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人在囧途》诉《泰囧》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案的法律分析

2013-03-05 15:46阅读:
32日, 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召开发布会,宣布作为《人在囧途》的制片人,起诉光线传媒等《泰囧》的制片人,诉称其存有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且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崔莉向与会媒体展示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在此发布会上,原告方公开了其主要的诉讼理由,共有三个:第一,被告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是有关系的,《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级版、第二部、续集等,使观众误认为是《人在囧途》原出品人、原班人马精心打造并奉献的又一部力作。第二,被告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地擅自使用《人在囧途》特有的名称,导致观众严重地混淆、误认。第三,将《人在囧途》与《泰囧》两部电影进行的比较对比中清晰地发现,无论从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N处,两部电影实质相同或相似。被告的剽窃行为构成侵权。
一、起诉时间?!
截止2013112日,《人再囧途之泰囧》观影人数过
3800万创中国影史之最;累计票房突破12亿,成为中国电影单片票房冠军。原告选择在《人在囧途之泰囧》过关斩将,赢得如此之成绩之后,来起诉对方,坊间有流言言炒作,言眼红分羹,流言归流言,尚不足以道,但笔者不禁质疑:在《人在囧途之泰囧》上映前,上映时,你在哪儿?当然,何时起诉是原告的权利!

二、本案实体法律分析
因本案被告方进行宣传的范围太广而原告方有何证据尚不知晓,故而只有在假设原告方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有如下行为的条件下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一、《泰囧》 在宣传中曾暗示、明示两部片子有关系;二、《泰囧》确实在宣传和广告中,擅自使用《人在囧途》的名称。
在此前提下,本案涉及的可讨论的法律问题便可归结为二个:
1、《泰囧》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2、《泰囧》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3、认定《泰囧》的影片内容构成剽窃与否关键点在哪?
《泰囧》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权行为在竞争领域的延伸。针对《泰囧》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是以《泰囧》的行为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有符合之,则可以认定《泰囧》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笔者对比可知,唯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似乎可能是原告的控诉理由所在。
《泰囧》是《人在囧途》原版人马再次出演,仍以旅程中的囧事为题材, 在观众的眼里看来,《泰囧》即是《人在囧途》的续集,观众为看徐峥和王宝强而去看《泰囧》并无任何不当,即便《泰囧》的制片人在对《泰囧》做宣传时,明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或续集,此种行为是做虚假宣传吗?即便是成立虚假宣传,笔者不禁要问:制片人在对《泰囧》的宣传中,对《泰囧》的什么做了虚假宣传?
法条中的“虚假宣传”在学理上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客观事实不符。如将非获奖产品宣称为获奖产品;将国产商品宣传为进口商品等等,就属于虚假宣传。二是引人误解的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前者主要以客观事实为认定的标准,后者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为判断的依据。
从主演(徐峥和王宝强)的角度出发,其正常思维是在2010年,我们曾携手打造了《人在囧途》, 2012年我们再次携手成就了《泰囧》,此次的作品是对《人在囧途》的升级,这样的逻辑有错吗? 这样的思维,这样的宣传与客观事实有何不符?这样的思维,这样的宣传,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认知吗?难不成时光错乱,2010年的《人在囧途》不是我们打造的吗?
退一步讲,《泰囧》是做了虚假宣传,那么虚假宣传了什么?虚假宣传《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片?本文作者认为,没错,《泰囧》本来就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称之为升级片,同样的人马,同样的题材,不是升级片是什么?而且同班人马何以可以推导出一定是同样的投资人呢?莫非人身权买断?
难道非要《人在囧途》的制片人自组新的人马,以《人在囧途2》拍摄一部片子能称为《人在囧途》的续集,而《人在囧途》的主演再次联手,以同样的题材创作新的作品,就不能称之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片?法律依据何在?
《泰囧》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由《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可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也即《人在囧途》的著作权确实是归于的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之手。但因为《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采法定形式设立,也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哪些著作权,著作权人才享有哪些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4项著作人身权和13项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遵循“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原理:著作权的每一项权利,都是用来控制特定行为的。
那么通观13项著作财产权和4项著作人身权,并不见得哪项权利可以控制“他人言论他人的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作品的续集或升级版”。
由以上分析,笔者得出结论:即便原告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曾《泰囧》 在宣传中曾暗示、明示两部片子有关系,在宣传中使用了《人在囧途》的字样,也不能由此推导出被告方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行为。
最后对此案进行些法理上的分析,本案中的原告方振振有词的说,不能纵容此种侵权行为,以免纵容“搭便车”行为的泛滥,不利于影视业的发展,但若深入分析便知,或许不然,如果真如原告所言如是,当一部片子叫好时,片子中的主角便不能再由其他制片人进行投资创作出同类型的作品,否则即为“搭便车”,这才是赤裸裸的“垄断”。这样的行为才真正的不利于影视业的发展。
认定《泰囧》的影片内容构成剽窃与否关键点在哪?
在分析之前,必须明确著作权的一个很重要的原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著作权法》仅保护对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所以断定《泰囧》是否构成剽窃的关键是看,《泰囧》是否对《人在囧途》的语言表达内容等大范围的复制,而不能仅仅因为《泰囧》的构思,场景等因素与《人在囧途》相同或相似就认定其剽窃《人在囧途》,那么《泰囧》是否在思想观念的表达方式上大范围内的对《人在囧途》进行复制呢?这只能有劳读者一一看完进行对比,就笔者的观影感受而言,《泰囧》并没有对《人在囧途》的台词进行大范围的复制,自然也不构成对《人在囧途》的剽窃。
三、法治的未来展望
本案里的法律问题,律师界学术界众说纷纭,都给予了很高的关注,之所以会造成这样的现象,一是因为不同的法律人看问题的切入点不同,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严重的滞后于现实的发展,其很多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当面对现实中的案例时,多少显得有些苍白,需要裁判者对法律进行很大范围的解释,才能适用到具体的个案中。所幸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些问题,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已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而《著作权法》也正在进行紧锣密鼓的修正,不管这次的诉讼结果如何,对中国的法治发展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