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激励机制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旧账”未还、“新账”又欠等突出问题,按照党的十九大“关于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要求,遵循“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激励机制,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开发式治理、科学性利用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提出以下意见。
一、据实核定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据实调查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对因采矿塌陷等确实无法恢复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未利用地,并纳入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进行生态修复和综合利用。
二、科学制定矿区自然资源利用方案
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引领作用。各级地方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区和生产建设矿山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资源利用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农用地、建设用地和生态用地等各类空间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制定矿山系统修复、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优化矿区国土空间格局。
三、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允许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以整体“打捆”形式,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土地供应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赋予其一定期限、一定比例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修复后拟发展特许经营项目的,按照特许经营有关管理规定,修复主体可优先获得经营权。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可以出租、出让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征求意见稿)
为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旧账”未还、“新账”又欠等突出问题,按照党的十九大“关于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要求,遵循“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激励机制,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开发式治理、科学性利用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提出以下意见。
一、据实核定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据实调查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对因采矿塌陷等确实无法恢复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未利用地,并纳入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进行生态修复和综合利用。
二、科学制定矿区自然资源利用方案
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引领作用。各级地方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区和生产建设矿山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资源利用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农用地、建设用地和生态用地等各类空间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制定矿山系统修复、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优化矿区国土空间格局。
三、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允许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以整体“打捆”形式,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土地供应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赋予其一定期限、一定比例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修复后拟发展特许经营项目的,按照特许经营有关管理规定,修复主体可优先获得经营权。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可以出租、出让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