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远超李天一案,齐桂林因女友分手预谋杀人、强奸、奸尸,仅因自首一审获轻判死缓是错案,已申请抗诉
2013-09-15 11:43阅读:
太原市中级法院滥用自首的错案:
罪行远超李天一案,齐桂林因女友分手预谋杀人、强奸、奸尸,仅因自首一审获轻判死缓系错案,已提出抗诉申请
作者:北京王勇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齐桂林公然称杀人动机是:我得不到的,别人也休想得到!
被告人齐桂林,祖籍天津人,大学毕业后在杭州某单位工作,因其在太原财经大学的在校大三女友、美丽、善良、天真的回族姑娘王某某(本案的被害人)提出与其分手,便预谋策划如果不能和好就杀害被害人。据其供述其犯罪动机竟然是:“被害人是个很好的女孩,我得不到的,别人也休想得到!”,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
经过精心策划,齐桂林不远千里本来太原杀人。2010年
5月24日早上,被告人将被害人骗到他的宾馆,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毛巾从后面将被害人的脖子勒住,分三次共长达半小时的时间将被害人勒死,期间还强奸被害人一次,杀死被害人后不敢自杀,又奸污尸体两次,之后,投案自首。一审居然以自首为由,将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该判决明显是错判,被害人家属不服,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
请社会各界关注此案,罪行远超李天一案诸被告人的罪行,堪比印度黑公交强奸案不差分毫,居然仅仅因为一个自首情节就无条件的从轻处罚了,那么,什么样的犯罪才是罪大恶极不可原谅的?自首是不是在法律上必须从轻判决?在某些法院眼里,只要自首,连云南“赛家鑫”李昌奎那样的罪行也是可以原谅的,法律原谅不原谅、世人原谅不原谅、被害人家属原谅不原谅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原谅了,这种判决明显的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系滥用自首从轻的错判,应依法改判,检察院应依法坚决提出抗诉,否则就是失职。
我们拭目以待.......
刑 事 抗 诉 请 求
书
抗诉申请人:王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之父),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于**,住********
抗诉申请人:邸某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之母),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于**,住址同上。
被告申请人:齐桂林(一审被告人),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程度,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审,现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被申请人齐桂林(一审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并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申请人对此判决书不服,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之规定,请求你院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齐桂林死刑立即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齐桂林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如此严重、恶劣的犯罪,仅仅依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就判决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了死缓限制减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足对其减轻处罚,应对一审判决坚决提出抗诉!
本案中,被告人因被害人拒绝与其保持恋爱关系,便残忍的经过精心的预谋策划,不远千里来到被害人处,残忍的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并残忍的分三次将被害人勒死,之后还实施了令人发指的奸污尸体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滔天罪行令人震惊、丧失人性、令人发指,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犯意极其坚决、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性极大,综合其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程度,其自首情节远远不足以减轻或者部分抵消其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应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自首不是被告人的免死金牌。具体分述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人齐桂林没有如实供述强奸罪行,对于强奸罪不构成自首;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虽然有自首情节,因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抵消、减轻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仍应予以严惩,坚决判处死刑。
1、对于实施强奸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一直没有如实供述,其多次供述中出现了相互的矛盾,属于做虚假的供述,其强奸罪的自首不能成立。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将因其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下体大量出血的事实编造成是被害人来月经,并且还编造有卫生巾黏在被害人的内裤上留在现场的虚假事实,客观事实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根本没有卫生巾这一物证,足以证实其在作虚假供述。
在其对第一次强奸犯罪的供述中,其拒不承认被害人在其强奸时还没有死亡的事实,编造了三次都是侮辱尸体,且三次实施犯罪时尸体都已经是十分僵硬了的虚假事实,结合前述论证,根据法医学常识以及本案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拒不承认第一次是强奸的犯罪行为,属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做的虚假供述,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属于自首,其对于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能够成立自首。
2、对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的自首不足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罪行的处罚,应坚决判处死刑。
对于其故意杀人罪及侮辱尸体罪的自首情节,综合本案全案考虑,不足以抵消其罪行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恶劣影响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大的本质,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自首,只是法定酌情考虑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不是法定必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不是说只要有自首情节,就必须从轻,是否从轻还要看案件本身的特性来决定。
其次,关于对自首情节处理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本案中被害人故意杀人、强奸、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的情况,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意极其坚决,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和巨大的痛苦无以言表,后果特别严重,即便有自首情节,仍明显不足以抵消其罪行,不能予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滥用自首从轻原则的错误现象,一些司法机关只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那么不论犯罪手段多么残忍、性质多么恶劣、社会危害性多么大,社会影响多么恶劣,一律都从轻处罚,比如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有“赛家鑫”案之称的云南李昌奎案二审就是以自首为名改判死缓的,湖北省有“中国医改第一命案”之称的湖北恩施巴东县廖德政案,都是以自首为名在二审改判了死缓的,结果,这两个在全国有重大轰动的案件经过再审,都被认定为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认定其改判仅以自首从轻处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这两个案子都得以纠正错误判决,再次改判了死刑。
本案中,一审判决明显的是以滥用自首从轻的错误做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方面虽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手段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等综合因素考虑,其自首情节远远不能减轻其罪行,不能成为量刑死缓的依据和借口。
抛开强奸罪不谈,仅就故意杀人和侮辱尸体奸污尸体这两个犯罪,就应该坚决判处死刑,适用死缓明显的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应坚决予以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我国宽容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齐桂林属于应依法从重处罚,应判处死刑的情况,而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因而,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承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意见)
这一意见规定,宽严相济的总体要求,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1、本案按照意见的规定属于依法应予从严处罚的犯罪。
该意见第6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意见第7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意见第10条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意见第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意见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来看,齐桂林的犯罪行为属于几项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的犯罪:
如前所述,被告人齐桂林因被害人与其分手不同意复合,就预谋残忍杀害被害人,其犯罪动机在其供述中称:我得不到她,也不让别人得到她,我就杀了她。足见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残忍的用毛巾前后共三次最终勒死被害人,时间长达半个多小时,足以反映其犯意极其坚决,不杀死人不罢手,其主观恶性极强,极端残忍、冷血,丧失人性,且还有强奸,以及被害人死后两次奸尸、侮辱尸体的令人发指的灭绝人性的严重犯罪行为,其罪行震古撼今,恶性极其罕见,令人发指!其人身危险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必须依法严惩的犯罪,不能从轻处罚,应坚决判处死刑!因此,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坚决提出抗诉。
2、齐桂林不属于意见规定中的应当从轻的处罚范畴。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的对规定是指:“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那么结合齐桂林的罪行看,他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都极大,因此,对其不能从宽。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的自首行依法不能从轻,前述已经做了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意见第17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齐桂林恰恰就属于规定中所指的“除了”范围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的被排除了从轻的情况中的情节,其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动机极其卑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并且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因而,属于上述规定中,明显的排除在可以从宽的范畴之外的情况,应依法从严,判处死刑。
三、被告人齐桂林根本没有任何悔罪态度,也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害人家属绝不原谅其罪行,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至始至终根本没有看到被告人齐桂林对于自己的滔天罪行有任何悔罪之意,相反,其为了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还故意做虚假供述,避重就轻、编造虚假的事实,对于本代理人所提出的与其犯罪事实有关的问题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以想不起来了为由拒不回答,就连合议庭的法官都警告他要端正自己的认罪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如实供述。
另外,至今为止,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过任何的经济赔偿,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表现出过任何的歉意和悔罪之意,根本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表示绝不原谅其滔天罪行,一定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以告慰被残忍杀害的被害人,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应该坚决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