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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保险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22-03-18 10:33阅读:

我国实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许多县级城市保险公司只设有营销服务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往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接受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许多法院只好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到保险公司分行或支行,这样大大的增加了办案成本。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必须明确保险公司“营销部”他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纯属偷换概念,混淆属种关系。
诉讼主体资格就包括其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是限制并适应为不能以法人诉讼主体资格身份的情况,但不能排除某一主体(或当事人)做为'其它组织'主体资格身份的出现,即二者不
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质上这一法理基础已经呈现于相关的法规条文之上!---见如下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5]37
颁布时间:1995-8-7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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