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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能”傍名牌案审结

2011-04-20 11:19阅读:
“雅能”傍名牌案审结
  2010年11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厦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美国雅培制药公司商标维权请求获得支持,并获得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122886元的赔偿。
  基本案情
  本案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 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A b b o t tLaboratories);委托代理人:游闽键、沙海涛,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辉,厦门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厦门乐姆儿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A b b o t t Laboratories)生产的雅培系列婴儿奶粉已进入中国市场近十年。2009年9月28日,原告在第三被告处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购得“雅能”奶粉3罐。罐体上有突出标志的“雅培乳业”等字样。该批产品系第三被告以3386元的价格从厦门汇东盛贸易有限公司购得。第三被告和厦门汇东盛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经依法登记的经营预包装食品企业。
  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专门为其销售的“雅能”系列产品突出使用“雅培”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雅培”商标专有权的侵犯。被告在网站上对其产品的宣传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两被告试图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告的关联企业,在公众之中产生了混淆市场主体的后果,构成了不正当竞
争行为。
  恶意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2 0世纪90年代初进入中国,在中国,原告于1981年取得了“ABBO”英文商标在第29类“牛奶、奶制品及奶粉”和第5类“人和兽类使用的药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于1999年取得了“雅培”中文商标在第29类“牛奶、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且于2004年取得了“雅培”中文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2007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和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雅培”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29日中国公民陈志凯(系第一被告董事、第二被告股东兼董事)、于辉(系第一被告总经理)、陈志刚(系第一被告监事)、马建仁(系第一被告董事)在香港注册“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9日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南昌注册并使用以“雅培”为商号的第二被告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2月1日陈志凯、乐六钕(第一被告经理、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股东、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南昌注册并使用以“雅培”为商号的第一被告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
  自2008年起,第一被告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开始生产和经销的“雅能”系列婴儿配方、孕妇配方以及较大婴儿配方奶粉。“雅能”系列奶粉在罐体顶部显著标注“雅培乳业”字样,并在罐身以红色标记“雅培乳业育婴免费服务热线”字样。
  第一被告还在其网站中对上述“雅能”系列婴儿配方奶粉进行宣传,其公司简介表述为“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南昌投资成立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由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并由美国雅培乳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生产。”
  本案主审法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刘新平法官向记者表示,该案中被告恶意侵权的故意十分明显。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公司名称需要经过审查才能够予以注册,对于与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名称是不能够被允许注册的。由于香港的公司注册制度宽松,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两被告利用了这一便利条件,先在香港注册公司,再转回大陆以外商企业的身份设立公司,成功避开法律规定的对公司名称的审查,从而开始以雅培乳业(南昌)有限公司、南昌雅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奶粉的生产和销售。
  这样的公司名称,完全有理由使普通公众误认为这两家公司就是来自大洋彼岸的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同时,如上文提到的第一被告在其网站上的表述,可以判定被告存在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刘新平法官还表示,在实践中类似的侵权模式比较常见,主要原因是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法律界定还不是非常明确,同时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的地域性等原因,从而导致了这些现象的发生。
  法定赔偿的适用
  该案中,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判定第一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122886元。刘新平法官表示,之所以全额支持原告5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考虑到其社会影响性。由于侵权产品婴幼儿奶粉是直接为婴幼儿食用的,如有任何问题将直接影响婴幼儿的生命健康。而且经查明,被告产品曾经被相关部门查处过,可见其质量得不到好的保证。因此,法院在裁判赔偿数额问题时,倾向于从重处罚。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有时难于举证证明侵权的具体数额,此时法律规定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的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数量、时间及被侵权产品的知名度等情况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基于上述情况,法院最后决定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关于122886元的律师费及合理费用,刘新平法官表示这一费用在同类案件中应属一个比较高的数额,但是并没有超出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
  对于这类案件的赔偿问题,刘新平法官建议,在一些民事处罚的适用不足以达到惩罚及打击侵权的效果时,可以适当考虑引用其他制裁手段如行政制裁等辅助方式,以达到制止侵权的良好效果。
  销售商承担责任的前提
记者注意到,本案中,第三被告即侵权产品销售商厦门乐姆儿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被判承担侵权责任。刘新平法官表示,实践中在判定销售者是否负侵权责任时,会着重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销售商以合理的价格进货,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货物的合法来源,尽到了销售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裁定其不构成侵权。“在正常的市场经营当中,我们不能要求销售商对其销售的每一件产品都进行细致的追根溯源,这样的义务对于销售者来说过于苛刻,我们只要求其尽合理的义务。”刘新平法官说。
  傍名牌的“好处”
  如今傍名牌问题正以各种形式不停出现在人们视野当中,归根到底,逃不出利益驱动的怪圈。刘新平法官表示,傍名牌相对于直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来说,被查处的风险更小。侵权者通过对知名品牌的标识或名称稍加改动,加以模仿,就很可能使公众产生混淆。而对于这种相似标识及名称的判断区分,又不容易有非常明晰的界定,也就相对不容易发生危险。这样,侵权者就可以借助知名品牌的影响力,迅速提升其自身的影响力并快速赚取高额利润。相对于长期的积累和高额的投入来打造一个自创品牌来说,这一途径无疑被一些想快速获利又降低成本的人所看重。
  据刘新平法官介绍,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例如,很多外国知名企业在进入中国之前,其商标、商号等被中国企业抢注,等外国公司进入中国之后才发现自己的权利已经无法受到保护,这是另外国企业头疼不已的事情。美国的百思买公司(Be s t b uy)就正在遭遇这样的尴尬,刘新平法官告诉记者,这一案件还正在审理当中,后续信息还有待进一步关注。同时,不光外国企业在中国遭遇这样的尴尬,很多大陆企业在台湾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因此,相关的政策急需出台,来规制这一问题。进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总第48期 文/王亚川 China IP发表,[专利]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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