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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6

2010-11-30 11:45阅读:
51希腊和雅典国家银行诉梅特利斯案:
希腊国家抵押银行曾发行一批以英镑为货币单位的债券,该债券得到了希腊国家银行的担保,并同意它与债券持有人的一切争议按英国法在伦敦解决。两家银行都是依希腊法律成立的法人。
1953年,该担保银行同一家与该债券无关的第三方-希腊雅典银行合并为为一家新银行,叫希腊和雅典国家银行。
根据希腊政府合并法令规定:该新银行是被合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全面继承人”。
后来由于发生了争议,债券的持有人梅特利斯在英国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此案实际上涉及到几个国际私法的问题,至少涉及识别和法人的继承,而法人的继承就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直接关联。
对于法人的身份问题,国际私法上通常认定由法人属人法来确定。本案中两家希腊银行合并,但是原银行发行的债券由其中一家银行担保,合并后的新银行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自然涉及到两个以上的国家,本案当事人在英国起诉,如果依英国法,合并后的新银行作为新法人对原希腊国家银行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而以希腊法采纳的大陆法的“全面继承”原则,一个在合并其他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新公司,在继承被合并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同时承担被合并公司的债务。
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身份由其属人法决定,因此由希腊法决定。
52尼珈多次地产公司诉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案
澳门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与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作为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在澳门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位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土地。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该协议适用澳门法律。
后来,尼珈多次地产公司由于佣金问题,在澳大利亚法院对昆士兰房地产公司起诉,被告答辩:原告未按昆士兰州法律的要求获得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代理协议规定的佣金额已超过昆士兰州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而不遵守该法的规定是要被处以罚款的。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代理关系中的内部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内部关系就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
的关系。
《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在内部关系的准据法问题上,首推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本案协议选择澳门法为准据法是可以的。
不过,澳大利亚是英联邦成员国,受英国法的影响,因此澳大利亚法院审理时,不仅要考虑英国的公共政策,还考虑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时的动机。
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澳门法为准据法是为了规避昆士兰州法即法院地法中关于不动产代理许可证和代理佣金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是不善弈、不合法的,因此确定当事人对澳门法的选择是无效的。
这实际上又涉及到公共政策的问题,《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了公共政策保留条款,但为了防止滥用,公约规定只有在其适用明显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
以上第十章
53葛佩琪诉上海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案
1996年被告康圆公司在日本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承诺凡购买的业主都可采用按揭形式付款,而被告则以包租形式提供租金保证。原告葛佩琪住日本国东京,与被告订立购房协议。被告承诺交房后负责房屋包租,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事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原告起诉到上海普陀区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是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又签订《租赁承诺确认书》的,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出租方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方能出租房屋,原告是在无权出租房屋的情况下签订《确认书》的,因此,《租赁承诺确认书》是无效的。另外,《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规定:《租赁承诺确认书》应经登记或者公证,而该《租赁承诺确认书》未经这些程序。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涉外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租赁承诺确认书》是否有效是关键,
而是否有效需要法律适用才能判断。
不动产物权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因此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租赁承诺确认书》是在《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颁布实施之前订立的,且《租赁承诺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的实质内容并不抵触,仅仅是在是否公证上有些瑕疵,不能以此瑕疵否认确认书的效力。
54卡特科利夫继承案
本案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有住所,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作为再投资。其亲属要求按照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
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若该案遗产:股票认定为不动产,则应适用英国法律,若认定为动产,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
案例分析:根据英国法律,这些股票应视为土地,因而属于不动产。最后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英国法律处理了该案股票的继承问题。
这里也反映了物之所在地法对物的性质进行识别时处于支配地位,在物之所在地与法院地不一致时,物之所在地法仍常用于识别物的性质。
55:卡梅尔诉西韦尔案
英国商人委托俄国代理商从俄国运输一批货物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货船是德国籍,德国人任船长,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运到岸上。德国船长将货物卖给善意第三人克劳斯,克劳斯将货物卖给西韦尔,西韦尔将货运到了英国。卡梅尔起诉,对这批货物主张权利。
案例分析:这批货物物权归谁?为何?该案货物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合法,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案情,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都在挪威,所以应适用挪威法律而不是英国法律。
按照英国法律,船长无权转让该批货物,但是按照挪威法律,船长在本案情况下,有权出售货物,善意第三人即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一般认为: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律的条件处分后,其所在国变化为乙国后,即使该处分未能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在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所在国变化为乙国后,即使该处分能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处分有效。
56:中根振平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
中根公司(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双方约定在上海港交货。该船到达上海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中根公司与中舟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证据可以证明。
后来中舟公司与喜多来公司订立协议,“西方公主号”转手给了喜多来公司,喜多来公司在船舶修理后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国国籍。后来发生了纠纷,法院认定: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此案实际上是国际买卖废旧船舶,倒卖钢材的案件,违法我国法律规定,企图规避我国关于废钢铁船舶管理的规定。但是也涉及到物权的法律适用。
57:科威特石油公司案:
1948年6月,科威特与美国独立石油公司签订石油特许协议。1974年11月,几个海湾国家在阿布扎比议定了一项限制外国石油公司利润率的公式,即所谓“阿布扎比公式”。 美国独立石油公司对此非常惊恐。与科威特政府谈判,谈判破裂后,科威特政府于1977年9月发布法令,宣布终止特许协议,将美国独立石油公司收归国有。1979年7月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仲裁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如何补偿。
科威特主张依“账面净值”的方法作“适当的补偿”,美国独立石油公司主张依“折旧重置成本”方法计算补偿额。
仲裁庭最后以多数意见作出裁决:认为本案以“折旧重置成本”方法计算补偿额是合适的。
此案是国际上有影响的一个判例,仲裁庭认为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等文件所确定的“适当补偿”的标准是合法国有化的通用标准,也是双方当事人已经接受的法典化原则。
本案以“折旧重置成本”方法计算补偿额,是因为“账面净值”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投资建成不久的企业,不合适。
“折旧重置成本”方法实际上是“适当补偿”,有别于所谓的“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标准。
58:意大利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
1962年,意大利AGIP公司依据刚果法律在刚果设立布拉公司,主要从事石油产品销售。该公司曾与刚果政府达成协议,作为例外,布拉公司不在被国有化之列,但意大利AGIP公司将布拉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刚果政府。协议中刚果政府承诺保留布拉公司私法上的有限公司地位,为布拉公司融资提供部分担保,确保布拉公司销售份额等等,但是刚果政府未能履行承诺,布拉公司难以经营。1974年1月,刚果政府依法对石油产品销售行业实行国有化,1975年4月,刚果政府宣布对布拉公司实行国有化。
问题:如何评价刚果政府对布拉公司的国有化?
参考答案:不合法、不正当、应视为无效。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为,刚果政府违反协议,裁决的结果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9:米勒信托案
住所在苏格兰的米勒以苏格兰法律规定的形式立下遗嘱,指明将其位于苏格兰和英格兰的土地交设信托,信托受益人为某甲,并授予某甲指定权,允许某甲将该土地处分给指定的直系男性继承人。
法院审理此案需要确定:某甲能否以遗嘱处分该土地。确定这一点需要对米勒所立遗嘱的解释。
适用住所地苏格兰法律解释,某甲能够以遗嘱处分该土地。
但是仅对苏格兰的土地可行,对英格兰境内土地因违反英格兰法律不能成为现实。
因为英格兰法律规定,英格兰境内土地必须严格依次继承,某甲不得以遗嘱对其处分。
因此,法院判决,米勒的遗嘱对英格兰境内土地的处分依英格兰法律确定其效力,某甲不得以遗嘱对该土地处分。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关于遗嘱信托的有效性,涉及不动产的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确定。根据英格兰法律,遗嘱该部分无效。
学者观点:赵秀文
此案对于米勒作为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一般适用其住所地苏格兰法,但由于其住所地法与部分(英格兰)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依住所地法解释遗嘱会因不动产所在地英格兰法律的规定使遗嘱内容无法实施,甚至不合法。英国法院遂转而依不动产所在地英格兰法律对不动产遗嘱解释。
60: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商标在国内注册生产是何种性质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委托关系,二审认定为信托关系。
案例分析:从本案事实看,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商标权信托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暗含了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信托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在涉外信托的法律纠纷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适用信托人所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的法律,即选择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及不动产的信托,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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