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读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有感

2010-10-24 17:15阅读:
这本书本来就是一本陈兴良自己的读后感,分别向我们叙述了十位法学大师在刑法启蒙上的贡献,陈老师学富五车,把大师的经典悉数领悟,我只能借着陈老师的肩膀去触摸这些巨人的身躯了。读读后感,写读后感,似乎听起来有些别扭,但是我认为这本书非常适合我们这个学习阶段的学生,所以我将认真的读,更会认真的写。
全书分十个人物一一介绍,我也将按照陈老师的编排顺序,一一写出读后感。
1.孟德斯鸠:探寻法意
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我有幸拜读过,但看了陈兴良这本书对此书的理解,我立刻赶到无地自容,因为我发现除了留下几句摘抄语录,我似乎读了跟没读一个样。陈兴良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找寻法的精神,特别的是刑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喜欢观察,他指出了考察法律的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与国家的自然状态的关系。2.法律和政治的关系,这是法律的政治制度决定论的观点。3.法律和社会事物的秩序的关系,这是法律的社会决定论的观点。这三方面如今日益受到学术界的重视,孟德斯鸠也使得法学从宗教神学的桎梏中走出来,成为社会科学的一员。孟德斯鸠认为,一项规则,要成为好的法,不仅要适应于抽象的理性,而且还要适合于它所适用的社会的精神。应当透过表面上是偶然发生的事件,把握着引起这种事件的深刻的原因。
什么是刑法的精神?孟德斯鸠认为刑法的精神在于保障人的安全,从而保障人的自由。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就是:刑法是为保障自由而存在的。在极端崇尚自由的国家里,就有法律侵犯一人的自由以保障众人的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他并不再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做出的规定。’这是洛克在他的著作《政府论》中的论述,我觉得非常有道理,陈兴良引用了许多洛克和霍姆斯的著作,可惜我都未曾拜读,所以以后有机会一定要拜读。
什么是犯罪的载体?孟德斯鸠强调刑法只能处罚行为,不能处罚思想和一般言论。言语要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具有该行为的性质。因此,一个人到公共场所鼓动人们造反即犯大逆罪,因为这时言语已经和行为连接在一起,并参与了行为。人们处罚的不是言语,而是所犯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人们里人们使用了这些言语。言语只有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或追从犯罪行为时,才构成犯罪。
孟德斯鸠还指出,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成为刑
罚处罚的对象。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2.贝卡利亚:建构公理
在一定程度上,贝卡利亚继承和发展了孟德斯鸠的思想,特别是在刑法学领域,他被称之为近代刑法的鼻祖。
贝卡利亚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国家的权力来自于公民自然权利的转让。当然这些观点后面受到了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强烈批评,但是从这些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思想有这孟德斯鸠的影子。‘一切个人的力量的联合就形成了我们所谓“政治的国家”。’贝卡利亚将刑罚权的起源追溯到自然状态下公民的个人自由。认为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为了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且由法律规定的。
陈老师在这一段中还介绍了洛克和霍姆斯的观点,我觉得挺有说服力的。洛克认为,既然刑罚权来源于全体公民让渡给国家的立法权,那么只有立法机关给国家的立法权,那么只有立法机关正式制定出来的、固定的、为人们普遍了解和同意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人们只有通过这种法律才能知道自己的本分,才能知道自己应当怎样做和不应当做什么。所以国际必须以正式公布和被接受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法律对贫困、富贵、权贵和平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一律平等,不能例外。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由此,国家只有根据法律才能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要受到刑罚和受什么刑罚处罚的问题。反之,如果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某一种行为时犯罪,或者公民根本不知道这一行为时犯罪的,那么国家就不能对他定罪处罚。
贝卡利亚还认为,立法与司法应该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贝卡利亚赋予了刑法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他是主张废除死刑的,并且从以下几个方面表明的废除死刑的必要性:1.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2.死刑并不能产生最佳的威吓效果3.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4.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会毒化人们的心灵。不仅如此,贝卡利亚还批判了中世纪的刑法思想,认为它充满了主观归罪的意味‘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他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3.边沁:追求功利
功利主义是我以前听过,但却很模糊的一个概念,看了陈老师的这本书,也算是了解了一些功利主义的皮毛。功利主义理论共同认为:行为和实践的正确性与错误性只取决于这些行为和实践对受其影响的全体当事人的普遍福利所产生的结果;所谓行为上的正确或错误,是指该行为所产生的总体的善或恶而言,而不是指行为本身。利益决定正义,正义决定法律。功利主义指的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时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就是看行为增进或者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
边沁认为犯罪时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
4.费尔巴哈:崇尚威吓
‘把任何行为作为犯罪并对之科以任何刑罚,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想这也是罪刑法定的思想吧。费尔巴哈的罪刑法定主义虽然追求法律的威吓效果,但从根本上来说,是以启蒙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为基础的,强调法律的绝对权威,并将法律神圣化,从法律中寻找可罚性的根据。社会经常是以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来促成全社会的福利的。
5.康德:弘扬道义
自由与生俱来,根源于我们的人性之中,因而按照这一权利,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主人,每个人都是存在的目的。
法仅仅涉及行为,道德仅仅涉及信念,合法性涉及举动。正因为人具有意志自由,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的任务就是制定一些条例,用这些条例让一个人的意志按照自由的普遍规律同另一个的意志结合起来,并通过强制执行这些条例以保证人格自由。
康德把刑法看作是立法的理性所发出的禁令,犯罪就是触犯这种禁令的行为。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
法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而形成的社会秩序。
6.黑格尔:诉诸理性
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就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哲学也是这样,它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
自然规律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法律则是人性所认为的法。道德属于别人只能评价而无法干涉的内心信念。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一种行为,不能对思想实行惩罚。毕竟我只是与我的自由相知,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自己所做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
7.李斯特:关切目的
犯罪是由实施犯罪行为当时行为者的特性,加上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产生的。
应受刑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矫正可以矫正的犯罪,不能矫正的犯罪不使为害。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