋某玲列股东张某成为被告,并未列公司为被告,也表明本案不属于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因而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纠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宋某玲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宋某玲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法》第23条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纠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由于该类纠纷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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