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3《刑事审判实务》(下)第十三章
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究竟该认定为帮信罪,还是掩隐罪,这是司法实践中涉“两卡”犯罪争议最大的问题。究其原因,两罪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有一定的相同之处。
在主观方面,虽然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设施犯罪”,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条文表述上存在不同,但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自然属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产生交叉。
在客观方面,根据相关司法指导文件的规定,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属于帮信罪的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资产也属于掩隐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二者也存在一定重合。准确区分两罪首先需要避免以下两个误区:
第一,不能简单认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前实施的涉“两卡”犯罪就是帮信罪,在诈骗完成后实施的涉“两卡”犯罪就是掩隐罪。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完成后的“供卡”行为,也可能构成帮信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获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归根到底是为了逃避刑事打击,特别是掩饰、隐瞒自身犯罪所得,“在此情况下,即便在他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后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如果主观上没有通谋,客观上未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理应按照帮信罪处理。因此,帮信罪的“帮助”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
第二,不应将所有的涉“两卡”犯罪简单认定为一律构成帮信罪或掩隐罪。实践中,涉“两卡”犯罪极为复杂,既有仅提供“两卡”的情形,又有参与转账、取现的情形;既有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服务的情形,也有为赃款洗白团伙服务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涉“两卡”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准确认定。在涉“两卡”案件中,应当对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等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结
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究竟该认定为帮信罪,还是掩隐罪,这是司法实践中涉“两卡”犯罪争议最大的问题。究其原因,两罪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有一定的相同之处。
在主观方面,虽然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设施犯罪”,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条文表述上存在不同,但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自然属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产生交叉。
在客观方面,根据相关司法指导文件的规定,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属于帮信罪的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资产也属于掩隐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二者也存在一定重合。准确区分两罪首先需要避免以下两个误区:
第一,不能简单认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前实施的涉“两卡”犯罪就是帮信罪,在诈骗完成后实施的涉“两卡”犯罪就是掩隐罪。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完成后的“供卡”行为,也可能构成帮信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获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归根到底是为了逃避刑事打击,特别是掩饰、隐瞒自身犯罪所得,“在此情况下,即便在他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后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如果主观上没有通谋,客观上未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理应按照帮信罪处理。因此,帮信罪的“帮助”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
第二,不应将所有的涉“两卡”犯罪简单认定为一律构成帮信罪或掩隐罪。实践中,涉“两卡”犯罪极为复杂,既有仅提供“两卡”的情形,又有参与转账、取现的情形;既有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服务的情形,也有为赃款洗白团伙服务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涉“两卡”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准确认定。在涉“两卡”案件中,应当对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等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